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2894号
原告:**,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二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白桦路338-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阳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2022年9月23日、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广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43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7元(从2022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暂计算2个月,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439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厚博学院迁建工程-景观支1路、支2路、支4路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绿化工程)转包给第三人***。2015年12月26日,第三人与二名原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将该绿化工程转包给二名原告施工,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二名原告完成施工并验收。2018年7月,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与被告办理工程分包产值分配表,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表》,确认绿化工程款2859000元,扣减质保金143000元、已付款、税费后,欠款1313071.65元。其后,被告将欠款向原告支付完毕。现质保期已届满,且油建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将质保金143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1.油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广阳公司,广阳公司将其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和原告是转包关系。原告不清楚***和广阳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广阳公司支付质保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将其对广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无需广阳公司同意,原告基于债权转让有权向广阳公司主张质保金。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一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虽和被告签订合同,但***未参与绿化工程,被告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不是广阳公司的合同当事人。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是明知的,并以实际行为接受了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在施工期间和原告对接,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过程中的人工费、材料费发票都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和原告,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4.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向广阳公司要钱,从未向***要过钱,现在的质保金也应当向广阳公司主张,且之前的工程款也是广阳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广阳公司亦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开具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发票记载的开票人姓名付款。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阳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有两份合同,一份是本案绿化工程,一份是市委党校2号楼扩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党校2号楼工程)。被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参与绿化工程结算和领取款项是基于***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实际上是以***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工程结算款项和领取劳务费。原告不是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第三人***的雇员,原告签字的***和农民工声明证明原告本人实际是提供劳务的班组长,同时证明所有的劳务费已经结清。2.被告不是绿化工程发包人,被告是从油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8年7月的结算只是阶段性结算,并非最终总结算。被告向***已付款合计2698226.53元,不欠***的工程款,被告给***超付159192.60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的委托代理人***付款120000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应***的付款要求,提前支取承兑汇票,产生贴现利息67820元,口头约定由***负担该笔利息;被告为***代缴2017年1月至12月社保合计9704.88元;上述3笔款项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减。扣减后超付159192.60元,其中绿化工程超付20060.99元,党校2号楼工程超付139131.01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在开庭过程中向本院电话述称,一、我与广阳公司签订有2份合同,一份是绿化工程,一份是党校2号楼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党校2号楼的合同。我全程没有参与绿化工程,绿化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材、机都是**、***承担,我也没有收过**的管理费。我给广阳公司口头告知过绿化工程与**直接对接,钱直接付给**。我名下有一张建行卡一直交给**使用,广阳公司有几笔转账到我名下那张建行卡的工程款其实是**的。我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就是让**直接和广阳公司对接。广阳公司在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找过我,也没有给我付过绿化工程款,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不是我的,应当是**的。广阳公司已经对**由**施工和结账默认好几年了,现在说绿化工程和我有关,没有道理。我和广阳公司关于党校2号楼工程款没有结清,广阳公司在该工程中还欠我的钱。二、***没有管理过绿化工程,我让他管的是党校2号楼工程,广阳公司给***付款120000元是党校2号楼的工程款。贴现利息我不认可,我没有要求广阳公司用承兑汇票方式给我付款,也没有约定过承担利息,我们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现金,广阳公司付款不应当由我支付利息。被告所述社保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和广阳公司约定我的社保由被告代缴后从我工程款中扣减。我认为广阳公司应当向**支付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油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厚博学院迁建工程一期建设学院内支路一、二、四及沿路系统外配工程发包给油建公司,价款暂定26196016.74元(含税),2015年4月1日开工。2015年5月8日,油建公司与被告广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广阳公司,价款1900万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广阳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绿化项目分包给***,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载明“质保金为建设单位审定结算价的5%。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待建设单位质保金资金到位1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15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绿化工程全部交由**、***包工包料施工,该合同第六条载明“工程总价款为业主审定的总价,扣除10%管理费后为本合同总造价。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20%”。原告安排人员、机械、材料完成施工。2017年8月12日,厚博学院迁建工程一期建设学院内支路一、二、四及沿路系统外配工程竣工,2017年9月12日,验收合格。
2018年7月21日,广阳公司就绿化工程出具《工程竣工结算表》,载明“合同价(含税)3000000元,最终审定价2859000元,不含税收入2775728.16元,扣减质保金143000元,扣减已付款1222093.88元,扣减销项税、附加税93264.47元、3%管理费85770元、印花税1800元,余款1313071.65元。”2018年7月30日,广阳公司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总经理**分别在该结算表上书写“同意支付1313071.65元”并签字。2018年8月1日,广阳公司给**的妻子***账户转入1286808.72元,给***建设银行尾号2232账户转入26262.93元,该2笔转账摘要均为“厚博学院绿化工程款”,合计1313071.65元。2021年7月6日,厚博学院迁建工程一期建设学院内支路一、二、四及沿路系统外配工程回访合格。油建公司《工程质量回访单》记载“质保金108.37万元,2018年7月4日挂账,同意返还质保金14.3万元。”2022年6月28日,油建公司向广阳公司支付绿化工程质保金14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质保金无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办理案涉绿化工程有关事宜,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月16日,***给**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本人***,授权给**办理厚博学院迁建工程-景观支1路、支2路、支4路绿化工程结算劳务费及各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宜。建行卡号×××,户名***,开户行克拉玛依迎宾路支行。”2.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3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均记载绿化工程进度款支付事项办理人为**。3.广阳公司2018年7月30日《资金支付审批单》,记载“收款人***,付款金额247976.98元,项目名称厚博学院绿化工程”。3.油建公司与广阳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签署《工程分包产值分配表》,该表“领取人”处除广阳公司公章外,还有**签字。4.广阳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给克拉玛依区税务局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算,需开具发票如下:工程名称厚博学院迁建工程-景观支1路、支2路、支4路绿化工程。发票金额1582876元。”**妻子***当日向广阳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5.《油建公司安全生产保证金返还申请审批表》,表中“分承包商办理人员”签字处为“**”。5.厚博学院迁建工程一期建设学院内支路一、二、四及沿路系统外配工程全套施工资料。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以上事项均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办理。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于2016年8月13日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厚博学院迁建工程-景观支1路、支2路、支4路绿化工程的承包人,现委托***为我的全权代理人,以我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博学院迁建工程-景观支1、2、4路道路绿化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一切收支账务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我承担。委托期限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2月30日。”2.**签字的《***》及《农民工声明》,主要内容为“**作为劳务队长,向广阳公司承诺,绿化工程的劳务工人工资于2017年7月23日均已付清,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此后纠纷由**负责,与广阳公司无关。”3.广阳公司付款凭证,记载:2016年11月25日给***昆仑银行转账346000元,备注绿化工程款;2016年12月13日给***转账120000元,备注工程款;2016年10月24日给浩鑫劳务公司转账374080元,2017年1月17日给浩鑫劳务公司转账374040元;2017年2月13日给***建行尾号2232转账93510元,备注绿化工程款;2018年7月20日支取承兑汇票凭证,支付贴现利息67820元,支取金额2257880元,票据尾号8382,金额2325700元,起止时间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月17日;2018年8月1日给***转账1286808.72元,给***建行尾号2232转账26262.93元。4.广阳公司给***交纳2017年1月至12月社保记录,金额合计9404.88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诉讼风险,询问原告是否要求***付款,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付款,要求广阳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从事建设工程需要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被告广阳公司将其从油建公司处分包的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又将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上述行为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约定价款折价补偿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绿化工程中自行提供人工、资金、机械、材料组织施工,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要求其合同相对人折价补偿。同时,质保期内未发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其合同相对人返还质保金。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当如何认定,原告能否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广阳公司主张权利;2.广阳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20000元、贴现利息67820元、***社保9704.88元在本案中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广阳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与原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转包合同。原告所引用的《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对应的是《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该条款涉及的“发包人”是建设单位,并非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甲方”。广阳公司的工程从油建公司处取得,油建公司的工程从城投公司取得,发包人为城投公司,原告依据该条款要求广阳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人不履行施工义务和责任,通常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工程全部交给他人施工或者将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交给他人施工。转包的实质是承包人在其施工合同相对人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全部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他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转包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适用情形,原告以债权转让规则为依据要求广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第三,***将绿化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明知且接受其施工并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事实合同关系,主要从以下方面审查: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意;2.原、被告是否在事实上向对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接受了对方的主给付。
关于施工合意的认定问题,被告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始终否定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认为“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以***代理人身份与其对接”。***在庭询时虽述称“绿化工程给了**,工程款是**的,给广阳公司口头告知过绿化工程与**直接对接,钱直接付给**。”但是,***没有与原、被告共同签订过施工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的协议,也没有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述称“**与广阳公司就绿化工程直接对接,钱直接付给**”的凭据是给**出具的《授权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施工合意、原告与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对施工义务、工程款权利概括转移存在合意。
关于事实履行的认定问题。《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虽为:**组织施工,**向被告申领工程进度款,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让**给其开具发票,将部分工程款付到原告账户。但是,**申领、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是***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本人***,授权给**办理厚博学院迁建工程-景观支1路、支2路、支4路绿化工程结算劳务费及各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宜”。由于该《授权书》的存在,**申领进度款、结算工程款、开发票及被告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授权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授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对***发生效力,对**不发生效力,不能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对《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履行行为。同理,由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存在,**的施工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该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履行行为为由,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质保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争议焦点2,***120000元工程款、贴现利息、***社保问题,实系广阳公司与***的争议,当事人可另循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对绿化工程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应当获得工程款,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质保金。原告与***签订合同,***与广阳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理应向各自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当事人存在施工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合意,**依据***《授权书》实施的申领、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对***发生效力,不能认定为是**与被告对《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履行行为。原告应依据其与***的合同关系,向***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广阳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诉讼风险,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付款,坚持要求广阳公司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