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阿扎提街三环外路18区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圣坤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呼吉尔特蒙古乡库尔乌泽克村现代农业生态示范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上诉人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圣坤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坤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7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圣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邦达公司与***的约定,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管理费、统筹费;2.发包方圣坤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邦达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超出其从圣坤公司收到的工程款1,063,012.5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4.邦达公司代***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保全费5,751元、招标代理费56,833元,案件受理费7,049.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辩称,邦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合同无效,双方关于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费的约定均无效,邦达公司主张扣除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2.邦达公司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并未实际向税务机关交纳税金,劳保统筹费也于2017年8月全面取消,即便已经缴纳,最终也会返还,因此,如果***承担税金和劳保统筹费,邦达公司将构成不当得利;3.邦达公司主张扣除律师费、保全费、招标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圣坤公司辩称,1.其与邦达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圣坤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向***付款的责任;2.对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请求重新核定工程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邦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67,666元;2.邦达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67,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圣坤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邦达公司、圣坤公司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圣坤公司与邦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圣坤面粉加工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邦达公司施工。同日,邦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施工圣坤公司面粉加工厂厂房工程,实行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部工程款由甲方按工程的实际情况监管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未经甲方同意从发包方领取材料及工程款,甲方负责代扣工程税金,乙方必须按本工程经济标上所要求采购各种材料,并开具符合经济标上的各种材料发票,交由甲方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按本工程总造价向甲方交农民工保证金5%;甲方作为管理机构收取标准为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乙方所聘用的所有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乙方聘用的所有施工人员必须签订劳务合同即按时发放工资;乙方必须按本工程项目每月进度工程款缴纳税金,并在合同订立竣工时间的当日交够合同价款全部税金;乙方必须按本工程总造价的2.86%向甲方交建设工程劳保统筹费,由公司负责交给建设局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统筹管理站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邦达建筑公司在二审中还称,涉案工程前期由***负责施工,后期***建筑公司交给他人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20年完工。***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价款经结算为4,365,666.44元。对此圣坤农业公司及***均无异议。邦达建筑公司称其共计给付***工程款270余万元,***承认收到邦达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5.8万元。”,“从该合同的内容上看,邦达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责任承包协议》实为工程转包合同。邦达建筑公司将其承揽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已收取发包方圣坤农业公司工程款468.5万元,而***承包施工的部分经决算价款为4,365,666.44元”,还认定“邦达建筑公司非法转包涉案工程存在过错”,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7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欠付工程款380,000元;三、***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给付**、***380,000元欠付工程款自2017年12月20日至实际**之日止的利息;四、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的上述38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邦达公司已支付上述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共计440,000元。***认可收到邦达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866,380.96元,其中包含劳保统筹费70,645.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邦达公司转包协议效力问题。邦达公司将其承揽的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关于结算价款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40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前期由***负责施工,后期***建筑公司交给他人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20年完工。***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价款经结算为4,365,666.44元。故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20年完工,***所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价款已结算,结算价款为4,365,666.44元。三、关于邦达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款金额问题。***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价款经结算为4,365,666.44元,邦达公司已向***给付工程款2,866,380.96元,邦达公司对***欠付**、***的38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60,000元,已经承担了给付责任,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邦达公司还欠付***工程款1,059,285.48元。对于邦达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的请求,因邦达公司非法转包涉案工程存在过错,且相关费用的负担已经法院确认,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邦达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代扣税金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扣除税金金额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四、关于圣坤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邦达公司已收取发包方圣坤农业公司工程款468.5万元,而***承包施工的部分经决算价款为4,365,666.44元,邦达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2,866,380.96元,圣坤公司支付给邦达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出邦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在本案中要求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圣坤农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邦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给付工程款1,059,285.4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059,285.4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邦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完税凭证6张,拟证明:(1)邦达公司纳税249,710.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2)邦达公司从到圣坤公司处收到工程款295万元。 2.***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承诺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等并同意承担拖欠工资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3.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1张,劳保统筹明细。拟证***公司缴纳了劳保统筹费。 4.***、***工资表,拟证明:该二人的工资费用89,649元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 5.邦达公司向***付款明细,拟证明:邦达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和***。 ***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税金应由***承担,且其中包括***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发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邦达公司为其员工缴纳养老统筹费,是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且其中41万余元的缴费时间早于***承揽案涉工程的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邦达公司员工,与***无关。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圣坤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与圣坤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发票并不能证明圣坤公司***公司实际付款数额,付款金额应以支付凭证为依据,完税证明的备注均为手写体,本院无法确认该完税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予以确认,但是否属于***应承担,在下文进行论述。对证据3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项目名称均为手写,除手书部分,该证据其他内容不能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证据4不予采信,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夏周宝系***的雇员,也不能证明该二人的工资报酬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5中,与***有关的付款凭证予以采信,其他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19日,邦达公司中标案外人伊犁库世台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世台公司)的伊犁库世台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产业融合项目(一标段)(以下简称产业融合项目工程)。次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库世台公司将产业融合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生产加工车间一座800平方米、新建分选包装车间一座1200平方米)发包给邦达公司施工。上述产业融合项目工程与案涉工程实际为同一项目,但工程内容不完全一致。还查明,邦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邦达公司负责代扣代交工程税金;第十三条约定,如果该工程***公司提供材料可以按照简易计税办法征税,税率为5.33%。另查明,***认可收到的工程款2,866,380.96元,包括:1.2017年9月30日邦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17万元;2.2017年9月30日邦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5万元;3.2017年11月3日邦达公司通过支票付20万元;4.2017年11月9日邦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万元;5.2017年10月9日邦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90万元;6.2017年10月17日邦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75,735.94元;7.2017年10月17日邦达公司扣取劳保统筹费70,645.02元(未实际支付)。***就第5笔、第6笔、第7笔***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均载明“收到库世台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邦达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款数额;二、圣坤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邦达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款数额。邦达公司作为***的合同相对方,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圣坤公司是否***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影响邦达公司向***的付款义务,因此,邦达公司主张其付款金额已超过从圣坤公司收到工程款金额,因而不应当向***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21)新40民终99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4,365,666.44元,邦达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对邦达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4万元应从本案中扣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邦达公司主张扣除劳保统筹费、税金、管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招标代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的工程价款,仅限于“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不包括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且实际施工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取超出合同有效时所应获取的利益,不符合诚信、公平原则,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其次,双方在《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中约定劳保统筹费、税金、管理费由***承担,故该三笔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1.关于劳保统筹费。《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第十条约定按工程造价的2.86%扣取劳保统筹费,工程价款4,365,666.44元,应扣取124,858.06元(4,365,666.44元×2.86%),***认可已付工程款中已包含劳保统筹费70,645.02元,故还应扣取54,213.04元(124,858.06元-70,645.02元)。2.关于税金。《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邦达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时,则按5.33%扣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本案虽不是***公司供应建筑材料,但因双方对此种情况下扣除何种税费约定不明,且上述税金属于必须缴纳的税种,故本院认为参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扣取较为适宜,即扣取232,690.02元(4,365,666.44元×5.33%)。3.关于管理费。《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按2%扣取管理费,故应扣取87,313.33元(4,365,666.44元×2%)。再次,关于招标代理费。该费用属于投标方应当支出的费用,双方并未约定招标代理费应从工程款中扣取,且邦达公司未就此项费用提交证据,故对邦达公司主张扣取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邦达公司在**、***诉***、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并不属于工程款,可以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邦达公司申请延期提交相关证据的请求,不予准许,双方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案处理。综上,本案中邦达公司欠付***工程款685069.09(4,365,666.44元-2,866,380.96元-440,000元-54,213.04元-232,690.02元-87,313.3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圣坤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同一项目先后由圣坤公司、库世台公司***公司发包,而邦达公司与圣坤公司、库世台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无法认定发包方。且***仅施工了其中部分工程,由于邦达公司与发包方尚未就整体工程进行结算,发包方是否欠款工程款亦无法确认。故邦达公司主张圣坤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7民初652号民事判决; 二、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给付工程款685,069.09元及利息(以685,069.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10元,减半收取计7,655元,由***负担3,164元,由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1元,由***负担5,063元,由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