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阿扎提街三环外路18区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审第三人:**,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上诉人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7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的上诉未涉及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欠款关系的唯一证据是案外人***出具的条子,但该条子原件并不在**手中,而是由**持有;条子内容反映不出是借条还是欠条以及向谁出具,并且由于***已去世,亦无法核实该条子的真实性,因此***出具的条子不能作为认定欠款关系的定案依据。(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邦达公司与**从不相识,也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新在一审中未经法庭允许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事实无法查明,因此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邦达公司支付**陶粒块货款172,262元及逾期利息275,619元;2.判令邦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0日,特克斯县人民法院作为发包方,邦达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将“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办公楼”项目工程发包给邦达公司施工。2010年8月23日,邦达公司为甲方,**新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新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办公楼”项目的项目经理,**新***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2%支付管理费。**新在负责“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办公楼”项目工程的部分工程后,邦达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负责管理。***在负责“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办公楼”项目工程的管理后,购买了**价值172,262元的***。特克斯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了**诉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无法查找到***,于2013年7月2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特克斯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特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在(2013)特民初字第40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邦达公司支付**砖款85,000元。经法院询问,**及邦达公司均无法提供***或者其继承人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证人**、**的证言,***是“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办公楼”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并出具相关单据,该工程的承包***达公司,故邦达公司应当对***在“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办公楼”项目工程中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工程中所使用的陶粒块系由**负责提供,后***向**出具了欠条。另外,通过**的**,亦能证明***曾向**出具过一份金额为172,262元的欠条。**在(2013)特民初字第403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反映出,***已向**支付了87,262元,余款为85,000元。综上,邦达公司应对该笔欠款中的85,000元承担给付责任。虽然**与***就***的价款进行了结算,***也曾向**出具过欠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结算日期、给付欠款的期限或约定了利息,故法院对**主张275,619元的逾期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邦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给付陶粒块款8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出具的条子能否作为认定邦达公司欠付货款的依据;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出具的条子能否作为定案依据。(1)案涉工程项目由承包人邦达公司转包给**新后不久,由于**新退出施工,工程由***接手实际施工,系案涉工程后期的工地实际负责人,上述事实由**新一审**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另外,证人**和**的证言均证实***对外采购及结算均在邦达公司在案涉项目设立的办公室,因此即便邦达公司与***之间确实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但***的上述行为已使其具有邦达公司授予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构成表见代理,故***因案涉工程物资采购出具案涉条子的法律后果应当***公司依法承担。(2)***出具的案涉条子虽然未明确系借条或欠条以及债权人,但从该条子中“特克斯法院陶粒总款为172262元,壹拾柒万贰仟贰佰陆拾元整,此条未扣全部借款”的文义理解,该条子系对双方因陶粒块购销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结算,具有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关于该条子中所指债权人问题,虽然**和**均称系案涉条子中货款债权的权利人,但两人均认可事发时两人存在合伙关系,而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系连带债权,故**作为连带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3)邦达公司虽然对***出具的案涉条子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对条子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故邦达公司以案涉条子真实性无法核实为由否认条子真实性及欠款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一审中,**新作为第三人在庭审法庭辩论阶段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于法有据。邦达公司关于一审中**新擅自中途退庭而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案件,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政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