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佳益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224民初558号 原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阿克苏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阿拉尔市佳益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恒业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大学生创业园2号楼1-408室。 法定代表人:伊建新,职务:总经理。 被告:***,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拉尔市佳益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尔市佳益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97,265.43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利息12,931元(297,265.43元×4.35%=12,931元),以上合计310,196.4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建设塔城地区托里县2016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挂靠在被告新疆恒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施工。2020年5月31日原告与新疆恒业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新疆恒业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97,265.43元,工程质保金20万,合计297,265.43元,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承诺2021年5月底还清,原告多次催款无果。2021年7月6日被告新疆恒业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阿拉尔市佳益盛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阿拉尔市佳益盛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新疆恒业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托里县交通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建设托里县2016年第二批农村公路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565,038.94元。 2016年9月30日,原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恒业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联营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新疆恒业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2016年第二批农村公路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工程的具体施工,并独立经营、自主管理,对外均使用新疆恒业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原告向新疆恒业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总工程合同的3%作为管理费。 2020年5月31日原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恒业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新疆恒业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297,265.43元未付,并约定此款于2021年5月底前一并支付。 另查,2016年9月30日被告***系新疆恒业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2021年7月6日被告新疆恒业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阿拉尔市佳益盛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阿拉尔市佳益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不影响其对变更名称前的民事责任承担。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工程联营协议》实为挂靠合同,原告在起诉书及庭审中亦认可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因此《工程联营协议》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297,265.43元,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阿拉尔市佳益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于2021年5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主张利息12,931元,虽利率偏高,但利息总额未超过按照202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今的数额,原告主张利息12,9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属于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拉尔市佳益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265.43元、利息12,931元,合计310,19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47、保全费2,976.47元,由被告阿拉尔市佳益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