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源县水利局、**领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卡普河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太乌兰别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领,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工人街31号月亮湾御景小区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文日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广东路1899号***居C1-C4商业楼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源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领、伊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5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源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源县水利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领要求新源县水利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涉诉费用由**领承担。事实和理由:1.**领在一审诉状中称收到正恒分公司***7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新源县水利局在一审中提出漏列***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却未追加,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庭审**公司否认新源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2年度建设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新源县水利局提供了**公司使用过该印章办理工程款划拨手续的证据,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领辩称,一审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源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1.***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其支付的7万元工程款**领自认,无需进一步查实。关于**领领取的7万元是否并入新源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2年度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款中,举证责任由发包方新源县水利局承担,***是否参加诉讼均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2.新源县水利局未能举证证实新源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2年度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范围包括**领施工范围,也未能证实其向**公司支付过包含**领的工程款。一审已查明**领从新源县水利局直接承包涉案工程,**领与**公司、正恒公司并没有事实上的转包、分包关系,即使新源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2年度建设项目部印章真实,**公司也是代付工程款,新源县水利局也应当按照决算凭证支付工程款。 **公司辩称,新源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一审中**领**是与新源县水利局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是在工程完工进行结算时,认为其施工的工程量计入到了**公司的施工项目(新源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2年度建设项目(一标段))中,但**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塔勒德镇的工程造价含在其内,新源县水利局、**领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公司新源县小型农田2012年度一标项目章,该印章不是**公司刻制,请求依法驳回新源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 正恒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新源县水利局对其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1.本案涉案项目并非其公司施工建设项目,该项目新源县水利局未经过正常的招投标手续,而是由新源县水利局直接找到**领进行施工建设;2.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从未并入到新源县小型农田私立重点县2012年度建设项目(一标段),一审中新源县水利局仅为口头**,无相关证据支持,也没有出具任何结算证据证实该款项并入了新源县小型农田私立重点县2012年度建设项目(一标段);3.对于***支付的7万元,其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说明该款项为借款,非新源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2年度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款,而且***也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一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 **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源县水利局、**公司、正恒公司支付**领工程款196,868.27元;2.判令新源县水利局、**公司、正恒公司按年利率3%支付**领利息33,936.83元(自2016年5月23日至2022年2月2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新源县水利局通过所属塔勒德镇水管站负责人和**领口头约定,将被新源县水利局未经过招标的建设工程,包括维修渠道工程、分水闸及引水直墙工程、溢流堰、平板焊接闸门设备安装和部分临时工程发包给**领施工。2013年5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后,经过**领、新源县水利局所属塔勒德镇水管站和跃进大渠水管站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66,868.27元。新源县水利局所属塔勒德镇水管站和跃进大渠水管站、监理单位在《决(结)算》凭证上**、签字,**领在施工单位处签字。新源县水利局为便于涉案工程款支付,安排**领找人在建设单位处盖“伊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小型农田2012年度一标项目部”椭圆章。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领在催款中,新源县水利局和**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并入到**公司承包的新源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2年度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款中存在争议。**领庭审中称正恒公司已于2016年5月23日代新源县水利局向**领支付工程款70,000元。新源县水利局当庭认可所属水管站的涉案工程余款196,868.27元由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领和新源县水利局所属水管站负责人关于水利维修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领进行了实际施工,**领和新源县水利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因**领作为承包方不具有施工资质且涉案工程系必须招标而未招标,**领和新源县水利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该合同关系无效。因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已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领自认涉案工程款已由正恒公司代付70,000元,故对**领请求新源县水利局依据决算支付剩余工程款196,868.2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领和新源县水利局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领主张按照年利率3%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新源县水利局于2013年5月1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投入使用至今的,新源县水利局尚欠工程款196,868.27元,故对**领要求新源县水利局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22年2月20日的利息33,936.8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新源县水利局提出**领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的规定,因新源县水利局关于涉案款项是否由**公司代付**领尚存在争议,新源县水利局未能证实已向**领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至今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对新源县水利局提出的**领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是否有付款责任,**领提供的《决(结)算》凭证上在施工单位处虽然盖有“伊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小型农田2012年度一标项目部”椭圆章,但根据**领**该“椭圆章”是因新源县水利局为便于付款让**领找人在《决(结)算》清单上盖的章子,**领不能对**过程做出合理解释,**公司不认可和涉案工程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否认“椭圆章”系其单位所有。因该“椭圆章”仅是某工程项目专用章,即使真实,也仅是由**公司代新源县水利局付**领的涉案款项,**公司和**领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且新源县水利局未能证实已将**领主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公司。即使新源县水利局和**公司约定由**公司代付**领的工程款属实,**公司未履行付款责任亦由新源县水利局向**领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转包或违法分包人,故**领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关于正恒公司是否有付款责任,**领以正恒公司是施工方为由,并提供银行明细证实正恒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70,000元,正恒公司否认70,000元是正恒公司的付款行为。因正恒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正恒公司没有义务向**领支付工程款。故**领要求正恒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新源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领支付工程款196,868.27元及利息33,936.83元;二、驳回**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源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2年度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施工地点为肖尔布拉克镇克孜金格勒村,**领施工地点为塔勒德镇。新源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2年度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二、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如何确定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明涉案工程系由新源县水利局未进行招投标,直接发包**领施工的工程,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有新源县水利局下属机构塔勒德水管站站长白力兵证实**领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在结算单上加盖单位公章及本人签字确认。新源县水利局未能举证证实**领完工的涉案工程并入了新源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2年度建设项目(一标段),且两工程施工地点并不相同。均未能证实**领完工涉案工程系挂靠**公司、正恒公司施工或从**公司、正恒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因**领就涉案工程与未**公司、正恒公司产生法律关系,即使正恒公司工作人员***向**领转款7万元,***亦非为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故对于新源县水利局主张一审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新源县水利局与**领就涉案工程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新源县水利局为支付**领工程款付款主体,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领自认正恒公司工作人员***向其支付了7万元为涉案工程款,属于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理,一审法院据此扣减了涉案工程总造价中**领自认的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新源县水利局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计算的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源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新源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明  浩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    梅 书 记 员 ***努尔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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