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757号
原告:陈于兴,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平,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白桦路**。
法定代表人:曹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萍,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红旗,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原告陈于兴与被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赵红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平、被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萍、李宏、第三人赵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零星维修改造工程费748,725.2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合计121,074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100,76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为20,309元】,以上合计869,799.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将部分新建及维修项目零星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因小项目较多,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16项维修改造施工任务,并向被告申请维修改造工程签证,被告未予签字,直到2016年10月15日才签字认可,16项维修改造工程费用共计748,725.2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完成的零星维修工程工作量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进行对账,所以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未在被告处挂账,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可原告完成零星维修工程费68,249.55元。
第三人赵红旗辩称,2018年原告找到赵红旗,要求其在《零星维修工程费用确认单》上签字,并要求把签字时间写到2016年,其就在原告施工的确认单上签字认可工程量,再由公司财务审核后挂账确认具体结算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新建及零星维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完成零星维修工程后,于2018年找到第三人赵红旗,赵红旗在部分《零星维修工程费用确认单》上签字认可工程量,落款时间均写为“2016年10.15”。现原告向被告主张16项维修改造工程费用748,725.20元并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原告提出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受委托后于2020年9月22日联系多家鉴定机构一致回复不予受理。原因是零星维修也需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方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部门向申请人说明情况,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资料,因此将案件退回。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原、被告提交的《零星维修工程费用确认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定额手册》、克拉玛依市建设局和克拉玛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克建发【2013】290号、克建发【2015】86号文件、电话录音光盘、证人周XX、陈XX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中查明的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完成零星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第三人赵红旗签字认可其中7项,被告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定额手册及克拉玛依市建设局和克拉玛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克建发【2013】290号、克建发【2015】86号文件规定的定额单价计算的原告零星维修改造工程总价为68,249.55元,原告对此数额及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的鉴定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资料被退回;经原告要求、被告同意,本院给予原、被告充分时间对账,但原告不配合导致无法对账;证人周XX、陈XX均为给原告打工的人员,其当庭的陈述亦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述:“付款这一块,我们之间就是一笔烂账,根本没有办法核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零星维修工程款的确定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根据被告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可原告完成零星维修工程费68,249.55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工程费68,249.55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零星施工过程中,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进行结算,直到第三人赵红旗2018年在部分《零星维修工程费用确认单》倒签字认可部分工程量时,原、被告没有争议的部分工程量方才确定,但因不能确定倒签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按2018年10月15日确认工程量之次日起算逾期支付的起始时间,对原告主张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474.05元【68,249.55元×4.35%÷12个月×10个月=2,474.05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
内向原告陈于兴支付维修工程费68,249.55元;
二、被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于兴支付工程费利息2,474.05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2.26元,由原告陈于兴负担5,746.26元;被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阿依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