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某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701民初1439号 原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湖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宝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0,4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39,914元{其中588,470元利息41,928元【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利息为588470×4.755%×(1+50%)/12个月×12个月】;760,411元利息为297986【自2017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止,利息为760411×4.75%×(1+50%)/12×66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以上述未给付款项为基础,按照年利率7.125%给付原告自2023年2月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以公开招投标的形式中标了被告发包的“***湖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工程”。同年4月25日,双方根据中标的合同价3,438,830.71元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双方对承包人所需施工的范围、内容、依据的质量标准以及预付款的拨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承包人所从事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5%,工程审计结算后,发包方应支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维修金,待工程维修期满一年后全部付清。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筹措资金、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任务。在将已完成的工程提请建设方组织验收后,该工程于2016年7月30日经勘查、设计、监理、财政、环保、建设等单位认定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予被告使用。此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就施工增加的工程量及依据的相关签证资料,在整理完毕后一并报送给了被告并要求其审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再经被告委托第三方专业造价部门的审核,该工程各方最后认可的审定造价为3,485,411.9元。然而,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且早已投入使用多年后,对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截止到2016年9月底,却还拖欠着760,411.9元迟迟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湖管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告宝地公司在***湖管委会招标的2015***湖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工程-环湖真草原修复与建设工程(四期)(2016年第一批)项目第一标段(ZCYXF/SH-2016-01)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为3,438,830.71元。原告宝地公司与被告***湖管委会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2015***湖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环湖真草原修复与建设工程(四期)(2016年第一批)第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发包方为***湖管委会,承包方为宝地公司,监理人为博州利达工程监理公司,工程名称2015***湖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环湖真草原修复与建设工程(四期)(2016年第一批)第一标段,工程地址博州***湖,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宝地公司负责对本工程施工单价承包,包括宝地公司承包范围内的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增减工程,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3,438,830.71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与支付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湖管委会向宝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5%,工程审计结算后,***湖管委会与宝地公司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5%,余款为结算金额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本工程管理维护1年后支付。 2016年7月30日,2015***湖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工程-环湖真草原修复与建设工程(四期)(2016年第一批)项目第一标段(ZCYXF/SH-2016-01)经承包单位宝地公司、监理单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利达工程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建设单位***湖管委会、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财政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环境保护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出具工程完工验收单,确认完工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经原告宝地公司与被告***湖管委会确认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案涉项目总造价为3,485,411.9元。 2016年7月25日,被告***湖管委会支付原告宝地公司工程款687,0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湖管委会支付原告宝地公司工程款887,0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湖管委会支付原告宝地公司工程款1,151,000元,共计支付2,72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项目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宝地公司与被告***湖管委会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2015***湖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环湖真草原修复与建设工程(四期)(2016年第一批)第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485,411.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2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0,4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宝地公司要求被告***湖管委会自2016年7月30日起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对涉案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未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未签订时间,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30日竣工验收,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因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质保金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在2018年7月31日之后支付。故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质保金金额亦有误,应当以工程款586,140元(760,411元-3,485,411.9元×5%)为基数,按照2016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16年7月31日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该阶段利息计算为51,702.43元。以工程款760,411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该阶段利息计算为35,191.1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工程款760,4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该阶段利息计算为69,286.12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该阶段利息计算为2,407.97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该阶段利息计算为16,646.66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2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该阶段利息计算为12,566.85元。逾期利息计算为187,801.2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39,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87,801.22元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湖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0,411元; 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2月1日的利息187,801.22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3年2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1元,由原告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6,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