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279号
原告:霍尔果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卡拉苏河步行街3栋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牛维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枝,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工人街31号月亮湾御景小区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文日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该公司工程部主任。
被告:蔡信福,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霍尔果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蔡信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霍尔果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霍尔果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聂 中 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阿尔达克卡德尔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