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2民初11号
原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阿克苏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代斌,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园,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郝锦文,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聪,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瑞平,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园,被告中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聪、呼瑞平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8日,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原告鑫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园、被告中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48284196.13元、利息5075876.1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48284196.13元付清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窝工及违约履行第X798线共造成原告人工费、机械费、机械两次进场费、拌和站的维护费损失1025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将2017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6、8、9、10、17、18、47、56合同段以95496856元的暂定价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基本完成了以上合同段的建设施工,2018年被告对部分合同段做了设计调整,增加了部分合同段的施工量,原告于2018年10月底之前全部完成了施工建设,并于10月底之前将以上全部工程交付使用。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材料费、油料合计41920403.86元。现被告已与业主方就以上工程价款完成最终审计结算,而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确认最终的工程价款,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劳务费。双方在履行第56合同段时,原告于2017年8月5日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9月25日因料场发生变更,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二次入场施工。另,双方履行第56合同段X798哈图巴图布段,原告于2017年8月5日入场施工,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该路段取消施工。被告以上停工及取消第X798的履行共造成原告人工、机械费、两次进场费、拌和站维护费等直接损失1025500元。
中铁分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已就3份《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第1项关于工程款的主张不实。2019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并制作《验工计价单》,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结算值为68086290元,扣除甲供材的产值2986180元,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65100110元。截止2021年1月26日,被告分19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77050元,故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5623060元。二、本案尚不具备继续付款的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双方3份《工程施工合同》就付款条件及方式均明确约定1.乙方需垫资施工,甲方不支付乙方垫付资金的利息;2.乙方先开发票,甲方后付款,如乙方未能提供的甲方有权拒付款;3.如因业主逾期付款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因业主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尚不具备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情形,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1日便进行了工程结算,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剩余发票,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第56合同段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该部分的工程结算值为17052359元,暂且不论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该部分工程款利息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最后,合同约定结算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该款项经验收合格满2年,且待业主返还被告质保金并扣除原告因维保应承担的费用后不计息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更不应该计算利息。三、第56合同段料场未发生变更,不存在二次进场施工。关于每一合同段的料场在施工图设计中均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变更过第56合同段的料场,故本案不存在料场变更补偿。四、第56合同段X798哈图巴图布取消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因本案所涉工程为PPP项目,鉴于该类项目本身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为了明确各自的风险,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如因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总包合同义务导致甲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表示理解并承诺:发生上述情况,不视为甲方违约。”第56合同段X798哈图巴图布段因政府叫停而取消,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而且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第2款就本项目可能存在的包括工程停建、工期变更、资金周转、自然条件变化、征地拆迁滞后、图纸迟延等风险再次进行了提醒及明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取消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待具备付款条件后被告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3月8日,原告鑫路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分公司(甲方)分别签订由原告施工2017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6、8、9、10、17、18合同段,第47合同段,第56合同段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第6、8、9、10、17、18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59455046元(其中增值税率11%,税额5891941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格,最终结算额为按甲方与业主最终确认合同段的工程量与清单单价(见附表:总预算表)相乘金额的90%(包含最终确认合同清单总金额税金)对乙方结算,剩余10%为甲方的管理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乙方需垫资施工,甲方不支付乙方垫付资金的利息;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税票,如未能提供的甲方有权拒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满2年保修期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如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对乙方的拨款也应相应延迟,由此造成对乙方的延期付款,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第47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8178227元(其中增值税率11%,税额810455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乙方需垫资施工,甲方不支付乙方垫付资金的利息;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税票,如未能提供的甲方有权拒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2年(与业主施工合同规定的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如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对乙方的拨款也应相应延迟,由此造成对乙方的延期付款,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第56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27863583元(其中增值税率11%,税额2761256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乙方需垫资施工,甲方不支付乙方垫付资金的利息;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税票,如未能提供的甲方有权拒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与业主施工合同规定的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如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对乙方的拨款也应相应延迟,由此造成对乙方的延期付款,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中包含了乙方为完成本项目需要的劳务、机械、小型机具、材料及配件、水电气、安装、缺陷修复、利润、税金、环保、调遣(进出场)、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治安管理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总价范围中也包括了乙方因赶工增加的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为满足甲方内部管理要求,甲乙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物资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结算时按签订的上述合同进行结算;乙方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分包方,对合同条款已认真阅读,对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均已完全理解,对履行合同可能存在的各项风险包括工程停建、工期变更、资金周转、自然条件变化、征地拆迁滞后、图纸迟延等均已充分判断,乙方签订合同则视为自愿承担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发生变化。2018年3月28日,塔城地区交通运输局印发停工通知。被告通知原告第56合同段X798线取消施工。2018年11月7日,第47、10、8合同段交工验收。2018年11月8日,第18、17、9、6合同段交工验收。第五十六合同段工程于2019年11月10日完工、2019年12月20日交工验收。2019年12月21日,原、被告对三份《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第6、8、9、10、17、18合同段,第47合同段,第56合同段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的总结算值为68086290元,其中材料消耗为2986180元、工程款为6510011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21278元、通过案外人奎屯康达石化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55772元、通过案外人奎屯百业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00元,合计39477050元。另,被告支付材料款298618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收款4020705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北疆二分部冬储沥青台账结算(李代斌)、北疆地区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克炼沥青结算单(李代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验工计价单、已付款凭证、交工验收证书、停工通知、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宁夏开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签名人员杨仁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该公司委托被告代为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施工图,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出示原件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施工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工程总预算,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亦不能反驳双方签字盖章的验工计价单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工程总预算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录音证据,被告认可己方通话人员是工程师杨聪聪,但对原告称双方结算不是最终结算、以项目发包方审计为最终结算的举证目的不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未约定由项目发包方审计确定原告施工工程的价款,原告亦未提供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变更结算方法为项目发包方审计的证据佐证,而被告与项目发包方所签总包合同约定审计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因此被告称录音中其工程师所说“最终的决算以审计为准……合同里面也是以审计结果来定”系指总包合同价款应审计与原告无关的质证意见成立,录音内容不能明确反映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以审计价结算,不能反驳双方出具的验工计价单及所附材料的真实性,所以本院对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沿线筑路材料料场表,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证原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均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不认可对方举证的证明目的,但对对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未予反驳,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双方提供的原告办公室主任与被告工程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显示其发送的图片内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了原告发送的图片为验工计价单等,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工程结算情况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北疆二分部冬储沥青台账结算(李代斌)》、《北疆地区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克炼沥青结算单(李代斌)》,被告认可真实性,但双方对两份结算单出具的先后时间即证据效力有争议,两份结算单未注明出具日期,因《北疆地区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克炼沥青结算单(李代斌)》中既有双方章印亦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章印,且与双方签字盖章的验工计价单所附结算汇总表中对应款项相符,故本院对《北疆地区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克炼沥青结算单(李代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北疆二分部冬储沥青台账结算(李代斌)》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84196.13元、利息5075876.10元及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有无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失1025500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鑫路公司与被告中铁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原告承建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交工验收并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对应价款。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8086290元。原告称与被告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应以项目发包方的审计为最终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合同约定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所付清单单价确定工程价款,未约定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亦未约定按被告与项目发包方所签合同内容进行审计确定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且原告对于被告称项目发包方尚未作出审计报告的主张未举证反驳,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项目发包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适用于本案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调取项目发包方审计报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以项目发包方的审计结论确定其施工工程价款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了结算系双方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未按约定计价标准结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变更计价方法,也未举证反驳双方出具验工计价单及所附结算汇总表等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总结算值为680862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据此,在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应按结算价款扣减已付款及材料款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即68086290元-39477050元-2986180元=25623060元。对于被告辩称未达到继续付款条件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完税发票。出具发票系原告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而支付工程价款系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以原告的附随义务抗辩其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大部分收款发票,因此被告此项拒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称项目发包方逾期付款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项目发包方已付款金额及逾期付款事实,且双方合同约定因项目发包方延迟付款导致被告延迟付款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项目发包方的付款行为系被告向原告给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故被告以此抗辩给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施工,并明确被告不承担垫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第56合同段停工及再次施工造成的损失。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停工及二次进场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双方确认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亦未提供具体人员、机械费用支出等证据,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对于第56合同段中的第X798线因业主取消施工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总包合同义务导致被告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不视为被告违约,以及原告自愿承担包括工程停建、工期变更、资金周转等各项风险的约定。被告辩称对于取消第56合同段中的第X798线施工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综上,原告关于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5623060元;
二、驳回原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727.86元,由原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275.76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负担14745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印新红
审 判 员 刘琳
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