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3民初192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男,1974年6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8区新荣东路(时代广场)1栋2层A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因原告与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原告***于2023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