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3民初45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宝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凿井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已付凿井工程款801,630.8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为满足人防项目用水需求,拟对人防疏散基地打一口生活用水井,委托被告对供水水源地进行勘察,初步确定勘探井的井位,为人防办最终决策提供水文地质依据,并出具勘察报告。被告于2015年12月出具《新疆人防疏散基地工程供水水文地质前期勘察报告》,报告称孔深暂定为800米,若有理想含水层则停钻,反之则钻进;在勘探孔最终确定具备满足建设方供水需求的水文地质条件后,该钻探孔可进一步扩孔成井;生活饮用水评价“称水质良好,可作为生活饮用水”。
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揽原告的凿井工程,该凿井工程为生活用水井,设计井深为800米,工程量需要增减时,视底层变化情况确定,总价不予调整,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造价为2,672,102.73元;水井成井后,水质检验报告应由被告委托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于验收时提供给甲方;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支付30%计801,630.82元的费用,等项目完工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67%的费用给被告,工程完工交由原告使用一年后,如成井没有问题支付剩余3%的质保金给被告。工程质保期为二年,机电设备质保期为一年,终身保修。
2018年10月4日,凿井627米时终孔成井,2018年11月宝地公司在《探采结合井施工工作小结》中称,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评价,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中硫酸盐、氯化物、总硬度、溶解性总固体含量超过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不适合饮用;按照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综合评判为V类水。该井根本无法工人饮用,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能满足合同中生活用水的要求,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修理、重做或配成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
现原告自治区人防办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因该井水质恶劣,不能作为饮用水源,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退还原告已支付的801,630.82元凿井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反诉原告)宝地工程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水源勘察合同与凿井合同是两个不同合同,我方凿井工程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确定的,并不是因为前期的勘察合同而确定,两个合同不能互为因果;2、凿井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验收单结果是该供水井施工严格按照某构成备用水源项目中标技术要求及凿井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资料真实准确,施工满足供水管井技术规范(GB50296-2014)的基数施工要求,工程质量优良,经三方现场共同确认已经达到合同要求,涉及流量大于16立方米/小时,经测定,凿井工程完工后,水涉及流量已经达到28立方米/小时,因此,我方凿井工程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告诉称水质达到饮用水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高于合同约定标准,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同时我方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1,870,471元及利息224,486元;2、反诉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以上合计:2,094,927元。事实和理由给:2017年10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订立《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反诉人承揽被反诉人的凿井工程,合同约定:凿井工程为生活用水井,供水井按合同约定完工毕,应保证***净,流量大于16立方米/小时。反诉人完工后,被反诉人以远超合同约定的标准即:饮用水标准来要求反诉人,并以此为理由,对反诉人已经施工完毕的生活用水井拒不验收、拒不支付约定的工程款,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反诉人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针对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支持原告本诉诉求。事实与理由:1、本合同水井是生活饮用水标准,反诉原告是明知的。2015年11月2日,《新疆人防疏散基地工程勘察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要求勘察选址的水井水质不低于三级饮用水标准。反诉原告作为投标人进行了响应,并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为中标单位。2015年12月,反诉原告出具《新疆人防疏散基地工程供水水文地质前期勘察报告》前言部分载明:四、依据规范规程(七)《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GB5749-85;第四章地下水水质评价中的评价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5749-85《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评价结果为“水质良好,可作为生活饮用水。”。反诉原告并提供了水井定位地形图和具体的凿井位置。之后,反诉原告在2017年10月20日与答辩人签订了《凿井工程施工合同》,现反诉原告反诉称“饮用水标准”远超合同约定标准,无事实依据。2、水井出水水质超出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未通过综合验收。反诉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能满足合同中生活饮用水的要求,也不适用于绿化灌溉使用,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较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中标新疆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新疆人防疏散基地工程勘察采购项目的中标。中标详细内容为:中标内容:勘察,中标价:22.16万元,供货期: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9日,项目负责人:***,付款方式:勘察人提交勘察报告后,发包人支付勘察费30%,余款在审计决算后一年内付清,下浮率:30%。
2015年12月,被告出具的《新疆人防疏散基地工程供水水文地质前期勘察报告》前言部分目的显示:通过供水文地质普查,**区内水文地质条件,确定供水井位置,为供水井下一步工作提供依据。……第四章地下水水质评价部分地下水质量评价评价结果显示:根据地下水水质分级结果表,按单项组分评价标准衡量,工作区内不存在地下水化学天然背景含量的Ι、Π类地下水。按综合评价标准,则工作区内“优良级”水不存在。其余各级别的水均有分布,并且基本呈现单项组分分类Ш类与良好水、较好水、较差水、极差水的对应关系。从表3-1中可以看出,水质较好,质量级别一般属良好水或较好水,适合于饮用。三、生活饮用水评价评价结果为溶解性总固体含量小于1克/升,水质良好,可作为生活饮用水。
2017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单位为原告,施工单位为被告,工程名称:某工程备用水源系统项目,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工程施工周期:合同签订后,待乙方施工设备进入现场,正常施工周期为40天。如遇气候因素或甲方原因,影响进入施工现场,工期顺延。第三条、凿井内容:该凿井工程为生活饮用水,采用水文水井钻机进行钻井。设计井深约为800米,工程量需要增减时,视地层变化情况确定,总价不予调整。第四条、工程造价及支付方法:1、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在施工不作任何调整。总造价为2,672,102.73元。(包含内容有:凿井设计方案、机械凿井、下管、人工填砾、全套水泵配电安装、提、下及井管、砾料等材料和工程交工验收、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含税。)。2、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30%(801,630.82元)的费用给乙方,待项目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67%的费用给乙方。工程完工交由甲方使用一年后,如成井没有问题支付剩余3%的质保金给乙方。每次结算后,在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且结算金额同等的正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才可付款。第五条、水质水量:1、水井成井后,水质检验报告应由乙方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余验收时提供给甲方。2、供水井施工完毕后必须保证***净。3、甲方设计流量为大于16立方米/小时。……第八条、竣工工程验收及质量保质期:1、工程项目竣工后3日内,由监理、甲方、乙方进行机电井工程验收,验收前乙方应及时配齐启动箱、水泵等设备。2、验收项目及标准按当时市县机电井质量验收标准进行。3、工程质保期为2年,机电设备质保期为1年,终身保修。
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30%即801,630.82元的费用。
2018年10月4日,被告凿井627米时终孔成井。
2018年11月,被告出具《某工程备用水源系统项目供水工程施工成果资料汇总》中载明:七、水质评价:水质化验数据详见附件该工程备用水源系统项目水质检测报告单。依据《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GB5749-2006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评价。饮用水评价:由水质化验结果可以看出: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中硫酸盐、氯化物、总硬度、溶解性总固体含量超过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不适合饮用,但可经处理后满足生活饮用水标准后饮用。按照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水中硫酸盐、氯化物为V类水、总硬度为Ш类、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为Ⅳ类水。综合评价为V类水。(二)锅炉用水评价:该孔地下水作为锅炉用水,属于锅垢很多、具硬沉淀、起泡、腐蚀性水。如果进行锅炉使用时,需经水质软化。
关于水质能否饮用、能否满足绿化灌溉的问题,原告向被告出具联系函。被告2019年9月27日出具回复函,表明涉案水井水质不能满足生活饮用水标准,必须经过水质净化处理后才能饮用,同时表明水质含盐量和氯化物严重超标,不使用于本区绿化灌溉适用,表示为解决人防疏散基地生活饮用及绿化灌溉用水,被告愿意承担部分咸水淡化净化设备费用。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新疆人防疏散基地工程供水水文地质前期勘察报告》、《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书》、发票、《某工程备用水源系统项目供水工程施工成果资料汇总》、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涉案《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履行合同是否适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勘察设计和凿井施工两个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被告出具的《新疆人防疏散基地工程供水水文地质前期勘察报告》明确载明“三、生活饮用水评价评价结果为溶解性总固体含量小于1克/升,水质良好,可作为生活饮用水。”,另外,双方的《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书》亦约定“第三条、凿井内容:该凿井工程为生活饮用水,采用水文水井钻机进行钻井。”,因此,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凿井为满足生活饮用水的目的均是明知的,而被告出具的《某工程备用水源系统项目供水工程施工成果资料汇总》载明“七、水质评价:水质化验数据详见附件该工程备用水源系统项目水质检测报告单。依据《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GB5749-2006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评价。饮用水评价:由水质化验结果可以看出: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中硫酸盐、氯化物、总硬度、溶解性总固体含量超过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不适合饮用,但可经处理后满足生活饮用水标准后饮用。”,同时,被告出具的新疆人防疏散基地凿井(备用水源)项目回复函亦认可所凿井水质不能满足生活饮用水标准,必须经过水质净化处理后才能饮用,水质连绿化灌溉都不可用,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交付于原告的机井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涉案机井无法使用,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870,471元及利息224,4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凿井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机井已经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完成,不存在解除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凿井工程款801,63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交付原告的涉案凿井工程成果无法使用,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01,630.82元,依据法律规定,该款理应退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探采结合井竣工验收单、验收申请表能载明的验收内容仅设计施工流程、技术操作等内容,并未设计水质是否符合生活饮用水的目的的问题,且上面并未加盖原告公章,本院对被告欲证明其施工涉案水井水质符合合同目的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款801,630.8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解除涉案《凿井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争议标的801,630.82元,给付标的801,630.82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1,816.3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908.16元,由被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多余受理费5,908.1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本案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9.7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