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奎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3民初1061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托克逊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与被告奎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前,原告某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杨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依职权追加案外人托克逊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某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第一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被告杨某、被告某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乙公司、杨某、某某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乙公司、杨某、某某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4元(44,000元×3.7%÷12个月×13个月,自202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4年1月19日),并支付以欠付租赁费4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用于其承建的XX线阿勒泰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使用,租期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机械租赁费1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余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乙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杨某或被告某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二、我公司前期付款系按实际承包人指示付款。对被告杨某或被告某某丙公司委托书指示外的债务,我公司无付款义务;三、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并无结算义务,也未实施任何租赁及结算活动。2022年6月20日,我公司与某某丙公司签订了《挖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项目的实施方为某某丙公司及杨某,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机械设备是我通过朋友联系租赁的,根据现场考勤和台班数,我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我将该过程向被告某某乙公司汇报过,由原告与被告某某乙公司的会计协商,由原告按照被告某某乙公司的要求出具发票,并由被告某某乙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某某乙公司口头承诺等有钱后支付剩余租赁费,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某某乙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丙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承接案涉项目后,与我协商通过我公司走账,并向我公司缴纳两个点的管理费,在被告杨某以我公司名义与被告某某乙公司签订完协议后,被告杨某再未与我联系,也没有发生任何资金往来,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并未履行,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某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通过朋友何某认识了杨某,杨某通过电话与曾某协商了租赁挖掘机一事,后曾某按照杨某的要求在当年8月25日将挖掘机拉运至杨某指定项目工地上,实际租期为25天。2022年12月8日,曾某与何某共同前往昌吉市找到杨某就挖掘机租赁费进行结算,当日,杨某向曾某出具了一份《2022年度某某机械汇总》,该汇总表载明:“曾某卡特349D(免爆)总工程量25台班。”杨某表示,因双方口头约定一台挖掘机月租金是120,000元,每台班一天为4000元,曾某的租赁费即为100,000元(4000元/台班×25天)。某某甲公司述称,整个租赁过程并不知道有某某丙公司的存在。 2022年12月19日,曾某按照杨某的要求与某某乙公司的会计对接,并向某某乙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00,000元的机械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1月19日,某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甲公司支付机械费44,000元;2023年4月14日,某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甲公司支付机械费12,000元。 另查明,2022年5月18日,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某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XX线阿勒泰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一合同段)路基工程三工区;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施工图纸、施工图集、清单明细中的全部内容,其中戈壁料资源费由甲方承担,试验检验费、资料编制费、工程一切险由甲方承担,不含土工布、土工格栅材料费。钢筋主材及钢筋的制作和加工由甲方供应,乙方提供下料单、从钢筋加工场装车、运输至绑扎地点、卸车及绑扎安装由乙方完成,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及合同总价中。预制构件由甲方负责预制,从预制构件厂装车、运输至安装地点、卸车及预制构件的安装由乙方完成,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及合同总价中;工期自2022年4月30日至2023年8月30日;本合同价款采用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件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合同金额为34,170,974.65元。 2022年6月20日,某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挖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XX线阿勒泰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一合同段)路基工程三工区;分包范围为本项目中施工图纸中路基、桥涵中挖石方工程量(含免爆、浅爆破)……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某某乙公司的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某某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杨某的签名。 就杨某与某某丙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均认可系杨某为签订施工合同借用某某丙公司名义,并向其缴纳挂靠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租人的确认。本案中,某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将其挖掘机出租给杨某,双方就挖掘机的租赁方式、租用地点、结算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租赁完毕后,也是杨某向曾某进行了租赁费用的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双方对于租赁费用没有争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某某甲公司挖掘机的承租方系杨某。某某甲公司主张剩余租赁费44,000元,杨某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某某甲公司的陈述,就挖掘机整个租赁过程中其并不知道有某某丙公司的存在,故要求一个与出租方没有任何租赁合意的公司承担租赁费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某某甲公司依据某某乙公司两次支付租赁费的转账凭证及其向该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判定某某乙公司系该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因现实经济交往过程中,普遍存在由第三方代为付款及向第三方出具发票的行为,付款及接受发票的行为并不是判断其是否为合同相对方的决定因素。此外,某某甲公司在与杨某协商租赁挖掘机的时候,并未要求杨某向其出具杨某与某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某某乙公司向杨某出具授权租赁机械事宜的委托书,即能够证明杨某租赁机械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表某某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明。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分析,某某甲公司要求某某乙公司以合同相对方名义承担租赁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杨某于2022年12月8日向某某甲公司出具结算单,明确了租赁费用,其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未付,视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金额本院调整如下:1739.83元(44,000元×3.65%÷12个月×13个月,自2022年12月20日至2024年1月19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4,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39.83元(截至2024年1月19日)并支付以欠付租赁费4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计472元(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