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贾存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于欢,该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宝地工程公司与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宝地工程公司施工涉案凿井工程,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目前,涉案水井虽由人民防空办公室控制,但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对于该水井是否竣工验收、宝地工程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的事实均存在争议,人民防空办公室亦未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已经完成,不存在解除的情形,进而驳回人民防空办公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判项上诉,本院二审不宜直接改判。其次,二审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对于涉案水井的性质、宝地工程公司的施工情况等事实均会产生直接影响。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宝地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0.5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高 茜
审判员 马恒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