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4695号
原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白桦路**。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昊,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红,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阳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吴国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昊、李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施工劳务报酬1321846.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克拉玛依市特警支队和民警实训基地-警体训练馆工程-劳务分包项目予以承包,劳务报酬单价为445元/㎡,总面积3979.79㎡,合计177.10065万元。并特别约定本工程劳务报酬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竣工验收合格后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2021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工作量说明,确认被告完成工作量的80%,合计161万元(扣除质保金),截止2021年7月原告向被告支付2955846.50元。此外,被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在明知原告超额支付其报酬的情况下,组织近40名劳务工人聚集、堵门、限制原告员工人身自由等方式无理要求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经综合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72万元,扣除质保金86000元,应付劳务费为1634000元,然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955846.50元,超额支付1321846.5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按照工程已竣工验收,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广阳公司结算工程款。2020年4月,原告广阳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广阳公司将承包的“市特警支队和民警实训基地-警体训练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内施工项目,并完成了外配套项目。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当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全部由被告***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完毕之后进行结算,被告有权按照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参照实际施工项目的市场价格向原告广阳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二、原、被告双方最终工程款尚未结算,目前原告广阳公司仅代付人工工资,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待结算后被告***将向原告广阳公司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1.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时,原告广阳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并刻意隐瞒了案涉工程为“危险性较大工程”,存在欺诈行为。“危险性较大工程”的工程施工难度较大,其工程施工承包必然高于普通工程,且依据住建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危险性较大工程”相较普通工程,至少需要增加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故原告广阳公司按普通工程的价格与被告***约定按445元/㎡结算案涉工程,对被告***显失公平;2.案涉工程原定于2020年4月开工,但由于原告广阳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至2020年8月后才开工,实际开工时人工费出现大幅上涨,且实际施工时被告发现案涉工程为“危险性较大工程”,故被告经核算后及时提出了要求增加结算单价。为此,被告***向原告广阳公司提交了书面的追加费用说明,并以短信方式向原告广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静说明了要增加费用,明确表示如不增加费用将无法开展案涉工程。原告广阳公司最终是口头同意了先按每平方米增加100元,并承诺最后不会让被告亏本,被告***才同意开工;3.施工过程中,除合同内项目外原告广阳公司还安排被告***对外配套工程进行了施工,承诺最终一并结算,截至目前双方尚未对增量部分进行确认和核算;4.原告广阳公司诉状中所称已支付的2955846.50元,均为代付的人工工资,且并非全部为案涉工程人工工资,实际其中还包括案外工程的人工工资。5.因工程单价调整、工程存在增量,故原被告至今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且原告已支付的仅为人工工资,根本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尚在等原告确认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因案涉工程据原告所述尚未竣工验收,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应结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应当结算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完毕后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才有权主张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原告广阳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管理局及代建单位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市特警支队与民警实训基地-警体训练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5日,以实际开、竣工日期为准,合同价为19648171.36元。2020年4月,原告广阳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分包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分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全部施工内容(模板、钢筋、砼、脚手架、二次结构、室内外抹灰、散水、钢板预埋),基坑降排水、上人匝道、基坑围护、施工现场钢筋直螺纹套筒、围挡、塔吊工、操作棚安拆及施工设备的操作和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等全部施工内容及本工程图纸设计所需的土建施工辅材及零星材料等。劳务报酬约定单价445元/㎡,总面积3979.79㎡,合计177.10065万元。该合同第9.2条约定,本工程劳务报酬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如遇施工图发生变更,出现工程量的增减,应在结算时进行相应调整,调整时应签订补充合同予以确认。第10.3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于2020年8月开始施工,至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已完工程部分进行工程量确认,并共同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主要载明案涉工程室内部分完成比例80.34%。该确认单中同时反映被告所施工的室外部分的内容及所施工米数,包括暖气管线,排水管线,给水,消防管线,电力管线,通信管线。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共同签署“工程量说明”,主要载明: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室内部分合同总价177万元,增加工程量室外部分总价38万元,合计总价215万元,质保金总价的5%,质保期两年,截止2020年11月30日,被告实际完成工作总量的80%,合计161万元(扣除质保金),截止2021年1月4日原告已支付被告191.36735万元。2021年7月,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为警体训练馆工程劳务班组负责人,特此承诺:广阳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已支付本班组全额劳务工资,本人承诺劳务班组工资已全部(2955846.50元)结清,如出现讨薪上访,聚集、投诉与原告及警体训练馆项目部无关,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并负责赔偿广阳公司所有损失。”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被告于2020年12月撤场后,原告于2021年3月已交由他人继续施工。原告认为存在超付劳务费,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同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文《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确;……”自2017年以来在陆续全面取消劳务资质后,并非允许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个人与总包单位直接可以签订分包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更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4月签订,至同年8月才开始施工,后案涉工程由他人接手并继续施工,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原、被告也就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相应的结算确认,但实际开工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继续按原合同单价履行显失公平,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市场行情,在原单价基础之上上调每平方米100元(即545元/㎡)较为接近实际,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说明”及“承诺书”所确认的已付款金额、合同外工作量等,被告已完工程量应为2122563元(545×3979.79×80.34%+380000),扣除未到期而原告自认的质保金86000元及被告已付款2955846.50元,则原告应付工程款为-919284元(545×3979.79×80.34%+380000-2955846.50-86000)。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超付91928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劳务报酬919284元(其中包含质保金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7.32元、邮寄费32.40元,由原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72.72元,被告***负担6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晓   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穆耶赛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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