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新0105行审22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白明石,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吕晶,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局一级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贾存忠,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疆,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强制执行新建罚〔201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新建罚〔201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10月31日送达被执行人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新建罚〔201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新建罚〔201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新建罚〔201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新建罚〔201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 琳

人民 陪 审员   宋 峰

人民 陪 审员   王雪峰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