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565号
原告:陈于兴,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平,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白桦路338-4-1号。
法定代表人:曹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萍,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于兴与被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平、被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萍、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8,492.8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合计303,267.92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共38个月,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为237,431.6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共13个月,按照3.85%(LPR)计算为65,836.30元】,以上合计1,881,760.7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南新湿地景观提升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陈于兴实际施工。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竣工后交付于建设方使用。在竣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257,422.22元,剩余承诺以建设方委托第三方审计结果支付,而被告却以最终审定价2,598,500元欺骗原告结算,原告通过查档得知最终审定价为3,855,915.02元,被告尚欠原告1,578,492.8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南新湿地景观提升工程建设,部分工程是被告自行或找他人完成的;双方没有对账,工程款支付不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南新湿地景观提升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陈于兴实际施工。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余元。原、被告双方对结算价及已支付款项有异议,双方一直没有对账结算。原告查档得知建设方业主最终审定价为3,855,915.0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257,422.22元及20,000元,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578,492.8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表》、《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南新湿地景观提升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技术材料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中查明的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提交2017年5月2日《工程竣工结算表》仅对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57,422.22元认可,但未出示相关收款凭据进行印证;被告提交的《南新湿地景观提升工程款明细表》,经计算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62,643.34元,余337,356.66元未支付,原告对此数额及计算方法有异议;经原告要求、被告同意,本院给予原、被告充分时间对账,但原告不配合导致无法对账;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述:“付款这一块,我们之间就是一笔烂账,根本没有办法核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的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于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3.44元,由原告陈于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阿依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