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珠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东娟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叶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喀格勒克镇第8社区(3-4-288)。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宝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叶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宝地公司及原审被告***城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宝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山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山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疆宝地公司不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521000元。1.2019年8月1日,***城分公司与山东**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根据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合同总价值的5%(即513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1年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由甲方在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2021年6月8日,***城分公司给山东**公司发函,针对山东**公司安装交付的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故障,要求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2021年7月12日,山东**公司在没有到现场核实问题的情况下,回复称无法对设备进行维修服务。山东**公司拒不履行质保义务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第五项第四款关于质保的约定,达不到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2.2022年1月28日,山东**公司申请对“未到场的设备价值及安装费用、部分存在问题的设备整改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调试、培训费用进行评估”。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现场勘验后,在2022年7月18日发给安丘市人民法院《补充材料通知单》中,现场勘验未见实物表中,施工现场并没有所列设备,证明山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山东**公司认可自己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与培训义务。鉴定机构虽然对存在问题设备,需要整改的费用进行了评估,但是山东**公司对整改设备的质保义务依然承担。因此,在山东**公司拒不履行质保义务的情况下,新疆宝地公司不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1026000元+160000元)×5%。二、***城分公司向河南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0000元,应当从应支付山东**公司工程款项中扣除。一审庭审中,山东**公司提供了其与河南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2019年9月25日河南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2020年6月14日河南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山东**公司安装费用及劳务费用催告函,证实山东**公司拖欠河南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用及劳务费用,并且也证实了河南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山东**公司拖欠工程款项,甚至农民工工资,毫无底线的不诚信行为,导致河南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叶城县上访。***城分公司向河南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项,属于山东**公司在本工程中应当向河南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安装费用及劳务费用,应当从应付山东**公司工程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行为,对山东**公司无约束力”,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城分公司向时明月支付调试款及培训费48万元、付上海同城环保公司43000元应当从应支付山东**公司工程款项中扣除。山东**公司庭审中承认对于安装设备没有调试,对人员也没有培训。虽然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调试费和培训费进行了价格鉴定,但是***城分公司是基于山东**公司的违约行为,对于涉案工程的正常运行所花费的必要支出。设备调试和人员培训属于***城分公司与山东**公司合同约定的必需条款,调试费和人员培训费已经实际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该款项应当从应支付山东**公司工程款项中扣除。四、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评估资质,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应当采纳。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符合《资产评估法》规定的设立条件,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也不应当采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新疆宝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公司辩称,山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在一审判决中根据新疆宝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与新疆宝地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并且新疆宝地公司在2021年6月8日给山东**公司的函件中存在问题的设备与***2020年6月25日所签署的现场设备情况说明存在严重矛盾,一审判决依据***签署的设备现场情况说明进行评估,并以该评估报告扣除山东**公司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在2021年6月8日函件中,新疆宝地公司认可需要维修更换的设备只有12项,并且说明此项目交于使用方运行至今部分设备出现故障,也就是说整个工程不存在设备未到货问题,只是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更换,因此,新疆宝地公司要求扣除的款项一审判决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山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疆宝地公司、***城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连带支付工程款513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40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新疆宝地公司、***城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山东**公司(乙方,下同)与***城分公司(甲方,下同)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要求,乙方专门为甲方制造、运输、安装及调试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标的:叶城县污水处理提升改造工程设备,见清单。合同总额:10260000元(其中包含设备款7000000元,安装款3260000元),该价格不包括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付10%作为定金(即1026000元),在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2)乙方工程人员及第一车货物(双方协商)到达甲方现场后3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052000元);(3)乙方具备发货条件后通知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3日内付合同总额的15%(即1539000元),收到货款后乙方安排部分主体设备的发货;(4)乙方具备发货条件后通知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3日内付合同总额的15%(即1539000元),收到货款后乙方安排将剩余全部主体设备的发走;(5)合同总额的10%(即1026000元),主体设备安装完成后,甲方3日内付款;(6)合同总额的10%(即1026000元),所有设备及电控安装完成后,甲方3日内付款;(7)合同总额的15%(即1539000元),在整体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3日内付款;(8)合同总价值的5%(即513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1年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由甲方在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支付方式:双方同意本合同每次货款以电汇方式结算,以电汇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方对公账户,不得汇入其他账号;发票开具:乙方根据甲方的付款金额开具同等额度的发票。工程工期:(1)在收到甲方定金后开始设备加工,于是2019年9月30日前,乙方完成主体设备的制造工作;(2)在甲方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乙方于2019年10月30日前完成主体设备的安装,乙方在30日内完成我方设备的调试工作;(3)在完成设备调试后,同步完成项目验收工作,乙方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整体项目的交付;发生下列情况时,工期予以顺延,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a)甲方要求变更设备的规格、质量或设计等;b)不可抗力等自然条件;c)甲方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d)甲方延期付款;e)其他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验收要求:(1)乙方设备完成调试后,乙方签署设备验收单,即视为设备合格,设备交付甲方使用;如甲方未对设备验收进行**确认,设备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对于已投入使用的设备乙方有权停机处理;(2)人员培训:a)设备验收结束时乙方对甲方指定人员进行为期3天的培训;b)培训期满后,乙方可根据甲方申请对甲方参训人员进行培训效果的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乙方应针对该人员进行专项培训。质保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3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质保范围:设备质量安全可靠、设备稳定运行。合同还约定了保密条款、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合同解除、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合同尾部有甲乙双方**及地址、代理人、账号、税号及开户行,***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
2019年10月29日,山东**公司(乙方,下同)与***城分公司(甲方,下同)又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9年8月1日的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现场实际材料与清单差距较大,需对不在合同清单内的设备及安装项次以及甲方要求出现的设备和安装项次增加,统称为项目增项,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质保时间,相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增项表确认后,签订协议时付工程总造价的50%,等工程安装完毕支付总造价的50%。补充协议还约定了计价方式、标准等。
另查明,***城分公司系新疆宝地公司在叶城县设立的分公司。
庭审中,山东**公司提供证据1、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城分公司已支付山东**公司工程款共计7695000元,剩余工程款均未付。2、2019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一份附工程增项单(该增项单载明:截止2020年6月10日,工程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双方结算,增项如下:2019年11月26日171100元,2020年6月9日1332878.69元,合计1503978.69元,甲方应付1450000元;设备试运行至2020年7月10日,甲方通知乙方验收,逾期两个月不验收视为合格。上面加盖有山东**公司及***城分公司的公章),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增项内容的明细。3、设备安装费用表一份、2019年11月27日工程增项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叶城县第二污水处理提升改造工程甲方应付171100元甲方代表签字***经市场价格调查按160000元付款乙方代表签字***2019.11.27.),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增项内容的明细。4、驻马店与山东**公司的安装合同书一份,山东**公司给驻马店的打款记录(银行业务凭证)16页,证明山东**公司将***城分公司合同中的设备及工艺管道、电器安装等工程承包给驻马店安装工程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给驻马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款至工程全部安装完成。
新疆宝地公司、***城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城分公司已向山东**公司支付工程款7695000元,因山东**公司未交付全部设备安装完成,也未进行设备调试人员培训,付款条件未成就,山东**公司只完成了工程量的80%,***城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最多支付合同款项的70%,即7182000元,***城分公司已超额支付513000元,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证据2中补充协议的签字**是真实的,予以认可;对工程增项单内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工程增项单内容为空白,***城分公司并未在补充协议后的工程增项单书写任何内容,山东**公司提交的该工程增项单其手写内容系山东**公司自行添加,未经***城分公司签字确认,与***城分公司持有的该份协议完全不一致,其内容与事实也完全不符,系山东**公司恶意伪造,山东**公司提交的该补充协议的工程增项单存在以下问题:(1)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在本补充协议中统称为项目增项,以增项项目表的形式体现,且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质保时间,增项项目表为本补充协议的附件”,根据该约定,项目增项应当有单独的项目增项表,山东**公司、***城分公司需单独确认工程增项;(2)关于补充协议所手写“2019.11.26171100元”部分,与山东**公司、***城分公司项目经理2019年11月27日确认的项目增项款160000元的事实不相符,从山东**公司提交的单独的工程增项单也可以证实***城分公司的主张,从而佐证山东**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项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补充协议》中工程增项单增项内容“2020.06.09增项为1332878.69元”,数额多次涂改,未经双方确认,山东**公司依据其提交的《设备安装费用表》确定,但该《设备安装费用表》所列项目未经***城分公司确认,系山东**公司单方证据,另该《设备安装费用表》所列费用项目中“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显然不属于设备和安装项次,更不是新疆宝地公司所承担的范畴,与双方签订合同无任何关联性,上述费用即使实际发生,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由山东**公司承担,而不属于增项费用;(4)关于补充协议所手写“设备运行至2020年7月10日,甲方通知乙方验收,逾期两个月不验收,视为合格”部分,手写内容混淆了双方合同地位,根据该内容,***城分公司通知山东**公司验收,山东**公司不验收,视为工程合格,不符合常理和合同约定;(5)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是对于验收合格的要求,在设备全部安装完成条件下,要求符合三个条件,显然在本案中,山东**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其提交的后附工程增项单的内容与原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大相径庭,有违常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山东**公司主张的目的;(6)补充协议中两公司各加盖三处公章,显然并非使用同一印泥,按照山东**公司陈述,其2020年6月13日加盖公章与前面两处公章相隔近九个月后用同一印泥,***城分公司也在相隔近九个月后使用同一印泥,完全不符合常理;证据3中安装费用表不认可,是不属实的,对2019年11月2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增项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增项涉及的工程款为16万元,并非171100元,已经由双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该份工程增项单也能佐证山东**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的工程增项单不符合双方对于增项确认的形式。证据4中驻马店与山东**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山东**公司主张的目的,单凭合同不能证明山东**公司已将设备安装完成;关于对打款记录业务凭证,只有13页牵扯山东**公司向***账户付款,从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山东**公司在付款时多备注为货款、采购款,而山东**公司主张的该合同涉及的是安装款并非货款,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从山东**公司提交的向***银行账户打款总额(997351.76元),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130.5万元,说明该合同山东**公司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且付款总额达不到山东**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第十四条第三项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并不能反应山东**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全部安装完毕,但可以证实山东**公司所述并不属实,山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因山东**公司拖欠驻马店公司款项,导致该驻马店公司施工工人将涉案设备拆除,并投诉至叶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城分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山东**公司,并联系其项目经理**,并致函山东**公司,山东**公司均不予理会,山东**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城分公司代其向驻马店公司支付8万元,该费用应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在该合同第二条2.4竣工验收中约定“工程结束后,由乙方(驻马店公司)提供书面验收申请,经甲方(山东**公司)、监理代表审查同意后,确定验收时间和验收小组成员,结合图纸及相关规范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如山东**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全部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新疆宝地公司、***城分公司希望山东**公司提交驻马店公司出具的验收证明材料,并由监理方代表同意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山东**公司与驻马店公司关于涉案设备全部安装完成的主张,否则,不应支持山东**公司的主张。
***城分公司提交证据1、现场核查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及施工现场照片27张,证明在2020年6月25日由监理方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安装队河南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公司及***城分公司四方现场核实并确认了未到场设备明细及已安装设备存在的整改问题,其中未到货设备与证据四中山东**公司在工程进度函中提到的未到货设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山东**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后附工程增项单与事实完全不符,仍有设备未按时提供,山东**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系监理方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制作,证明涉案工程在2020年4月8日因山东**公司施工进度导致工程严重滞后,在2020年5月8日因山东**公司施工不符合相关规范及技术要求,被监理方要求整改,但山东**公司没有整改,并由山东**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3、罚款通知单一份、施工进度计划表一份,证明因山东**公司安装进度严重滞后,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施工,监理方要求整改,因未整改导致***城分公司在2020年5月17日被相关部门罚款5万元,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山东**公司承担,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城分公司持有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一份及微信使用者山东**公司处***(微信号:×××ll,微信昵称:静水流深)与***城分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屏一宗,证明山东**公司与***城分公司签署的两份合同均通过***微信确认合同内容,见面后再由***城分公司**,涉案《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于2019年10月18日下午由***微信发送给***城分公司,通过该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补充协议本身自带工程增项单一份作为合同第四页,该份证据证明2019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第四页为空白页,***城分公司加盖分公司公章,加盖公章日期与本协议其他两处公章为同一日期,而非山东**公司所述加盖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城分公司持有后附的工程增项单系无任何添加内容,山东**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后添加内容未经***城分公司签字确认,其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不能依据山东**公司提交的该份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涉案增项部分。5、山东**公司的涉案工地负责人**(微信号:×××16,微信名称:源远流长)与***城分公司涉案工地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截屏及往来函件一宗,证明该微信发送给***城分公司的证据四《工程进度函》可佐证该微信使用者的身份,可以证明自2020年5月开始,2020年6月10前后就涉案设备安装、整改及到货等问题,***城分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山东**公司履行,对于未整改的问题***城分公司在2020年6月11日以图片的形式向山东**公司发送,山东**公司认可并称马上整改,但实际未整改,且对于该合同的履行争议较大,与山东**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后附的工程增项单内容完全不符,山东**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直拖延,拒绝处理。6、付款凭证及微信转账凭证9份,证明山东**公司仅完成了部分整改,我方付款229100元给***。7、山东**公司与第三方河南驻马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书一份、委托书一份,付款凭证二份、收条一份,证明因山东**公司拖欠河南驻马店安装相关款项,导致设备被工人拆除,并投诉至新疆叶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城分公司联系山东**公司未果,迫于无奈*****公司付给河南驻马店安装公司安装劳务费用8万元,并由代理人***出具收条予以证实*****公司垫付事实。8、***城分公司与***(音)签订的调试及培训协议一份、银行转账付款明细一张,因山东**公司未履行完毕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培训义务,与山东**公司沟通未果后,***城分公司只能与第三方时明月签订调试培训协议,并向时明月(音)支付调试款及培训费48万元,山东**公司、***城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调试及培训费用,应由山东**公司承担。9、邀请函一份、售后调试确认单一张,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公司与上海同城环保公司签订了超高压合同,由山东**公司采购设备付款,厂家在设备安装后调试,山东**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城分公司与厂家上海同城环保公司联系,后厂家派人进行售后调试,2020年12月5日调试完毕,***城分公司向该公司付款4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山东**公司承担。10、未供设备和整改价款单各一份,经***城分公司核算,山东**公司未供设备和整改价款合计金额为1796652.1元,***城分公司前期已自行整改,其整改费用为822600元,该费用应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山东**公司对证据1中现场核查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中看出***是***城分公司人员,核查证据仅有最后一页四方签字,***虽然是我公司人员,在我公司撤离工地后与***城分公司有业务往来,因此对***在该证据的签字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对施工记录中的照片认为真实的,予以认可,但对***城分公司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照片中可以看出相关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对2020年6月11日11:16这份照片,该照片显示地埋管道没有施工完成,是因为该项工程量不属于山东**公司的施工范围。对证据2中4月8日的监理工程通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5月8日的监理工程通知书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施工进度计划的最晚日期是5月20日也就是说是在安装完成之前的施工进度计划。对证据4中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第四页是空白的,恰好说明工程增项单是***城分公司填写的,是***城分公司对山东**公司工程量及后续调试验收的认可和约定;对其中的微信聊天截屏有异议,并且在证据中显示合同签订时双方对增项单部分都没有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山东**公司没有收到相关材料,并且双方已于2020年6月10日安装完毕,约定试运行至7月10日,所以不存在未完工事宜,从微信聊天中***城分公司所提交的图片不能看出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证明***城分公司与***单独发生交易,双方存在合同利益关系,***现在与山东**公司失去联系,山东**公司、***城分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打款账户,***城分公司给个人打款与本合同无关。对证据7中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支付8万元***城分公司并没有经过山东**公司授权,系***城分公司自行支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甲方是***本人并非***城分公司,该工程是否需要另行改造调试培训,***城分公司没有通知山东**公司,系***城分公司的单方行为与山东**公司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山东**公司一直等待***城分公司试运行结束后进行设备验收,不存在没有提供调试培训事宜,***城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调试培训合同明显与事实相违背。证据10系***城分公司单方计算,山东**公司不予认可,该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并且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设备调试验收期限,不存在设备未到位和未完工事宜。
山东**公司还提供工程施工日志、2020年6月27日山东**公司方工作人员到***城分公司处查看***城分公司的设备运转情况的现场视频及照片、货物接收单、物流公司的证明、发票、驻马店安装工程公司向山东**公司发送的函件、***城分公司向山东**公司发送的函件等证据,主张涉案设备已经由山东**公司安装完毕并已经交付验收使用,要求山东**公司对设备予以维修,说明***城分公司认可该设备是山东**公司提供并安装。***城分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新疆宝地公司、***城分公司还提供工程进度函图片、***向***城分公司发送的山东**公司加盖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废气项目的废弃管道说明及微信截屏、***与其原法人***在2020年4月26日的通话记录电子文件及***与***的微信截屏、发送山东**公司的函,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公司有大量的设备没有到场,很多设备没有按照设计规范安装,需要整改,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要求山东**公司对于已安装的设备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质保金不应支付,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并由山东**公司补交已安装设备的质保金,用于后期维修整改费用的支出。山东**公司质证均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实***城分公司的主张。
审理中,***城分公司主张:1、合同总价款10260000元,补充协议增项款160000元,***城分公司已付款7695000元,另付山东**公司项目负责人***229100元;2、山东**公司仅运抵现场80%的设备并安装完毕且存在诸多问题未整改,其余20%的设备山东**公司未运抵现场并安装,系***城分公司找第三方加工制作安装完毕的,因山东**公司安装进度严重滞后,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导致***城分公司在2020年5月17日被相关部门罚款5万元,***城分公司*****公司付给河南驻马店安装公司安装劳务费用8万元,向时明月支付调试款及培训费48万元,***城分公司付上海同城环保公司43000元以及山东**公司未供设备和整改价款合计金额为1796652.1元,合计2449652.1元,因山东**公司、***城分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已包含了上述所有费用在内,应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由山东**公司继续履行已安装设备的质保义务。而山东**公司主张:1、合同总价款10260000元,补充协议增项款1450000元,***城分公司已付款7695000元,不认可***城分公司主张的另付***的229100元;2、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约定的验收调试期限已经超过,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城分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
2022年1月28日,山东**公司申请对2020年6月25日现场核查情况说明中未到场的设备价值及安装费用、部分存在问题的设备整改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调试、培训费用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现场核查情况说明中未到场的设备价值及安装费用(一至六)为387446元,合同约定的调试、培训费用为153900元,共计541346元;该现场核查情况说明中电控未安装及部分存在问题的设备进行整改费用(七至八)为182984元(该部分评估材料系***城分公司提供)。山东**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75000元。该评估报告书后附价格评估机构登记证书,业务范围为生产经营、合同签订、资产评估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发证单位:山东省价格评估行业协会。山东**公司主张虽然是其申请评估的,但其认为山东**公司已将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山东**公司交付后,***城分公司自行更改与原图纸设计不同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与山东**公司无关,上述费用山东**公司不予认可也不予承担。新疆宝地公司认为评估机构并没有客观真实的予以评估,评估价值与其已完成安装设备支付价值存在巨大差距,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新疆宝地公司对评估资质、评估方法等问题进行了询问,评估人员进行了回复。新疆宝地公司提出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评估资格、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价格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
庭审后,***城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微信名源远流长是否为**、微信往来是否有、是否真实等;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公司付驻马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工工资80000元、*****公司付上海同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3000元的有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公司与***城分公司之间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山东**公司为***城分公司加工设备并安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补充协议及后附《工程增项单》均盖有骑缝章,说明均系2019年10月29日签订,但山东**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后附的《工程增项单》空白处手写内容为“截止2020年6月10日……设备运行至2020年7月10日。甲方通知乙方验收、逾期两个月不验收视为合格”,**部分的内容均为字压章,且山东**公司不能说明该手写内容系谁书写,故对该《工程增项单》不予采信。山东**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27日《工程增项单》,新疆宝地公司、***城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增项涉及的工程款为160000元,因该增项单载明费用为171100元,***城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按160000元付款,山东**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增项费用为160000元。
山东**公司对新疆宝地公司、***城分公司提供的现场核查情况说明有异议,对***的签字不予认可,因***系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山东**公司的代理人,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该情况说明载明截止当日仍有部分设备未安装及已安装设备存在问题,山东**公司主张工程已经全部安装完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山东**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公司、新疆宝地公司、***城分公司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且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对于该评估报告,应予采信。新疆宝地公司提出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评估资格、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价格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该异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
新疆宝地公司、***城分公司辩称支付***的2291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每次货款以电汇方式结算,以电汇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方对公账户,不得汇入其他账号”,且山东**公司对此不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新疆宝地公司、***城分公司辩称“山东**公司未履行完合同及已履行存在问题并导致***城分公司被相关部门罚款5万元,*****公司付给河南驻马店安装公司安装劳务费用8万元,向时明月支付调试款及培训费48万元,付上海同城环保公司43000元以及山东**公司未供设备和整改价款合计金额1796652.1元,合计2449652.1元,因山东**公司、***城分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已包含了上述所有费用在内,应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因被相关部门罚款5万元,因山东**公司未确认,无法证实是因山东**公司的行为所致;关于*****公司付给河南驻马店安装公司安装劳务费用8万元及向时明月支付调试款及培训费48万元、付上海同城环保公司43000元,系***城分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行为,对山东**公司无约束力;关于未供设备和整改价款合计金额1796652.1元,证据不足,故对新疆宝地公司、***城分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城分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既不属于鉴定的范围,亦与本案缺乏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性;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有关证据亦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均不予准许。
***城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山东**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已经由第三方安装完成,故山东**公司已经加工的设备及安装款,扣除已付款,剩余款项2000670元(10260000元+160000元-7695000元-541346元-182984元),***城分公司应当支付。***城分公司系新疆宝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新疆宝地公司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宝地公司、***城分公司共同支付山东**公司及安装款20006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山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0元,由山东**公司负担19526元,新疆宝地公司、***城分公司共同负担19394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公司负担2144元,新疆宝地公司、***城分公司共同负担2856元,评估费75000元,由山东**公司负担37500元,新疆宝地公司、***城分公司共同负担3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疆宝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价格协会公告一份、中国价格协会复函一份、询问资质函一份(新证据),证明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评估资质,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应当采纳。
2.2021年6月8日新疆宝地公司函一份、2021年7月12日山东**公司回复函一份,证明山东**公司安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和更换,在没有到现场核实问题的情况下,回复称无法对设备进行维修服务,拒不履行质保义务。
3.河南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催告函一份、委托书一份(山东**公司一审提供)、***工资收条一份,证明山东**公司欠河南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及劳务费,河南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联系到山东**公司,***城分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代付8万元。
经质证,山东**公司认为证据1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是由山东省价格评估协会给予发放,因为价格评估机构全部由各省评估行业协会发放,所以中国价格协会对他们的全部资质予以注销,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没有评估资质;证据2,在2021年6月8日新疆宝地公司的函件中明确写明设备已交于使用方运行至今,也就是说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完成,并且投入使用,只是存在部分设备有故障,刚才新疆宝地公司也承认该工程有第三方参与施工,因此对新疆宝地公司要求山东**公司予以维修更换的要求山东**公司认为不能承担质保期的维修责任;证据3,新疆宝地公司认可2020年6月14日向***支付8万元,在原审判决中新疆宝地公司同样认可在2020年6月25日之前向***支付20多万,双方在2020年6月25日包括新疆宝地公司、***等签署了设备现场情况说明,山东**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现场说明是新疆宝地公司以钱款交易的方式贿赂***及安装公司出具的,该说明属于存疑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没有山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新疆宝地公司向***代付8万元,山东**公司不予认可。***城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新疆宝地公司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新疆宝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一审庭审中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附有相应的价格评估机构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有价格评估资质,发证机关为山东省价格评估行业协会,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均于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否采信;二是新疆宝地公司应否支付质保金,劳务费、调试培训费应否扣除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双方对于2020年6月25日现场核查情况说明中未到场的设备价值及安装费用、部分存在问题的设备整改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调试、培训费用存有争议,一审法院依据山东**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持有山东省价格评估行业协会发放的价格评估机构登记证书,评估事项发生在评估资质有效期内,评估人员亦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故一审法院采信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总价值的5%(即513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1年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由甲方在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但因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及是否需要整改存有争议,一审法院已经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于相应的整改费用进行了评估,整改费用为182984元,一审法院已将该费用从新疆宝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且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在此情况下,新疆宝地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支付给河南驻马店安装公司安装劳务费用8万元及向时明月支付调试款及培训费48万元、付上海同城环保公司4300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新疆宝地公司支付河南驻马店安装公司安装费用并未经山东**公司确认,故其要求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依据;新疆宝地公司支付的调试费、培训费等费用系其与案外人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山东**公司亦不予认可,且针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亦出具了相应的评估结论,在新疆宝地公司不能推翻评估结论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认定该部分费用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5元,由上诉人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