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103民初343号
原告:**,男,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幸福路南4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一师水利中心)、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游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师水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游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1,761.37元,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92,442.4元(利息计算期间:2016年10月27日至2022年10月10日,其中2016年10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共计3年9个月23天,351,761.37元×4.75%×3年9个月23天=63,538.7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10月10日共计2年1个月19天,351,761.37×3.85%×2年1个月19天=28,903.7元,总计92,442.4元)合计444,20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承包人上游水利公司与发包人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签订关于胜利水库管理所办公楼内装修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竣工资料交接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保修期满后支付,并约定若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7月29日开始施工,于2016年8月27日竣工完成,并于2016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后经阿拉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审定结算报告,该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651,761.37元。工程交付后,第二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351,761.37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经查,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于2020年下半年进行改制为一师水利中心。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师水利中心辩称,一、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被告签订,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条款与招投标文件不相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合同条款,应属无效。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招投标法,第三方机构阿拉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的结算编制亦有明显的错误。三、被告一师水利中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非其故意违反与上游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是因本案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承包工程,总价款为484,147.75元,而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是651,761.37元,超过原工程承包价167,600元,致使一师水利中心无法通过正常的财务手续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一师水利中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上游水利公司辩称,一、原告**确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工程增加是发包方要求增加的,施工单位是不可能自行增加项目的。就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各方都是签字确认的,应当按照最终的结算造价为准进行结算;三、发包方一师水利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本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未付系因一师水利中心未向本公司支付造成,因此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均应由一师水利中心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上游水利公司中标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发包的项目名称为胜利水库管理所办公楼内装修改造工程,中标项目的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方式。
2016年7月28日,被告上游水利公司与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约定合同价为484,147.7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承包;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及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竣工资料交接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保修期满后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缺陷责任期限为竣工后24个月;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属于发包人违约;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其负责实际施工。
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增加了施工项目。2016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管护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
2017年1月13日,阿拉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造价审定并出具了《结算编制说明》载明最终结算造价为651,761.37元。
2016年9月19日,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通过阿克苏农商银行向上游水利公司支付300,000元,同年9月21日,上游水利公司向**支付了该300,000元。
2020年5月,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合并入一师水利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师2016水利工程维修项目竣工验收单、结算审定签署表,被告一师水利中心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招投标文件、招标工程清单、投标文件及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本案适用民法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涉案工程款的欠付数额及支付主体;三、违约金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一般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及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其特点是与发包人无直接合同关系,但最终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履行了承包人义务。本案中,原告**代表上游水利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投标,在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以承包的方式交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亦为案涉工程支出了相关费用,其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故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上游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造价审定,确定最终结算造价为651,761.37元,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已付300,000元,剩余工程款351,761.37元(651,761.37元-300,000元)亦应向原告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该部分虽未进行招投标亦未补充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双方达成了合意且已施工完毕,被告一师水利中心应就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新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结算,现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一师水利中心仅支付了300,000元,其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即351,761.37元(651,761.37元-300,000元)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上游水利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系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一师水利中心与上游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及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竣工资料交接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保修期满后支付。”本案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结算造价,即使原告无证据证明竣工资料交接完毕的时间,上游水利公司在保修期满后即2018年10月28日也可向相关责任主体请求全额支付工程款,但由于上游水利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实际造成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60,493元。关于被告一师水利中心应否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规定内容限定为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据此,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与内容,不应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故,该利息损失应由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761.37元、利息损失60,493元,合计412,254.37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351,761.37元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6元,由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96元(与上述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