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27民初1123号
原告: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蒙古乡派出所对面老砖厂。        
法定代表人:霍启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特克斯县阿扎提街三环外路18区26号。        
法定代表人:罗玉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新疆信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汤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混款82,530元;2.按照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第十条1.3支付违约金825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修建特克斯县第五小学教学楼、地下室,购买原告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供货完毕后经对账,于2019年11月支付100,000元,剩余欠款82,350元至今未付,多次找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此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为了维护原告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的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判决。        
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我公司已于2018年8月28日将200,000元已与原告结算完毕,现原告所依据的2018年11月11日对账单无我公司财务人员或项目经理陆怀军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二、陆怀军作为我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人,以便法庭查明案件的事实;三、我公司已经将200,000元货款付给原告,按合同要求不欠款,我们项目经理是陆怀军,而签订合同人不是陆怀军,我们怀疑这个材料没有用到五小的建筑上,所有的工程事项由陆怀军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克斯县2018年薄弱学校改造建设项目(县第五小学教学楼、厕所)由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工程承包后,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怀军签订了《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由于施工需要混凝土,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收货人为乙方代表杨鸿飞。经结算后,杨鸿飞在《2018年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应收明细》签字及捺印,并书写时间2018年11月11日。《2018年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应收明细》中载明“截止2018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82,53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00,000元,剩余商品混凝土货款82,53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2018年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应收明细》原件、金额为893,870元发票复印件、随车发货单,被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工程责任承包协议》复印件、200,000元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应收明细》中记载的商品混凝土“浇筑部位”情况和商品混凝土“使用方量”数据,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部分货款发票893,870元。故案涉商品混凝土货款价值远远超于被告所辩称的总货款为20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辩称货款已付清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收货人为乙方代表杨鸿飞,杨鸿飞在《2018年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应收明细》签字及捺印,并书写时间2018年11月11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2018年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应收明细》两份材料中杨鸿飞的字迹高度吻合一致,故本案的焦点为杨鸿飞作为被告的代表所实施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承担的代理。杨鸿飞为工程施工需要作为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足以让原告产生合理信赖。其次,表见代理制度的确定,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肯定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善意相对人没有义务知情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如果法律强求相对人必须对代理人的代理权进行核实了解,必将增加交易成本,导致代理制度的虚设,影响市场交易。杨鸿飞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处理各种事宜,如对接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事项,催促原告向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事项,直至持续工程结束。因此,杨鸿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82,5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253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1.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价款10%的违约金,在本案中违约价款的金额为82,53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2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82,530元及违约金8253元,合计90,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朱庆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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