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3民初2181号
原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8区新荣东路(时代广场)2-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不服霍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27日做出的霍劳人仲【2023】39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依法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新4023民初206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