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与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04民初231号

原告: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经营者:吕以强,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枝,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郝清林,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原告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以下简称宏运租赁)与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七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运租赁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桑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七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51,034.43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及违约金19,810.33元(66,034.43元*30%);2.被告支付租赁物修理费、材料费1194.5元及装卸费2886.21元;3.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租金(钢管0.1米,日租金0.015元/米;钢管接头105个,日租金0.02元/个,扣件214个,日租金0.015元/个);4.判令被告支退还租赁物价值损失2022.9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设备材料用于霍城县三宫乡沙湾村项目,同时约定租赁物日租金单价,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22日至货物还清之日,付款方式为每30天结算一次。如满30天未按时结算,还需额外承担所欠租赁费30%的违约金。如合同期满,租赁物变形,按约定收取修理费;丢失、损坏、报废的原告除收取租金外,按结算时合同价的100%赔偿,由被告负责装卸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所需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0年11月30日,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15,000元,仍欠原告租赁费51,034.43元,现被告尚有钢管0.1米,钢管接头105个,扣件214个,共计价值2022.92元的租赁物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伊犁七星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不是使用方,我就是给施工方拉货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老板只付了15,000元的押金,2018年9月工程结束,我找租赁公司把磨损、丢失的材料,由租赁公司的会计结算完成,两年所有费用为31,544.4元,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宏运租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宏运租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宏运租赁与被告伊犁七星公司自愿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原告建筑设备后,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现经核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赁费66,034.43元,扣除其交纳的押金折抵租金,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为51,034.43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依合同约定应承担欠付租赁费3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租赁物的修理费、装卸费由被告承担,故以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22.92元,本院予以认可,其后租赁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还请或以货币赔付时止,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未还0.1米)、钢管接头日租金0.02元/个(未还105个)、扣件日租金0.015元/个(未还214个)计算至被告还请赔偿款之日止。对于被告***称原告会计已经结算过租赁费,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虽然作为被告伊犁七星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但原告并未确认其是案涉租赁物的受益人或者使用人,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伊犁七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租赁费51,034.43元、违约金15,310.33元、修理费1194.5元、装卸费2886.21元;

二、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损失2,022.92元,未退还租赁物钢管0.1米,钢管接头105个,扣件214个的租赁费按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钢管接头日租金0.02元/个、扣件日租金0.015元/个计算至被告还请赔偿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7元,减半收取计861.85元,由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刘江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凌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