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3民初538号
原告:朱自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务工,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8区新荣东路(时代广场)1栋2层A0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原告朱自成与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原告朱自成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自成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自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原告朱自成负担。
审判员 贾 萌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