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3民初1063号
原告: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朝阳北路(锦绣花园8号楼1层23号)
法定代表人:王魁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伊车嘎善乡加尔苏村东路二巷66号,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霍城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伊宁市。
被告:霍城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水定镇朝阳北路12号。
法人代表人:牙力买买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树,1955年6月20日出生,男,汉族,系霍城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住所地霍城县,特别代理。
原告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霍城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冬,被告霍城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17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3、判令两被告归还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贷款利息;4、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被告***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我公司于当日向其发放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提供无限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清偿,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愿如所诉。被告一建公司辩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借款五年之内的年利率为4.9%计算,24%超过了该规定,24%属于民间借贷,要求法庭给予调整,按法律规定的利息予以裁判。
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原件)
证明:证明被告***2019年12月10日向我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2个月,年利率24%收息,贷款由被告2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
被告一建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一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被告***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当日向其发放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提供无限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清偿,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
另查,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5月9日、2020年7月9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7734元。
本院认为,原告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一建公司以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借款五年之内的年利率为4.9%计算利息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中《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以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施行期为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为民间借贷关系,在2021年1月1日之后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结合法律的分阶段公布实施的客观事实,考虑本案最初的借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可知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2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年利率为24%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一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其所欠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为年利率24%);
三、被告霍城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担,被告霍城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张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