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霍城县芦草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清水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原审被告:霍城县清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游江海,职务主任。
上诉人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水河镇人民政府、霍城县清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霍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上诉人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