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5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58号5楼512室。
法定代表人:陈新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波,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电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辉,被告(反诉被告)**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马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电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1,494,924.84元(其中含质保金:586,600元,质保期三年,验收合格日期:2017年6月5日,于2020年6月5日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利息:156,435.16元(908,324.84元×4.75%÷12个月×40.56个月+586,600元×4.75%÷360天×137天),以上合计1,651,3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签订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书,由原告作为施工方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水泥厂街**星悦国际住宅小区高低压外网及配电工程,合同执行包干总价8,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截至到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494,924.84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房地公司辩称,该工程款数额不符,其中质保期现在还未到期,在未付金额中未计算入其未办理的易货的工程款,经我方计算,除去合同约定的未到期的质保金,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是355,965.84元;该项目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扣款。同时我方提出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房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000元(8,380,000元×30%=2,514,000元,反诉申请1,700,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星月国际商住小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书》,反诉被告承接商住小区高压外网施工、高低压配电室及设备采购安装、低压外网施工和通电、业主户表手续办理等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7日,工期共计60天。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工程必须按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否则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必须承担每逾期一天10,000元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0天以上的处乙方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书面征得甲方同意后给予工期顺延”。但是反诉被告施工工期却严重违约,直到2017年6月工程高低压设备才安装完毕,且没有向反诉原告提出书面的工期顺延申请,项目通电及业主户表手续办理亦逾期。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辩称,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的涉案工程,在合同范围内我们已经施工完毕,因为反诉原告自身主体工程未完工导致没有通电,责任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新电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6年10月28日《**星悦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涉案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约定合同价款为8,380,000元,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及支付金额,合同约定部分价款用房屋进行抵押,总结款的25%以房抵款。
被告对该合同认可,但是认为合同约定易货要求在工程竣工之后,要完成合同总价25%的易货,应当易货计算的总金额2,095,000元,现已易货的金额为1,542,641元,尚余552,359元易货还未办理,经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未派人来办理,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按照工程竣工正式通电后3年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质保金即586,600元,到目前质保期尚未结束,应付款中不应计入质保金,合同约定工期总共60天,实际竣工并通电的日期是2018年6月4日,原告已严重违约,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是交钥匙工程,包含工程施工验收不可把控的风险等,最终达到送电验收的标准,原告施工的涉案小区,2017年办理入住,由于通电逾期,造成该小区入住逾期,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施工过程中不可能存在工程主体延误的因素。
证据2、履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完成了所有约定的内容。
被告对履约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虽然发表说明的主体是被告,但是内容前后矛盾,从没见过此情况说明,实际上2016年12月27日,电力设备还没有送入现场还未安装,不可能存在交付的情况。
证据3、2016年11月7日申请单,证明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
被告对申请单真实性认可,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要向电业部门申请的表单,不能证明此时已经正式竣工,此时设备还未安装,该申请单是为了提前办理手续才报送的文件,在档案中可以查实。
证据4、银行对账单函自制表格1份,发票2张,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6日、2019年9月19日,证明合同总金额减去已付款就是被告现在的欠款剩余金额。
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已付现金总额是5,342,434.16元,已办理的易房1,542,641元,原告尚未完全办理合同约定易货的任务。
证据5、客户工程自检单,证明被告在竣工日期的时候,电表还未安装。户表开工日期201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
对客户工程自检单,三性均不认可,合同中约定手续由原告进行办理,在办理中由于原告手续一直办理不成,造成时间拖延,责任是由于原告。按照合同第9条约定,由原告通知验收,有被告配合进展,说明户表手续的责任是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反诉被告)**房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4月17日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项目还未施工,催告原告尽快施工,有原告现场负责人张立明签字。
对2017年4月17日工程联系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张立明我无法确认,并且手签字易出现造假的情况。
证据2、2017年4月25日项目验收单,证明现场设备已经进场,此时才开始准备进行供电设备的安装,其中由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张立明签字。
对2017年4月25日项目验收单,同样是手写,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并且手签字易出现造假的情况。
证据3、档案资料2份,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供电工程的技术档案一份。1、2017年5月31日被告与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逾期交付;2、2018年6月4日,电业部门出具的送电工作任务单,证明从2018年6月4日该项目开始正式供电。
对2017年5月31日被告与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真实性认可,合同时间是后期补充的,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2018年6月4日电业部门出具的送电工作任务单真实性认可,送电日期推后是因为被告的其他主体工程未完工,我方所有的工程已经完成,只有当所有工程都完成后才可以通电。
本庭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结合全案再做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星悦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星悦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高低压外网及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仓房沟水泥厂街。约定: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星悦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包括高压外网施工、高低压配电室施工、所有设备、低压外网施工等全部工程施工。第二条承包方式:甲方对本工程的施工不专业,乙方为专业施工单位,乙方已对现场及高压外网施工环境进行了充分查勘、了解、落实。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交钥匙工程),包含承保范围内所有工程施工、验收、不可把控的风险等,最终达到送电验收标准。……第五条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包干方式,交钥匙工程。本工程合同总价为8,380,000元。其中高压外网造价:1,547,677.54元。高低压配电室造价:3,158,877.34元。低压外网造价:3,676,745.12元。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交钥匙工程),包含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施工、验收、不可把控的风险等,最终达到送电验收标准。2、乙方投标预算书及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合同包干总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项目费、原材料费、成品检测及试验费、包装费、材料运费、吊装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涨价、协调费、不可预见费用、手续办理及漏项因素等满足验收及使用功能的一切费用。第六条、工程付款:1、高压外网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40天将高压外网施工完毕,甲方支付高压外网合同价款的45%,自合同签订之日60天内将开闭所送电,甲方支付高压外网的合同价款的23%。2、高低压配电室付款方式:高低压配电室所有设备自合同签订之日35天内全部进场,甲方支付高低压配电室合同价款的45%;所有设备自合同签订之日40天安装完毕中检完成,并取得中检单达到申请户表的要求,甲方支付高压外网合同价款的23%。3、低压外网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35天内将所有低压外网管道及桥架全部施工完毕及所有电缆全部进场,甲方支付低压外网合同价款的45%,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45天内所有低压外网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低压外网合同价款的23%。4、整个工程验收合格,且正式送电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3%,其中合同总价的25%乙方自愿用工程款购买甲方房屋,合同总价的7%留着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及合同交房之日起,质保期三年,乙方保证在质保期内将**星悦国际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移交电力部门,质保期满后,乙方经甲方物业公司确定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完毕。如在质保期内没有按电力部门要求移交完毕,乙方同意将质保金预留到移交完毕后支付,同时承担在未移交电力部门期间的所有维护费用及间接的经济损失。……第十二条:……4、乙方必须按以上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否则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必须承担每延期一天10,000元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0天以上的处乙方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书面征得甲方同意后给予工期顺延。
2016年11月7日,被告出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单》载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兹有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外网、配电工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片区街道办事处仓园社区苏州路仓房沟路253号,申请换热站用电新装变压器250KVA二台,用电容量为500KVA供电工程。工程现已全部施工完毕。现申请给予竣工验收。
2017年3月5日,被告出具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履约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新疆**星悦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经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招标流程,采用内部评定小组评定由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标,我公司与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工期共60个日历日,自2016年10月28日开工后,我单位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设计蓝图进行施工,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电业局所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送电交付业主正常使用,严格按合同履约并认真履行质保工作。
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885,075.16元,其中包括2019年6月6日工程款779,723元抵帐房一套,2019年9月19日工程款762,918元抵账房一套。
被告出示的**公司项目验收单显示涉案工程验收时间是2017年4月25日。
2017年6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单》,载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兹有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外网、配电工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片区街道办事处仓园社区苏州路仓房沟路253号,申请公共用电新装变压器800KVA二台,用电容量为1600KVA供电工程。工程现已全部施工完毕。现申请给予竣工验收。
2017年5月31日,被告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的送(停)电工作任务单显示:客户名称: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电地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片区街道办事处仓园社区清泉路仓房沟路253号,申请类别:高压新装,计划送电时间:2018年6月4日,工作内容:建于2018年6月4日,主供10千伏苍燕线分接箱,备供苍九一线1#15#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94,924.84元(其中含质保金58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易货义务552,359元,另外质保金不应退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是355,965.84元,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无异议,同时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仅仅认为原告逾期交工,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金额8,380,000元亦无异议。原告是否应继续履行易货义务552,35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应依约严格履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的25%乙方自愿用工程款购买甲方房屋”,因此,原告应继续履行该条约定义务,合同总价的25%即2,095,000元(8,380,000元×25%),现已经用房屋折抵工程款1,542,641元,应继续用工程款552,359元购买甲方房屋,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质保金586,600元是否应当退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3年,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并未存在逾期交工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通电时间和涉案工程具体何时竣工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工程联系单和报验申请单均由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无法采信,现在质保期已过,另外,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亦应将质保金586,600元退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942,565.84元(1,494,924.84元-552,35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56,435.16元(908,324.84元×4.75%÷12个月×40.56个月+586,600元×4.75%÷360天×137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支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并未出具验收材料,但是被告出示的证据**公司项目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5日计算利息并不损害原告利益,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认定为:自2017年6月5日-2019年8月19日利息认定为:37,339.33元【(942,565.84元-586,600元)×4.75%÷12个月×26.5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2日,以实际欠工程款355,965.84元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质保金586,6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日期为2020年6月5日-2020年10月22日,本院认定为以实际欠质保金586,600元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申请向国家电力部门调取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本院认为,该结果对本案裁判结果不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与国家电力部门签订《高压供电合同》,竣工验收发生于二者之间,对原告没有拘束力,本院对调证申请不予处理。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逾期交工,且其出具证明已经载明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交工的行为,因此,对反诉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2,565.84元(1,494,924.84元-552,359元);
二、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7,339.33元【(942,565.84元-586,600元)×4.75%÷12个月×26.5个月,2017年6月5日-2019年8月19日】;
三、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0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2日,以实际欠工程款金额355,965.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四、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5日-2020年10月22日,以实际欠质保金586,600元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五、驳回反诉原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争议标的1,651,360元,判决给付标的979,905.17元,占争议标的的59.34%。案件受理费19,66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34%即11,667.57元,由原告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66%即7,994.67元。
本案反诉部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俊伟
人民陪审员    孔成章
人民陪审员    史新萍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石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