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401民初354号 原告:***,女,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伊宁市无业人员,住该市。 被告:***,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伊宁市务工人员,住。 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2306242303,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六十二团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成,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 原告***与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谢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4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9日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六十四团十一连农村环境整治工程干活,该工程由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发包给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成把此工程以单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和其他工人一样被被告***雇去干活,开工前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跟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工程到2021年11月份停工,停工清算工资时,因被告拖欠原告***剩余1743.6元未付。后经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欠款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谢成对增加的工程量所产生的劳务费未与被告***结算,故对所欠的劳务费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锦业公司辩称,锦业公司在六十四团承包的涉案工程,由项目经理谢成负责。谢成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锦业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而且原告的工资也是由被告***制作,经公司审核后发放的,全部工资已于2022年1月30日前向原告发放完毕,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向锦业公司书写了承诺书。根据项目经理谢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确定了单价,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对工程量是认可的,被告锦业公司按照工程量计算出被告***应得劳务费用为642089元,被告锦业公司实际向被告***雇佣的工人总共发放了668269元的劳务费,锦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26180元的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还有拖欠劳务费的事情,也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在劳动部门书写的承诺书也明确承诺,其与被告锦业公司、谢成等人再无工资债务纠纷,且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已到工地干活,系虚假陈述,因涉案的十一连工程项目,项目经理谢成于8月21日才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不可能在未签订合同之前就进行施工的,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锦业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成辩称,其一,其辩称意见与锦业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其二,2022年1月30日被告锦业公司是按照原告等人自己提供的工资表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扣留20%的事实。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21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13718元的欠条。锦业公司先后向原告发放三次工资,分别于2021年8月份实发工资5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650元,实发500元、9月份实发工资3142元,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一致、12月份实发工资5000元,应发和实发工资一致、2022年1月30日实发6974.4元,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一致,被告锦业公司和谢成已按照工资表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其不欠原告的工资,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谢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锦业公司提交的2021年8月21日被告***与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谢成签订的《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六十四团11连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合同、2021年9月1日被告***与谢成签订的《64团2021年9连人居环境整治排污管网建设项目》合同、2021年8月、9月、12月工资表、2021年11月21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2022年1月27日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022年1月的工资表各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锦业公司提交的:2021年12月12日由被告***与被告锦业公司项目经理谢成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2022年3月14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实际测量单各一份,以及2022年5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锦业公司项目经理谢成已与被告***就被告***分包的劳务项目双方进行了结算,***计算的各项费用的数额为642089元,实际被告锦业公司已向被告***支付668269元,超额支付26180元劳务费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每份证据均有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被告锦业公司承揽了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六十四团十一连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以及该团九连人居环境整治排污管网建设项目,被告谢成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21年8月21日被告***与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谢成签订的《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六十四团11连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合同、2021年9月1日被告***与谢成签订的《64团2021年9连人居环境整治排污管网建设项目》合同,被告谢成将上述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同年8月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务工,其工资经被告谢成、***审核后,由被告锦业公司按照工资表发放工资。2021年8月,被告锦业公司向原告***发放了500元的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1650元,实发500元;9月份实发工资3142元,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一致;2021年10月3日,因新冠疫情,本地实施静态管理。2021年1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在六十四团十一连、九连环境改建工程,人工费13718元”,之后被告锦业公司于2021年12月份向原告实发工资5000元,应发和实发工资一致。 2022年1月底,原告及其工友向劳动部门投诉,1月27日原告***先向被告谢成出具承诺书,被告谢成后支付工资,其承诺书的内容为:“2021年至2022年原告在六十四团的全部项目的劳务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与六十四团、锦业公司、谢成没有工资债务关系。我承诺自今日起如再有劳务工资等一切再无纠纷,都由原告自己承担,与六十四团、锦业公司、谢成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出具承诺书后,被告锦业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发放6974.4元的工资,其基本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一致。 另查,被告锦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非法转包给被告***。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六十四团十一连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项目”、“64团九连人居环境整治排污管网建设项目”非法转包合同所涉及的劳务费用被告锦业公司已向被告***结清,且被告锦业公司向被告***多支付26180元的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建筑施工合同中,法律禁止将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给无劳务资质的个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锦业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原告等人为被告***在其违法分包的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六十四团九连、十一连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中提供劳务,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锦业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表及明细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2021年11月21日之后,被告锦业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原告***发放了2021年12月份工资5000元,余款8718元,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出具承诺书后,被告锦业公司于同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6974.4元(8718元×80%),由此可以推断出,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了80%的工资,尚欠20%即1743.6元未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43.6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锦业公司项目经理谢成之间增加的工程量所涉及的劳务费未结算,因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锦业公司、谢成是否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管理办法的目的是充分保障农民工的权益,让农民工及时拿上自己的劳动报酬。但是本案中的被告锦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其工资经被告谢成、***审核后,由被告锦业公司按照工资表发放工资。被告锦业公司在2021年8月、9月、12月向原告分别发放了500元、3142元、5000元,该三笔工资经被告***登记造表,被告锦业公司审核予以发放,原告***与被告锦业公司、***均无异议。2022年1月27日被告锦业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与原告达成协议,锦业公司按照原告的工友***制作的工资表,再次向原告发放了6974.4元工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锦业公司充分的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也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原告认可被告锦业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支付原告人工工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的劳务费用锦业公司已向被告***清偿完毕,被告锦业公司在转包过程中已尽到自己应尽的管理职责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员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的宗旨是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仅是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但是不包括违法转包和分包人。本案虽然是劳务合同纠纷,但是被告***雇佣本案的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处理本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业公司、被告谢成对被告***所欠的原告劳务费用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之对被告锦业公司、谢成辩称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4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并参照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