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贾存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于欢,该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宝地工程公司与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宝地工程公司施工涉案凿井工程,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目前,涉案水井虽由人民防空办公室控制,但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对于该水井是否竣工验收、宝地工程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的事实均存在争议,人民防空办公室亦未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已经完成,不存在解除的情形,进而驳回人民防空办公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判项上诉,本院二审不宜直接改判。其次,二审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对于涉案水井的性质、宝地工程公司的施工情况等事实均会产生直接影响。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宝地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0.5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高 茜
审判员 马恒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