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管委会、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管委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北京和田工业园区滨河路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3201787625193A。    
法定代表人:祁小平,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杰,男,北京和田园区管委会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明利,女,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58号嘉和综合楼5楼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422236092。    
法定代表人:陈新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和田市京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北京和田工业园区滨河路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6895622215。    
法定代表人:刘其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能公司)、原审被告和田市京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新电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由新电能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北京和田工业园区10KV配电线路(二期)工程,合同执行总包干价7,665,000元。合同第10条第3项,第11条1项中都明确说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发包方收到工程结算书,待财政审核完后支付相应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承建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且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配合建筑单位竣工验收。但因新电能公司拒绝提供相应资料,导致北京和田工业园区10KV配电线路(二期)工程至今未财政审计。新电能公司拒绝配合管委会完成竣工验收,是否存在承包方采取拒绝向发包方提交竣工资料的方式以达到向发包方索要超额工程款的目的,项目未审计管委会无法支付工程款。期间管委会也陆续给新电能公司打款,希望新电能公司配合完成审计决算工作,每次打款前新电能公司都承诺予以配合,但是打款后就音讯全无,或者应付了事。新电能公司违约在先,已经给管委会各项工作带来诸多麻烦和经济损失。因新电能公司拒绝提供完整的供竣工验收材料,后管委会多次与政府沟通,直到2013年12月30日,洛浦县供电局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该项目才启动运行。新电能公司对该项目已经造成了工期延误,按照合同约定,延误工期应支付赔偿金200,000元。    
新电能公司辩称,管委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我们认为工程已经验收,我公司把材料给管委会了,双方没有书面验收的责任在管委会。洛浦县电业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是合格的,也投入使用了。按照相关规定,已投入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利息的问题,投入使用后应当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为准。因此,二审应当驳回管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新电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管委会、和田市京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支付工程款983,016.21元;2.判令管委会、和田市京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利息280,159.62元(983,016.21元×4.75%÷12×72=280,159.62元);3.判令管委会、和田市京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新电能公司(合同中的乙方)与管委会(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电能公司在北京和田工业园区10KV配电线路(二期)电力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价款为7,665,000元,新电能公司向管委会提交10%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进度经监理审核后管委会支付工程进度款,待财政审核完后,管委会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价的95%,留合同价的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保修期限为壹年),待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管委会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新电能公司可以催告发包方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该工程保修期按照国家、自治区现行规定执行,保修期为壹年。2012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管委会向新电能公司支付工程款6,681,983.79元,剩余工程款983,016.21元未支付。案涉工程未验收,但于2013年12月25日已经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新电能公司与管委会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经双方验收,但涉案工程管委会已全面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新电能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新电能公司请求管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983,016.2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管委会抗辩认为工程未经审计不应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已实际使用七年之久,而管委会仍以未审计拒付工程款显然对新电能公司有失公平,故对管委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新电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案中,管委会至今未向新电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本案,酌定以工程款983,016.2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止(共计25个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78,846.09元,新电能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新电能公司要求和田市京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求。本案中,和田市京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管委会代为付款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新电能公司主张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3,016.21元;二、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846.09元;三、驳回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68.58元,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76.8元,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3,591.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由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证据及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管委会以新电能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新电能公司与管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出现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双方对管委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付竣工资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也将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及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作为建设工程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由此,建筑施工企业在从事建筑活动中,负有保管并提交有关工程技术资料的义务,履行交付施工资料是施工人的应尽义务。本案中,新电能公司已完成施工合同的主要施工义务且已将工程交管委会使用,虽未向管委会完整交付施工资料及竣工资料,但不能成为管委会拒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付款和移交施工资料的先后顺序。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管委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新电能公司在起诉主张工程款时,管委会以未移交竣工资料为由抗辩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管委会与新电能公司在二审中已对涉案工程所需的施工资料及竣工资料的名称、数量及种类进行初步确认,如果新电能公司收取全部工程款后,仍未交付竣工资料,管委会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赔偿由此对管委会产生的损失。据此,管委会以新电能公司未提交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管委会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管委会二审中提出的新电能公司因延误工期应支付赔偿金200,000元的主张,该主张系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一审中,中管委会系被告,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提出上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管委会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6.76元,由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管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审判员    吴东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