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城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冯某某、霍城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3民初3856号 原告:冯某某,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城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水定镇朝阳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牙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男,1965年6月2日出生,系霍城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建筑工程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霍城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8,5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24年1月1日期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三、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建筑承建霍城县XXX镇九大队办公楼、周转房、附属工程,并将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某建筑的项目负责人。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截止2023年11月9日尚欠原告118,500元劳务费,承诺于2023年12月底之前将欠付的劳务费全部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索并到劳动监察大队求助,被告刘某某承诺支付但以建设单位未付款为由推诿。无奈,故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建筑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首先应该确定,某某建筑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承建方,本案刘某某属借用某某建筑资质的工程挂靠人,其与原告冯某某均属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冯某某与某某建筑无任何合同关系,对于本案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我国民法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如突破合同相对性需有明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应由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刘某某承担本案责任后,再由挂靠人刘某某另行向被挂靠方某某建筑进行结算主张权利,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某某建筑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118,500元劳务费属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不愿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某某建筑承包,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某建筑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宜。 证据二:欠条一份(原件),证明:案涉项目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18,500元并承诺于2023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建筑与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被告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某某建筑承建霍城县芦草沟镇东庄村干部周转房便民服务设施建设项目,该工程于2017年年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刘某某雇佣冯某某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2023年11月9日,刘某某向冯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某某剩余人工工资(118,500),霍城县XXX镇办公陈(阵)地项目[拾壹万扒(捌)千伍佰元正],2023年12月底付清。”落款处有刘某某的签字。庭审中,刘某某表示愿意支付欠付的工资及利息。另查明,刘某某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两被告承担债务的方式;2.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刘某某雇佣冯某某务工,冯某某按照刘某某的指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约定向冯某某支付劳务费。故冯某某诉请刘某某支付劳务费118,500元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建筑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刘某某自认自己是挂靠在某某建筑进行施工,并且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某某建筑答辩状中也认可与刘某某是挂靠关系,而刘某某并无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某某建筑明知刘某某无施工资质仍允许其以某某建筑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刘某某在施工中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费,刘某某在欠条中明确了劳务费支付日期,逾期仍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冯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刘某某亦表示愿意支付该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1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城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劳务费118,500元。 二、被告霍城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1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