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9层办公5。 法定代表人:**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阿扎提街三环外路18区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上诉人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美公司)因与上诉人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7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邦达公司、***向其支付一审法院少判的52,226.4元;2、改判邦达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697,664.016元;3、改判邦达公司、***向其支付从2022年3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依合同金额每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4、改判邦达公司、***向其支付因此支出的律师费39,872.4元;5、改判本案鉴定费12,000***达公司、***承担;6、改判邦达公司、***继续履行《中天碳暖新疆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碳纤维电采暖合同》,并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不服金额合计801,762.8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代表邦达公司签订了中天碳暖新疆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碳纤维电采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65,652元。增美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在2018-2019年采暖季中设备正常运行,增美公司如期履行合同义务,邦达公司仅支付18万元合同价款,剩余185,652元至今未支付,邦达公司应该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697,664.016元(365,652元*3‰*1590*40%),***应当与邦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邦达公司、***的原因导致电采暖合同解除,理应承担增美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9,872.4元。涉案现场可能被破坏,增美公司安装的电采暖设备可能被拆除,案涉鉴定报告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增美公司对不具备发热电缆铺装条件的水箱间、强电井、电梯间、楼梯等均采用电暖气片进行供暖,故增美公司完全按照电采暖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作,不存在未完成电采暖面积407.44平方米的问题。案涉电采暖合同工程已交接运营,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该合同解除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邦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增美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特克斯县XXX卫生院建设项目是邦达公司承建,***是邦达公司聘用的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邦达公司与增美公司签订的《中天碳暖新疆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碳纤维电采暖合同》,合同约定由增美公司为邦达公司承建的XX卫生院,即特克斯县XXX卫生院安装电采暖设备,且是包工包料工程,采暖施工面积是3047.1平方米,总价款是365,652元,邦达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18万元,但增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增美公司完成的采暖施工面积2611.88平方米,没有完成的面积是407.44平方米,因此,增美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增美公司违约给邦达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邦达公司将保留诉权,另案起诉。案涉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无法继续履行,且增美公司违约,邦达公司据此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增美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请求驳回增美公司的上诉。 ***辩称,其是邦达公司聘请的专门负责特克斯县XXX卫生院建设项目,也就是特克斯县XX卫生院工程建设的项目经理。特克斯县XXX卫生院建设项目是邦达公司承建。XX卫生院的电采暖工程是包工包料包给增美公司施工,由于增美公司没有完成施工,并且施工质量不合格,使用中出现很多质量问题,XX卫生院多次要求返工,增美公司拒接电话。***是XX卫生院的工作人员,***没有权利代表邦达公司在工程项目交接单上签字,***签字无效。请求支持邦达公司的上诉,驳回增美公司的上诉。 增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邦达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85,652元;2、判令邦达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697,664.016元;3、判令邦达公司、***向其支付从2022年3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以合同总额每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4、判令邦达公司、***向其支付因此支出的律师费39,872.4元;5、判令邦达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合计923,188.416元。 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其与增美公司签订的《中天碳暖新疆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碳纤维电采暖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增美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9,695.6元(总价365,652元的30%违约金),并承担反诉费用。一审中,邦达公司变更第1项反诉请求为解除其与增美公司签订的《中天碳暖新疆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碳纤维电采暖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9月6日,邦达公司作为甲方、新疆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天碳暖新疆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碳纤维电采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伊犁州特克斯县XXX卫生院碳纤维发热电缆电热采暖项目;工程项目地点伊犁州特克斯县XXX;乙方工程技术人员依据甲方提供的建筑图纸,给甲方提供碳纤维地暖电负荷为110瓦/平方米。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电负荷量设计每个房间的电容量并负责穿线到乙方指定位置;全部工程采暖面积,按建筑施工图面积进行计算,如有增加或减少,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采暖面积为3,047.1平方米;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进行设计并出具碳纤维电采暖方案图。乙方按照甲方批准的碳纤维电采暖施工图进行铺装、调试;本工程包括温控器以下部分的地热铺装(包括保温隔热层材料,反射膜,钢丝网、碳纤维发热电缆的铺设,及温控器的安装),不包括水泥砂浆层的施工,水泥砂浆和地砖层由甲方进行施工,乙方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工程单位面积价格为120元/㎡,总价为:365,652元整(含碳纤维发热电缆、温度控制器、辅材、人工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在具备施工条件情况下,甲方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进场,乙方进场安装时间根据现场情况而定,但只要具备所有条件乙方必须以最快的时间完成安装。因非乙方原因影响工期,向***。但不得超过双方所承诺的累计施工工作日,顺延工期由双方根据各自的实际工作安排另行协商确定;甲方应在24小时内安排蓄热层的施工,要严格按照乙方的技术要求施工,如厚度和标号等;乙方在碳纤维电暖铺装完毕后,负责对系统进行最终的检测和调试,甲方有责任保护乙方所铺线缆及其设施和电路不被损伤,确保乙方的施工正常进行和甲方自身的安全;甲方负责协调总包和相关单位,协助提供施工所需,保证乙方正常工作和安装安全;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及时验收。电缆,温控安装完毕后,因非乙方原因未进行验收的,乙方将视甲方认可验收合格;甲方协调其他单位和人员自觉进行成品保护,由人为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建筑图纸和相关资料,进行热负荷设计,严格确认已设计图纸进行安装;除甲方人为因素,损坏外,线缆和温控质量保证期分别为50年、5年。保修期由乙方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有偿维修,保修期以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算;配合甲方和单位的相关要求合理调度,组织安装人员的安装秩序和安装管理;乙方货物到达现场,甲方在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即182,826元;乙方安装完毕,甲方在五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5%即164,543.4元;剩余5%的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付清余款即18,282.6元;双方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收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现责任;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无故解除合同的一方须承担合同暂定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解除方仍需继续赔偿;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延期付款,按暂定合同款总额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暂停施工,且无需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任意义务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仍需继续赔偿,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乙方向甲方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或擅自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和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无正当理由延期完工,按暂定合同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不按甲方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及完成安装进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调整人员、数量及驻工地负责人;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因修理或返工增加的材料和人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除非为实现本合同目的,否则合同双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出示或泄露本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附件)。违反保密责任的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暂定总价款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仍需要继续赔偿等。该合同的落款处有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乙方的落款处有增美公司加盖公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更名为增美公司。增美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与涉案项目工程的业主进行了交接,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交接单。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20日,***分别向增美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80,000元。经邦达公司申请对增美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已完成、未完成电采暖面积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出具建力基鉴字(2022)第41号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已完成电采暖面积2611.88㎡;未做电采暖面积407.44㎡。涉案工程建筑面积3019.32㎡,其中未做电采暖面积407.44㎡分布情况为五层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共计110.12㎡,一至四楼强电井共计16.8㎡,一至四楼电梯间共计71.4㎡,一至四楼楼梯209.12㎡。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系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增美公司按照甲方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进行设计并出具碳纤维电采暖方案图,按照甲方批准的碳纤维电采暖施工图进行铺装、调试,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增美公司主张剩余款项185,652元,因案涉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电采暖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单位面积价格为120元/平方米,结合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出具建力基鉴字(2022)第4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建筑为3019.32㎡,则案涉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总价为362,318.4元(3019.32㎡×120元)。又因涉及电采暖铺设未完成407.44㎡、已完成2611.88㎡,则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313,425.6元(2611.88㎡×120元)。邦达公司已经支付180,000元,故邦达公司应向增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3,425.6元(313,425.6元-180,000元),予以认定。对增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增美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铺设完毕电采暖,依照该合同支付款项的约定,增美公司系支付完毕第一期工程款后的先履行义务人,在未履行完毕安装电采暖义务的情况下,邦达公司作为第一期付款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该违约金、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增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与增美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达公司,故向增美公司支付款项的责任主体应为邦达公司。对邦达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增美公司表示已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不存在解除合同的说法,且该工程已经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双方继续履行铺设电采暖的基础要件已不存在,就未铺设完毕的电采暖部分已经实际履行不能,故对该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邦达公司主张的增美公司未安装完毕电采暖需支付违约金109,695.6元的请求,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未安装完毕电采暖需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额度标准的约定,故对邦达公司通过违约金的形式主张增美公司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因增美公司确实存在未安装电采暖的情形,故该鉴定费系增美公司对其未安装完毕电采暖的事实不予认可而产生的,故该鉴定费12,000元应当由增美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邦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增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25.6元;二、驳回增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邦达公司与增美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中天碳暖新疆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碳纤维电采暖合同》;四、增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五、驳回邦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系邦达公司承建伊犁州特克斯县XXX卫生院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2017年9月6日,邦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新疆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天碳暖新疆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碳纤维电采暖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伊犁州特克斯县XXX卫生院碳纤维发热电缆电热采暖项目;乙方工程技术人员依据甲方提供的建筑图纸,给甲方提供碳纤维地暖电负荷为110瓦/平方米。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电负荷量设计每个房间的电容量并负责穿线到乙方指定位置;全部工程采暖面积,按建筑施工图面积进行计算,如有增加或减少,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采暖面积为3,047.1平方米;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进行设计并出具碳纤维电采暖方案图。乙方按照甲方批准的碳纤维电采暖施工图进行铺装、调试。本工程包括温控器以下部分的地热铺装(包括保温隔热层材料,反射膜,钢丝网、碳纤维发热电缆的铺设,及温控器的安装),不包括水泥砂浆层的施工,水泥砂浆和地砖层由甲方进行施工,乙方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本工程单位面积价格为120元/㎡,总价为365,652元整(含碳纤维发热电缆、温度控制器、辅材、人工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在具备施工条件情况下,甲方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进场,乙方进场安装时间根据现场情况而定,但只要具备所有条件乙方必须以最快的时间完成安装。因非乙方原因影响工期,向***。但不得超过双方所承诺的累计施工工作日,顺延工期由双方根据各自的实际工作安排另行协商确定;甲方应在24小时内安排蓄热层的施工,要严格按照乙方的技术要求施工,如厚度和标号等等;乙方在碳纤维电暖铺装完毕后,负责对系统进行最终的检测和调试,甲方有责任保护乙方所铺线缆及其设施和电路不被损伤,确保乙方的施工正常进行和甲方自身的安全;甲方负责协调总包和相关单位,协助提供施工所需,保证乙方正常工作和安装安全;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及时验收。电缆,温控安装完毕后,因非乙方原因未进行验收的,乙方将视甲方认可验收合格;甲方协调其他单位和人员自觉进行成品保护,人为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建筑图纸和相关资料,进行热负荷设计,严格确认以设计图纸进行安装;除甲方人为因素,损坏外,线缆和温控质量保证期分别为50年、5年。保修期由乙方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有偿维修,保修期以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算;乙方配合甲方和单位的相关要求合理调度,组织安装人员的安装秩序和安装管理;乙方货物到达现场,甲方在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即182,826元。乙方安装完毕,甲方在五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5%,即164,543.4元。剩余5%的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付清余款,即18,282.6元;双方中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无故解除合同的一方须承担合同暂定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解除方仍需继续赔偿;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延期付款,按暂定合同款总额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暂停施工,且无需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任意义务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仍需继续赔偿,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乙方向甲方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或擅自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和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无正当理由延期完工,按暂定合同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及完成安装进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调整人员、数量及驻工地负责人;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因修理或返工增加的材料和人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在该合同的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7年9月18日、9月20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新疆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0万元、8万元。2018年5月3日,新疆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登记为增美公司。2019年4月22日,工程项目交接单,载明增美公司对伊犁州特克斯县喀镇卫生院建设项目情况书写为5乡卫生院电采暖项目于2017年11月完成,用户于2018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在2018-2019年采暖季中设备运行正常,满足卫生院采暖需求,增美公司承诺对用户在质保期内提供免费售后服务,售后人员在故障出现后24小时到场处理等。***在该交接单用户业主伊犁州特克斯县XXX卫生院负责人处签名,并书写“以上情况属实,加强售后服务”。同日,增美公司出具的特克斯5乡卫生院电地暖故障报修,载明三楼过道、一楼化验室区域电地暖经常出现跳闸现象。由于采暖电源已停用,其他问题无法确定,如有其他故障,在2019年10月一并处理。以上问题经与卫生院沟通及根据现场情况(采暖专用变压器报停)确定,于2019年10月供暖期前处理。***在用户负责人处签名。增美公司安装售后服务单,载明2019年12月3日喀拉达拉卫生院反映有房间出现个别跳闸情况,经现场查看总包方配电柜有八个空开质量较差,三楼有房间不热现象,2019年12月7日现场更换正泰空开8组,加采暖气片两组(三楼医生值班室一组1200w,二楼病房一组1800w)其设备达到正常供暖设计要求,供暖设备均正常运行中。2019年8月5日,特克斯县XXX卫生院与***签订了电暖气安装合同,约定***对特克斯县XXX卫生院业务用房(新楼房)1楼至4楼不能使用的房间全部更换为电挂暖(电暖气一共18组)包括温控开关1楼至4楼重新安装电缆线;包工包料,工程包干价2.8万元;从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完工等。2019年12月5日,特克斯县XXX卫生院出具XXX卫生院存在安全隐患情况说明,载明“为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工作,XXX卫生院近日进行自查,存在安全隐患情况说明如下:1、电采暖电路布置和暖气电线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火灾)。2、卫生院部分业务用房电采暖无法使用,一通电电路就会跳闸,具体科室:一楼三间房子,二楼四间房子,三楼两间房子,四楼三间房子电采暖无温度。整改情况如下:我院多次与邦达公司苏老板联系协商,多次来修理,均未解决问题。关于电采暖事宜,我院多次与中天电采暖公司联系,均未解决,我院多次经过院委会上会讨论,由于电采暖保修期未到时间,中天电采暖公司尚未解决问题,以上问题如需我院自己解决,需要花费大量资金,特此说明。”2020年4月16日,特克斯县XXX卫生院对***施工的电暖气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验收单上**确认。经邦达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出具建力基鉴字(2022)第41号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已完成电采暖面积2611.88㎡;未做电采暖面积407.44㎡。邦达公司支付申请鉴定费12,000元。本案对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增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增美公司是否违约,应否偿付邦达公司违约金10万元。 针对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增美公司与邦达公司签订的中天碳暖新疆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碳纤维电采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增美公司为邦达公司承建的特克斯县XXX卫生院安装电采暖设备,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邦达公司理应支付价款。增美公司主张***承担给付案涉款项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力基鉴字(2022)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增美公司完成的电采暖面积为2611.88平方米,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单位面积价格为120元/平方米,对增美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为133,425.6元((2611.88平方米*120元)-1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增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采暖面积3041.7平方米进行施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减少采暖面积系经邦达公司同意,故增美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案涉合同约定增美公司货物达到现场,邦达公司在三日内支付增美公司182,826元,因邦达公司支付增美公司18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82,826元属违约。增美公司、邦达公司都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对增美公司主张违约金697,664.016***达公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滞纳金是按照法定义务应该向国家缴纳而未交纳的钱款,属于行政概念,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故对增美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增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增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构成违约,且案涉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增美公司亦认为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一审判决案涉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增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继续履行的请求,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申请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费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7民初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7民初4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6元、申请鉴定费12,000元,合计18,516元,由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4元、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4.96元,由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8元,由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新疆增美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格鲁克哈木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