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401民初34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巩留县务工人员,住该县。
被告:***,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伊宁市务工人员,住该市达达木图1巷18号。
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2306242303,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六十二团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9日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六十四团十一连农村环境整治工程干活,该工程由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发包给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把此工程以单包方式,承包给被告***,原告和其他工人一样被被告***雇去干活,开工前被告伊犁锦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工程到2021年11月份停工,停工清算工资时,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85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852元,被告锦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未对涉案工程量所产生的劳务费与被告***结算,故该笔劳务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锦业公司辩称,锦业公司在六十四团承包的涉案工程,由项目经理***负责。被告***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锦业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根据项目经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确定了单价,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对工程量是认可的,被告***按照工程量计算出其应得劳务费用为642089元,被告锦业公司实际向被告***雇佣的工人总共发放了668269元的劳务费,锦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26180元的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有拖欠劳务费的事情,也应该由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锦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锦业公司提交的2021年8月21日被告***与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的《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六十四团11连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合同、2021年9月1日被告***与***签订的《64团2021年9连人居环境整治排污管网建设项目》合同、2022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锦业公司提交的:2021年12月12日由被告***与被告锦业公司项目经理***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2022年3月14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实际测量单各一份,以及2022年5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锦业公司项目经理***已与被告***就其转包的劳务项目双方进行了结算,***计算的各项费用的数额为642089元,实际被告锦业公司已向被告***支付668269元,超额支付26180元劳务费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每份证据均有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被告锦业公司承揽了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六十四团十一连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以及该团九连人居环境整治排污管网建设项目,被告***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21年8月21日被告***与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的《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六十四团11连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合同、2021年9月1日被告***与***签订的《64团2021年9连人居环境整治排污管网建设项目》合同,被告***将上述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的十一连务工。2021年9月8日,被告锦业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2021年8月工资表向原告发放了1000元的工资。
2022年1月与原告一起务工的工友到第四师劳动局投诉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被告知如需解决,需要具体的结算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劳动监察部门解决原告等人投诉的问题。在被雇佣人员的电话催促下,被告***未与被雇佣的人员当面结算,于2022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在六十四团十一连环境改造项目余共计3852元”,因原告***当时不在本地,该欠条的原件并未交到原告手中。2022年4月,原告从内地回来,索要劳务费时,原告的工友官申利将欠条原件拍照后,于2022年4月21日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现双方为支付工资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锦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非法转包给被告***,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六十四团十一连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项目”、“64团九连人居环境整治排污管网建设项目”系违法转包合同,其所涉及的劳务费用被告锦业公司已向被告***结清,且被告锦业公司向被告***多支付26180元的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建筑施工合同中,法律禁止将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劳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本案中的被告锦业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原告***等人受雇于***为其违法分包的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六十四团十一连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提供劳务,并有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可以得知,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锦业公司项目经理***之间增加的工程量所涉及的劳务费未结算,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锦业公司是否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管理办法的目的是充分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本案中的被告锦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工地上务工。被告锦业公司按照有关工资表向务工人员按时发放了工资,其充分地保障了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且本案涉案的劳务费用锦业公司已向被告***清偿完毕,被告锦业公司在转包过程中已尽到自己应尽的管理职责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员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的宗旨是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仅是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但是不包括违法转包和分包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应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处理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作为被告***理应向对其出具的欠条所欠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业公司对被告***所欠的人工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之对被告锦业公司辩称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8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