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23民初1179号
原告:***,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涂料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霍城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水定镇朝阳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牙力买买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8区新荣东路(时代广场)2-45。
法定代表人:郝清林,系公司经理。
被告:柏建华,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原告***与被告霍城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柏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收集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计4,36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贾 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