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301民初1827号
原告:新疆明新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09号汇祥小区1栋1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龚高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邦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三工镇八钢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1991年11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明新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邦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明新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明新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吴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