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奔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4民初3286号
原告: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奔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莲,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能公司)与被告新疆奔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电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辉、被告奔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电能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10月与被告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承担被告工程的配电安装、电缆敷设、避雷器安装调试、真空电路器安装等施工,合同价款为146万元,工期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23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被告尚欠68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万元、利息64600元(68万元×4.75%÷12×24)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奔腾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未施工完毕,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款,双方至今未结算,也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存疑。原告承诺先送电再验收,我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才同意先行送电,但实际投入使用后原告不再配合验收及结算,逃避调试验收,为工程埋下隐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配电室安装、电缆敷设、避雷器安装调试、真空电路器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2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等级,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金额146万元;工程付款为,合同生效后3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5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当日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一次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工程质量保修期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为一年。该合同对于工程验收的约定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施工单位通知电力质检部门、电力质监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办理完相关手续,挂表送电;工程未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合格的,发包人不得使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2014年5月23日被告的高压增容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以及2014年5月28日送(停)电任务现场工作单复印件。竣工验收单上验收结论为电缆敷设合格、外网验收合格,并盖有供电部门的业扩报装管理专用章。经本院向供电部门核实,供电部门对该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予以确认并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业扩报装管理专用章。本院现场勘查时,被告对于原告指出的7处未完成部分不予确认。
另,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六笔,金额合计为78万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验收单和现场工作单、付款凭证、勘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金额为146万元,但并未约定调整的方法,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当按照确定的价款146万元支付工程款。合同对于工程验收有明确约定,即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原告通知供电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被告办理完相关手续,挂表送电。被告的高压增容配电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且已送电,其现以未经双方验收以及工程未完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付工程款78万元,原告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68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工程质保金4.38万元,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今14个月的利息为2427元;其余工程款63.62万元,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今24个月的利息为60439元。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为62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奔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8万元;
二、被告新疆奔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利息62866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74.46万元,确认给付额为742866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9.8%。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5623元,其余5623元由原告负担0.2%即11.25元,被告应负担99.8%即5611.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郭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