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民终2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罗玉琼,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马旦尼亚提·赛登,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特克斯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7民初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995年至2001年,其为邦达公司、特克斯县水利局修建水电局综合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邦达公司、特克斯县水利局要求变更项目。2017年,经鉴定结算,变更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4,157元,已付其工程款5,419.2元,余38,738.14元拒付。其虽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审理的(2009)伊州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举证,但该案判决并未对对其主张的工程款38,738.14元及鉴定费28,000元予以支持,存在漏判。其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邦达公司、特克斯县水利局1.支付工程款38,738.14元;2.支付鉴定费28,000元;3.支付利息:⑴以41,583.14元为基数,自200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⑵鉴定费28,000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方式同上;⑶以38,738.1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邦达公司、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1995年7月30日,特克斯县城市建设总公司承建特克斯县水电局(现更名为特克斯县水利局)综合楼工程,本人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2002年工程竣工,特克斯县水电局在未验收的情况下,通过法院强行交付工程并使用至今。现两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为由,于2009年11月3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工程款1,493,591.16元;2.支付拖欠利息2,318,800.76元;3.赔偿增加的经济支出51,800元;4.赔偿窝工损失688,400元;5.支付违约金84,628元,合计4,637,219.16元。”,在该案庭审中,***将特克斯县水电局于2002年2月3日出具的水电局综合楼变更项目表,变更项目价款共计44,157.34元,作为其证据十一,伊犁州分院进行了举证、质证。该案在审理中,伊犁州分院委托新疆中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0年3月22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09)伊州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特克斯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0,653.86元;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在此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特克斯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起算期间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02年6月6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14元,由原告***承担31,930元,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承担5,702元,被告特克斯县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982元。”***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复查(2015)65000000035号民事抗诉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作出(2017)新民抗15号民事裁定,指令伊犁州分院再审,伊犁州分院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2017)新40民再2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伊州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由被申诉人(被告)特克斯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诉人(原告)***工程款633,064.77元,被申诉人(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维持本院(2009)伊州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邦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新民终字3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10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09)伊州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2009)伊州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特克斯县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更正为‘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县水电局更名为特克斯县水利局。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已在伊犁州分院(2009)伊州民一初字第1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了诉请,对该诉请,无论伊犁州分院在(2009)伊州民一初字第1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是否进行裁判,***均不能再另行提起诉讼。如***认为其诉请在伊犁州分院(2009)伊州民一初字第1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进行裁判,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立案前,***已起诉邦达公司、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争法律关系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在没有发生新事实的情形下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又起诉,一审法院已按法律规定告知其可申请再审。故对***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峻   峰
审判员       周丽萍
审判员     阿娜尔古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海那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