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8民初124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系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喀拉苏乡吐***自来水改造工程的劳务费70,000元;2.本案涉及诉讼费和差旅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经朋友(***)介绍承包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尼勒克喀拉苏乡吐***自来水改造工程,并与其代表***签订劳务合同,在进入工程十天以后被告才给了5000元生活费,其后一直到工程结束未付一分钱的工资,期间索要多次不给,无奈要求停工让被告发工资,被告却威胁原告说:“这是**工程,你要是停工误了工期,公司拿不上钱,你们也别想拿到一分钱。”迫于无奈,我们只有等工程完工,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一直在垫付,被告再没有给一分钱,在山上施工非常艰苦,经常没有材料跟不上,耽误了30多个工,有时都没有吃喝。完工后找被告结算工钱,被告以发包方未结算工程款为由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公司没有见过也不清楚,原告与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原告确实从***处分包了1座蓄水池,2座消能井,24座排气阀井的劳务部分,合同约定了蓄水池及每座井的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并未妥善管理现场,所造成的窝工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原告主要是雇佣吐***当地的村民作为劳务人员,我方在村委会见证下给实际劳务人员共发放工资43,028元,**等9人到尼勒克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该项目拖欠工资的情形,故***代原告发放工资67,390元,加上原告在被2出借支5500元被告2共计支付原告及其工人劳务费共计115,918元,已经超过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费,故不应当在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单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吐***饮水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单包给***,工程内容为蓄水池1座,消能井2座,排气阀井24座,混泥土挡墙14.5米,蓄水池价格为270,00元、消能井价格为26,000元,排气阀井价格为1200元,挡水墙另行计算。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进场施工,6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现已实际投入使用。 202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劳务单包合同、施工图纸、村委会证明、人工工资发放表、劳动监察大队谈话笔录、工资表、财务转账凭证、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原告***,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劳务部分,因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主张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认定;2.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主张的施工内容为蓄水池1座半,消能井2座,排气阀井24座,被告认可的原告施工内容为蓄水池1座,消能井2座,排气阀井24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挡水墙及其他工程部分由被告自行施工。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半座蓄水池,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蓄水池因位置放错,水利局通知挪了位置,与被告口头约定同意补15,000元。被告辩称,蓄水池是因为原告未按图施工导致施工错误、钢筋绑扎错误,混凝土浇筑三分之一后导致原位置无法继续使用,发包方监理要求换位置,因此损失的混凝土、钢筋及运费当时我没有找原告赔偿,施工结束结算时算账赔偿。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半座蓄水池的劳务费没有依据,也没有我方签字认可,系原告的过错造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半座蓄水池的劳务费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补充约定,或被告同意支付15,000元的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确定原告的施工内容为蓄水池1座,消能井2座,排气阀井24座,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认定原告劳务分包的工程款为107,800元(27,000元+52,000元+28,8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已付劳务费认定。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工资发放表,部分认可,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经质证不认可的**、呢某、**的工资,结合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被告在发问中的陈述,关于村委会发放工资的日期及部分工人的劳务费数额明显不符合逻辑,被告庭审所做的陈述无法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载明5月21日、22日发放工人劳务费,工资表中**、呢某重复出现两次,两人发放累计天数为30天、31天,与原告进场4月20日左右,及证人陈述的小工进场时间5月4日,被告在肉孜节前给小工发过钱,被告陈述的上述两人工资计算天数存在明显不合理,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经质证对**工资16.5天、呢某18.5天、**11.5天认可,本院对上述三人按照**工资16.5天、呢某18.5天、**11.5天予以认定。关于**、**、**三人工资9900元,原告不认可上述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的证人***审中陈述,“原告是我的老板,我给原告当司机,开车接送原告,也负责计小工的工天”。“原告的小工除了努某,小工是当地村民”。发问中,被告问:“你有没有去县城接送过临时派工的工人”,答:“我有接送过,有时候他们自己骑摩托车,有时候我去接”。本院认为,结合上述陈述及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的小工除本地村民外,有部分该村以外的小工,综上对**等3人的工资99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村委会实际发放原告工人劳务工资30,150元(应发36,480元,借支5600元)。 关于被告提交的经劳动监察大队由被告邦达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的工资表,实发67,390元(应发71,490元,借支4100元),原告庭审中仅对**及吾某部分认可,对其他不认可,认为**等人干的劳务系其单包给上述三人施工,庭审中提交了与被告***的录音,被告经质证不予认可,认为并未同意原告甩包。现按照大工400元/天,小工180元/天计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监察大队经与**等人谈话后,经过被告邦达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庭审中原告不认可上述人员劳务费数额,**等人也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供其与**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或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故被告邦达公司向原告的工人发放劳务工资67,390元(应发71,490元,借支4100元)。 原告实际完成劳务分包工程款为107,800元,扣减被告***在村委会实际发放的原告工人劳务工资30,150元,被告邦达公司实际发放的原告工人劳务工资67,390元,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的55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47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4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唐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托合达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