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401民初455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新疆巩留县务工人员。 被告:***,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伊宁市务工人员。 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2306242303,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六十二团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成,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 原告***与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谢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9日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六十四团十一连农村环境整治工程干活,该工程由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发包给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成把此工程以单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和其他工人一样被被告***雇去干活,开工前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工程到2021年11月份停工,停工清算工资时,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工12360元未付。后经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欠款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谢成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所产生的劳务费未与被告***结算,故对所欠的劳务费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锦业公司辩称,锦业公司在六十四团承包的涉案工程,由项目经理谢成负责。谢成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锦业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而且原告的工资也是由被告***制作,经公司审核后发放的,全部工资已于2022年1月30日前向原告发放完毕,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向锦业公司书写了承诺书。根据项目经理谢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确定了单价,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对工程量是认可的,被告锦业公司按照工程量计算出被告***应得劳务费用为642089元,被告锦业公司实际向被告***雇佣的工人总共发放了668269元的劳务费,锦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26180元的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还有拖欠劳务费的事情,也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在劳动部门书写的承诺书也明确载明,其与被告锦业公司、谢成等人再无工资债务纠纷,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锦业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成辩称,其一,其辩称意见与锦业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其二,从原告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2021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31150元的欠条一份。锦业公司先后向原告发放三次工资,分别是8月份工资4000元、9月份工资10600元、12月份16000元,因为谢成8月21日和***签订合同,干到10月3日就封城了,没有干活,再加上原告诉**案件的7500元工资,远远超出原告应得的工资,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谢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锦业公司提交的2021年8月21日被告***与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谢成签订的《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六十四团11连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合同、2021年9月1日被告***与谢成签订的《64团2021年9连人居环境整治排污管网建设项目》合同、2021年8月、9月、12月工资表、2021年12月2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2022年1月27日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022年1月的工资表各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锦业公司提交的:2021年12月12日由被告***与被告锦业公司项目经理谢成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2022年3月14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实际测量单各一份,以及2022年5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锦业公司项目经理谢成已与被告***就被告***分包的劳务项目双方进行了结算,***计算的各项费用的数额为642089元,实际被告锦业公司已向被告***支付668269元,超额支付26180元劳务费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每份证据均有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被告锦业公司承揽了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六十四团十一连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以及该团九连人居环境整治排污管网建设项目,被告谢成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21年8月21日被告***与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谢成签订的《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六十四团11连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合同、2021年9月1日被告***与谢成签订的《64团2021年9连人居环境整治排污管网建设项目》合同,被告谢成将上述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同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务工,其工资经被告谢成、***审核后,由被告锦业公司按照工资表发放工资。2021年8月,被告锦业公司向原告***发放了4000元的工资,其基本工资为6760元与实发工资不一致;9月份工资为10600元,基本工资和实发工资一致;2021年10月3日,因新冠疫情,本地实施静态管理。2021年12月被告锦业公司向原告***发放16000元的工资,其基本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一致。 2021年1月原告与务工的工友一起到第四师劳动局投诉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原告与欠薪的工友协商,并由案外人***制作了2021年工资表(注:该表涉及11人,原告***编号为“1”)。 2022年1月27日原告***先向被告谢成出具承诺书,被告谢成后支付工资,其承诺书的内容为:“2021年至2022年原告在六十四团的全部项目的劳务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与六十四团、锦业公司、谢成没有工资债务关系。原告承诺自今日起如再有劳务工资等一切再无纠纷,都由原告自己承担,与六十四团、锦业公司、谢成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后被告谢成及锦业公司已向除原告***以及案外人***以外的其他农民工按照***制作了2021年工资表(注:该表涉及11人,原告***编号为“1”)支付了工资,尚欠原告10360元未支付。 另查,被告锦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非法转包给被告***,***又将涉案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解再次转包给原告***。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六十四团十一连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项目”、“64团九连人居环境整治排污管网建设项目”非法转包合同所涉及的劳务费用被告锦业公司已向被告***结清,且被告锦业公司向被告***多支付26180元的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建筑施工合同中,法律禁止将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给无劳务资质的个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锦业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再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解后,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等人为被告***在其违法分包的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六十四团九连、十一连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中提供劳务,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锦业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表及明细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其数额应按照原告与***制作的2021年工资表(注:该表涉及11人,原告***编号为“1”)注明的10360元工资为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20%未发放的部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剩余工资2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锦业公司项目经理谢成之间增加的工程量所涉及的劳务费未结算,因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锦业公司是否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锦业公司按照***制作的2021年工资表向其他工友发放了工资,未向本案原告及工友***发放工资表确认数额的工资,虽然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是该承诺书以被告锦业公司发放***制作的2021年工资表确认的数额为前提。根据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管理办法的目的是充分保障农民工的权益,让农民工及时拿上自己的劳动报酬。被告锦业公司未履行双方的约定及时发放工资的行为,系锦业公司违约,其理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人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业公司对被告***所欠的原告***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成系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涉案项目中实施的与项目相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锦业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成对被告***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360元,被告锦业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并参照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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