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03民初798号
原告:彭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被告:奎屯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奎屯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原告彭某于202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计1624元(原告彭某已预交),由原告彭某负担1624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