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新0109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系甘泉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1996年11月28日出生,系甘泉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员。
被执行人:霍城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甘泉堡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甘人社监罚字[202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霍城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19,0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加处罚款19,000元,共计38,000元。本院于202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甘泉堡人社局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甘人社监罚告字[202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2024年2月28日,温某某向我局投诉霍城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拟对霍城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19,000元,被告知人如对行政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被告知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2024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霍城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由于霍城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出陈述、申辩,2024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甘泉堡人社局作出甘人社监罚字[202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113条之规定,对霍城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19,000元。如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如果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2024年5月30日甘泉堡人社局向霍城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霍城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5年1月21日甘泉堡人社局作出甘人社监催字[202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霍城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行政处罚款19,000元,缴纳加处罚款19,000元,共计38,000元。并告知霍城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24年1月27日甘泉堡人社局将该催告书邮寄送达至霍城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霍城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甘泉堡人社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甘泉堡人社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案涉甘人社监罚字[202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霍城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予1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霍城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数额。甘泉堡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不存在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甘人社监罚字[202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霍城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19,000元的处理决定及加处罚款19,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