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401民初259号
原告:***,男,1957年1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65412319********,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工商户,住该团滨河小区7号楼2**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驾驶员,住第四师六十二团。
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2306242303,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六十二团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69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锦业公司承建了六十二团安居工程,并任命被告**为项目经理。施工期间,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建筑材料。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共欠砖款16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为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购买建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锦业公司承担。
被告锦业公司辩称,被告**并非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锦业公司与被告**系分包关系,**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举证证明案涉材料已用于锦业公司的施工项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锦业公司并不知情,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锦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与原告经过结算,尚欠原告砖款169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兵04民终172号),证明该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系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购买材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关于锦业建筑公司加收2%管理费应予返还纠正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系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锦业公司提交的民族***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2018年已付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付款凭证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锦业公司与被告**系分包关系,锦业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民族***的全部工程款。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锦业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关于民族***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明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分包关系,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2013年,被告锦业公司承建了第四师六十二团2013年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五标段(民族***建设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板砖用于上述楼房建设项目,并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砖款16900元。”2022年12月9日,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兵04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为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施工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被告锦业公司在六十二团民族***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从原告处购买板砖用于上述工程建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锦业公司承担,被告锦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砖款169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被告锦业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材料,在工程完工后,被告锦业公司至今未付涉案材料款,系被告锦业公司违约,故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作为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购买建材所欠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被告锦业公司承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锦业公司辩称,锦业公司与被告**系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锦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兵04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为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从原告处购买板砖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锦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锦业公司还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期限,且被告**、锦业公司也未提交双方曾就案涉债务清偿期限有明确约定的证据,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锦业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砖款1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以本金16900元为准,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计112元,由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