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路477号新疆能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国际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26号时代广场C座36楼A、B、D、E、F、G、H、I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能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新疆国际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招标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能源集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重新计算利息损失,并由国际招标中心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新疆三塘湖矿区***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载明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截止时间错误,且利率使用错误。本案涉及的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中标通知书系2019年10月28日发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最迟应该在2019年11月27日前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即在2019年12月2日之前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因此在宝地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116天),对投标保证金均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从12月2日之后才应产生一审判决按LPR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而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28日为合同签订时间,据此计算出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86天)为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时间。因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与LPR贷款利率差异较大,上述截止时间的认定错误会直接导致利息损失多计算。同时,《招标文件》载明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应理解为实际占有时间相对应的存款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一年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1.5%计算86天利息属于适用利率错误,应该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0.35%计息。即便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也应该按照三个月基准利率1.1%计息。一审法院对利率的使用不当直接导致多计算利息。二、一审法院对利息损失偿付主体认定错误,利息损失的偿付主体和责任人应该为国际招标中心。《招投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因此法律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保证金利息作为法定孳息,附属于投标保证金,具有从属性,是投标保证金在银行存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本案中,国际招标中心收取了投标保证金,并在宝地公司起诉后向其退还了投标保证金,国际招标中心长期占有投标保证金,因此产生的相应收益也由其获得。从履行招标代理机构职责要求的角度,从获益的事实和公平原则角度来说,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所产生的相应责任也应由国际招标中心承担。国际招标中心不仅在宝地公司未中标后恶意占有其投标保证金,而且在我方明确要求其退还的情况下,拒绝履行义务,应该对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投标保证金由国际招标中心实际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定孳息也由其享有,判决由其偿付宝地公司的利息损失更符合实际,更有利于本案的实质性解决。如果机械适用委托代理制度,判决由我方承担责任,将导致国际招标中心基于恶意占有从中获利的更大的不公平。综上,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地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此约定是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应当执行的标准,并非合同发生违约情形下应当遵循的标准。新疆能源集团长期占用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拒不退还,构成合同违约,即应当从应退还保证金的最后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也应当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二、关于本案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我公司认为既然新疆能源集团违约,应当承担的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而非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至于具体的计算金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已经达成了和解,我公司也没有提起上诉。三、新疆能源集团是本案招投标项目的委托人,也是实际受益方,应当对自己委托招标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际招标中心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我公司系作为新疆能源集团的招标代理人,***能源集团行使招标的权利,对招标过程中承担义务的主体应为新疆能源集团。我公司***能源集团履行约定的招标行为应视为新疆能源集团的行为,收取、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国际招标中心行为的认定正确。1.新疆能源集团与我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1)代理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法律制度。招标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一种。涉案《招标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可证实,我公司与新疆能源集团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且涉案项目相同或类似标段(2020)新01民初338号、(2021)新民终293号、(2021)新0102民初2093号、(2021)新01民终297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此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规定的“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即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结果都归属于被代理人。(2)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视为招标人自己的行为。也就是说,招标代理机构虽然同第三人直接实施法律行为,但是招标代理机构并不和第三人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则是发生在招标人与第三人之间,即招标活动的法律后果直接归招标人承受,招标代理机构是不承担的。招标活动的法律后果不仅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为招标人设定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在执行招标任务中所造成的责任。(3)在招标代理关系中,招标代理机构直接办理招标事宜。但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目的不是为了它自己,而是为招标人取得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和履行民事义务,只有招标人才是招标活动的真正主体,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我公司依据新疆能源集团确认并认可的《招标文件》3.4.1的规定代为收取涉案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并依据与其的委托代理关系,代为向宝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仅是在履行招标代理项下代理人的义务,并不能据此当然的得出我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的结论。2.涉案标段投标保证金及利息退还的约定责任主体为新疆能源集团。宝地公司“国际招标中心受新疆能源集团委托,代表招标人新疆能源集团向我公司发出项目名称为新疆三塘湖矿区***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通知”的一审诉称及案涉标段《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7合同授予7.5.2:“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的约定已证实,新疆能源集团为案涉标段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约定的退还责任主体,并非我公司。3.新疆能源集团为案涉标段投标保证金及利息退还的法定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案涉标段投标保证金及利息退还的法定责任主体为新疆能源集团,并非我公司。4.新疆能源集团为本案的唯一责任主体。(1)我公司出示的(2020)新01民初338号、(2021)新民终293号、(2021)新0102民初2093号、(2021)新01民终2978号《民事判决书》已证实,案涉项目相同或类似标段均已认定新疆能源集团为案涉项目的唯一责任主体,并驳回了相同或类似标段中标人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新疆能源集团与案涉项目众多投标人、我公司纠纷的产生,完全系其在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肆意单方无理由废标、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又将案涉项目重新进行招标行为所致。倘若新疆能源集团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了书面合同,案涉项目应当退还的投标保证金也早已退还,其与案涉众多投标人的纠纷也就不会产生。新疆能源集团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2021年8月新疆能源集团以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21)新01民初362号案],将本案案涉标段标书费及涉及的损失一并主张的诉讼行为,应当视为其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可。(3)新疆能源集团作为新疆大型的国有企业,理应成为遵纪守法、规范经营的典范,但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肆意单方无理由废标、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又将案涉项目重新进行招标的行为,明显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新疆能源集团违法废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破坏了遵循公开、公平、**且合法的招投标活动取得的成果,进而对整个新疆招投标市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其肆意废标的违法行为明显损害了案涉众多投标人的权益。二、新疆能源集团的上诉主张明显不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中规定的“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主要是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内容;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应当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等。并非我公司对案涉标段投标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新疆能源集团完全置代理法律制度于不顾,恶意曲解上述规定,企图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全部推向我公司的目的不言自明。2.在新疆能源集团针对案涉标段的损失及标书费向法院已单独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又在本案中将该责任再次推向我公司,明显存在逻辑冲突。3.新疆能源集团一审庭审出示的《告知函》《复函》可证实,其作为大型国有企业,不但没有带头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反而企图利用其大型国有企业的优势地位,迫使我公司配合其将案涉标段做“废标”处理。新疆能源集团试图将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嫁祸于我公司,企图让我公司为其违法行为“买单”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法律规定。我公司拒绝新疆能源集团的违法要求,合理合法。倘若新疆能源集团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了书面合同,案涉标段应当退还的投标保证金也早已退还。故不能因新疆能源集团向我公司发出了“违法废标”的告知函,就当然的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承担。4.我公司出示的相同标段(2021)新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已证实,案涉标段招投标行为合法,新疆能源集团为案涉标段唯一责任主体。虽然新疆能源集团未向宝地公司作出承诺,双方未设立有效的合同关系,但丝毫不影响双方对缔约过程中责任的承担。三、案涉标段投标保证金未及时退还的原因。1.根据案涉标段《招标文件》总则3.4.3:“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投标保证金退还条件为招标人、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日内。我公司一审出示的同一标段(2020)新01民初338号、(2021)新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已证实,新疆能源集团并未按案涉标段《招标文件》总则3.4.3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案涉标段中标人签订合同。2.我公司一审出示的(2021)新010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2978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01民初338号、(2021)新民终293号案已查明的事实可证实,新疆能源集团在向案涉标段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直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又单方面无理由“废标”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重新进行招标。2020年3月19日新疆能源集团以“投标人之间投标文件雷同、相互串通投标、投标文件未响应招标文件等”为由,决定按废标处理的意见。3.投标保证金是招标人为了确保投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规定,依法参与投标活动、确保在中标后按照其投标文件签订合同而要求投标人所交纳的保证金,是否交纳、交纳的形式及具体金额等,均属于招标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提出具体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属于对投标人的一种约束,制约的是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保护的是招标人的利益并保障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顺利完成。当投标人存在法律规定或招标文件约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时,投标保证金应当不予退还。在新疆能源集团与案涉标段投标人存在“围、串标”争议的前提下,投标保证金未及时退还,完全是处于保护新疆能源集团、宝地公司双方利益的考虑,完全是我公司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审慎履职的体现。4.我公司直至2021年10月15日即与案涉标段相同标段二审[(2021)新民终293号案]开庭后,才得知新疆能源集团并无证据证实案涉标段投标人存在“围、串标”的情形。随后,我公司依据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思路退还了案涉招标项目项下的投标保证金,其中包含2021年10月18日、10月27日向宝地公司退还的案涉土石方挖运工程A、B标段的投标保证金。我公司并不存在新疆能源集团所称的恶意占有投标保证金之说。四、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1.根据案涉标段《招标文件》总则3.4.3:“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此处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基准利率即应按年利率0.35%计算。新疆能源集团认为,在宝地公司与新疆能源公司并未设立有效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宝地公司仅能依据案涉标段《招标文件》总则3.4.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案涉标段《中标通知书》已证实,其发出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根据案涉标段《招标文件》总则3.4.3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新疆能源集团应于2019年11月27日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在2019年12月2日前向宝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审法院将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时间认定为2019年11月2日前,明显属于计算错误。3.投标保证金的计算利息起始日期应为投标截止当日。根据案涉项目《招标公告》递交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可以得知,涉案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的计算利息的起始日应为2019年7月30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8月9日,故一审法院投标保证金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宝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疆能源集团、国际招标中心共同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1,138,068.86元;2.请求判令新疆能源集团、国际招标中心连带退还标书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新疆能源集团与国际招标中心、新疆能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疆三塘湖矿区***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1份,约定由国际招标中心及新疆能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新疆能源集团完成新疆三塘湖矿区***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建矿相关的采购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工作。国际招标中心的工作内容包括:按新疆能源集团提供的项目招标工作内容和进展计划,全面负责组织、开展项目矿建相关的采购代理业务的招标业务工作;协助新疆能源集团分阶段制订详细的标段划分方案、招标方案和招标进度计划;负责编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协助新疆能源集团办理招标的备案手续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公示手续;负责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及资格预审文件,组织投标报名、资格预审、审查投标人资格,直至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等招标准备工作,负责招标文件及过程性文件的解释、答疑和澄清工作;指定评标方案及程序,组织召开开标、评标会议,统计与整理评标资料,负责此阶段的全过程工作及费用开支,协助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7月9日,国际招标中心***能源集团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招标公告与公示信息发布专栏发布《新疆三塘湖矿区***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招标公告》,该公告记载有招标条件、项目概况和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的获取、投标文件的递交、开标时间及地点等事项;项目划分为土石方挖运工程A标段及B标段;招标文件每套售价20,000元/标包,售后不退。2019年7月,新疆能源集团与国际招标中心共同出具《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为新疆能源集团。招标文件每套售价20,000元/标包,售后不退。投标保证金为土石方挖运工程A标段及B标段各5,000,000元。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2019年8月9日,宝地公司向国际招标中心转账两笔款项,每笔各5,000,000元,用途为新疆三塘湖矿区***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A标段及B标段保证金。宝地公司向国际招标中心支付标书费40,000元后,国际招标中心于2019年9月12日向宝地公司开具40,000元增值税发票1张。2019年8月24日,国际招标中心***能源集团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招标公告与公示信息发布专栏发布《新疆三塘湖矿区***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A、B标段中标公示》,载明:土石方挖运工程(A标段)第三中标候选人为宝地公司;土石方挖运工程(B标段)第三候选人为宝地公司。2019年10月28日,新疆能源集团作为招标人、国际招标中心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出具中标通知书2份,分别载明新疆三塘湖矿区***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A标段)中标单位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三塘湖矿区***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B标段)中标单位为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7日,国际招标中心向宝地公司退还两笔每笔各5,000,000元的新疆三塘湖矿区***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A及B标段投标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疆能源集团与国际招标中心签订的《新疆三塘湖矿区***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国际招标中心系代理新疆能源集团开展相关项目的招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国际招标中心系作为新疆能源集团的招标代理人,***能源集团行使招标的权力,对招标过程中承担义务的主体应为招标人新疆能源集团。虽然收取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系通过国际招标中心,但在新疆能源集团及国际招标中心共同发布的《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未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保证金:在指定时间内以电汇的形式汇到招标代理人国际招标中心开户的账户内,可见新疆能源集团对国际招标中心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行为知晓且认可。国际招标中心***能源集团履行约定的招标行为对投标人应视为新疆能源集团的行为,收取、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新疆能源集团的行为。根据《新疆三塘湖矿区***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招标文件》载明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019年10月28日,新疆能源集团向相关项目的A标段及B标段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应视为新疆能源集团与中标人建立了预合同关系,故其应于2019年11月2日前向未中标的宝地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0元,并向宝地公司按约支付自其缴纳保证金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1月2日的利息35,342.47元(10,000,000元×1.5%÷365天×86天)。同时,新疆能源集团未按约定向宝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应向宝地公司承担自2019年11月3日至实际退还款项的2021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77,012.44元[(10,000,000元×4.2%÷12个月×0.56个月,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19日)+(10,000,000元×4.15%÷12个月,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10,000,000元×4.15%÷12个月×0.56个月,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10,000,000元×4.15%÷12个月,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10,000,000元×4.05%÷12个月,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10,000,000元×4.05%÷12个月,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10,000,000元×3.85%÷12个月×0.27个月,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27日)]。故一审法院对宝地公司请求判令新疆能源集团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812,354.91元(35,342.47元+777,012.44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宝地公司请求判令国际招标中心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际招标中心***能源集团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招标公告与公示信息发布专栏于2019年7月9日发布的《新疆三塘湖矿区***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均载明标书费不退,故一审法院对宝地公司请求判令新疆能源集团、国际招标中心退还标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利息损失812,354.91元;二、驳回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新疆能源集团的上诉请求及宝地公司、国际招标中心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投标保证金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谁返还;2.宝地公司主张的损失即利息是否合理有据。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案涉投标保证金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谁返还。新疆能源集团上诉认为案涉投标保证金及受益均由国际招标中心收取并获益,由此产生的未及时退还的责任也应由其承担。国际招标中心认为其系新疆能源集团的招标代理人,该款应由新疆能源集团承担退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新疆能源集团作为委托方与国际招标中心作为受托方签订了《新疆三塘湖矿区***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涉案《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资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新疆能源集团对于国际招标中心收取宝地公司案涉投标保证金的事实知晓并认可,国际招标中心收取上述两项费用的依据源于其与新疆能源集团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宝地公司中标后,因新疆能源集团的原因未能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作为招标人新疆能源集团应对单方废标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基于新疆能源集团与国际招标中心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及招标文件的约定,在投标人未中标的情况下,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的损失也应由新疆能源公司向宝地公司进行赔偿。新疆能源集团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宝地公司主张的损失即利息是否合理有据。如前所述,新疆能源集团在单方废标后未向宝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费用在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由新疆能源集团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新疆能源集团上诉认为案涉中标通知书系在2019年10月28日发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最迟应该在2019年11月27日前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即在2019年12月2日之前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因此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对投标保证金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从12月2日之后才应产生按LPR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时间段的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该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返还,本案中新疆能源集团向宝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8日,该《中标通知书》即应视为其与宝地公司构成预约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应为2019年11月2日(2019年10月28日加五天)。根据双方《招标文件》的约定,自宝地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时间即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应按2019年一年期央行基准存款利率1.5%计算利息。对于其后的利息,案涉《招标文件》虽未对逾期未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违约损失进行约定,但新疆能源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宝地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其违约行为自后即已发生。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宝地公司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分段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新疆能源集团关于一审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疆能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3.55元(新疆能源集团已预交),由新疆能源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