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荣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401民初747号 原告:江苏荣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8区新荣东路(时代广场)1栋2层A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合同科科长。 被告:伊犁正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8区新荣东路(时代广场)1栋2层A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荣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荣能公司)与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建设公司)、伊犁正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正坤建材公司)债权转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8月29日立案。被告七星建设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兵0401民初7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七星建设公司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兵04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荣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坤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荣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七星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96650元及违约金59665元(596650元×10%);2.被告正坤建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3日,原告与*****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七星建设公司享有的863855元债权及债权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七星建设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863855元债权是*****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七星建设公司施工的***斯旅游公厕项目和霍城县三山水泥厂熟料棚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的货款,其中***斯旅游公厕项目货款267205元,被告七星建设公司在诉讼中已向原告支付;霍城县三山水泥厂熟料棚项目货款596650元,被告七星建设公司未支付,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正坤建材公司对该笔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七星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596650元认可,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被告正坤建材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正坤建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七星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方量及金额结算单、客户业务往来对账确认函、催款函、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底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七星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七星建设公司承建的***斯旅游公厕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对预拌混凝土的方量及运费结算、资金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七星建设公司承建的霍城县三山水泥厂熟料棚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于每月15日前,对上月混凝土供应量、货款进行核对,并办理混凝土方量、货款的有效签字手续,被告七星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七星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按未履行标的额的10%承担违约金;被告正坤建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此后,*****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斯旅游公厕项目供货价值为267205元,为霍城县三山水泥厂熟料棚项目供货价值为596650元,共计863855元。2022年11月24日,*****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七星建设公司催要货款。2023年3月3日,原告与*****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七星建设公司享有的上述863855元债权及债权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2023年3月27日向被告七星建设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3年8月29日,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2023年11月14日,被告七星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72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七星建设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96650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6650元及违约金5966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正坤建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坤建设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无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前,被告正坤建材公司的保证期限均已过,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荣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6650元、违约金59665元,共计65631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荣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3元,由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江苏荣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依那·***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依那·**提 书 记 员 ***依亚·**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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