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工人街31号月亮湾御景小区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文日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B座16层160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建工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667,000元。2.判令建工公司承担利息152,076元(667,000元×0.6%×38个月: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建工公司拖欠海虹公司设备租赁费767,000元,也查明建工公司实际支付海虹公司设备租赁费111,507元,并查明建工公司2019年1月16日以616O19元给海虹公司顶了一套房。2020年1月21日建工公司支付给海虹公司100,000元租赁费。海虹公司工地负责人***给建工公司出具收据;塔机租赁费全部结清。这里的结清包括一套616,019元的以物抵债房和实际支付的111,507元的租赁费。这两项里缺任何一项都不能算结清。在后来的顶房过程中因建工公司与业主方发生纠纷造成房屋无法过户没有顶成,616,019元的租赁费没有抵清,租赁费债权没有实现。这是因为陕建工的过错造成的。建工公司应当支付616,019元租赁费。
**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参加五家渠廊桥水乡项目,海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也没有提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
建工公司辩称,建工公司和海虹公司已经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海虹公司也于2019年1月16日在金科售房部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并于2020年1月21日向建工公司出具了加盖了海虹公司的公章的收据,注明了租赁费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在间隔一年的时间里,海虹公司始终没有向建工公司提及过关于抵房不成的问题,反而向建工公司出具了租赁费已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收据。建工公司已经尽到全部义务,海虹公司应该向金科售房部进行诉讼或索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667,000元及利息152,076元(667,000元×0.6%×38个月,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2.判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14年其与***商谈了塔式起重机的租赁事宜,双方并签订了《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于五家渠廊桥水乡二期项目,由***加盖了“伊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公司称该合同中加盖的“伊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系***私刻印章,原告对被告**公司辩解“上述合同中的印章非**公司的印章”无异议,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五家渠廊桥水乡二期项目系被告建工公司所承建。2018年6月4日原告将**公司、***、建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租赁费用。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建工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767,000元,原告按照租赁费结算总数向建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建工公司付款时扣除税金。2018年7月25日,原告就其起诉**公司、***、建工公司的案件申请撤诉。2019年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双方商议建工公司将五家渠市金科·廊桥水乡项目中的第5幢2**27层02号商品房一套抵付给原告以此抵租赁费616,019元,因原告要求将该套房屋要落到***的名下,就以***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金科·廊桥水乡楼宇认购书》。一审庭审中原告并提交了2019年1月16日***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科·廊桥水乡楼宇认购书》一份,该认购书载明***认购五家渠市金科·廊桥水乡项目中的第5幢2**27层02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616,019元,成交渠道工程抵款(陕建)。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租赁费111,507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出具收据单据一张,载明收到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宁渠金科水乡二期塔机费用111,507元,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宁渠金科水乡二期塔机租赁费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认为因抵顶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建工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767,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约定履行合同。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以五家渠市金科·廊桥水乡项目中的第5幢2**27层02号商品房一套抵付原告租赁费616,019元,原告安排人员与开发商签订了《金科·廊桥水乡楼宇认购书》,2020年1月21日就剩余租赁费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开具收据,确认双方塔机租赁费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故双方原有的租赁费之债已经消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支付租赁费667,000元及利息152,07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虹公司提交证据为:1.2022年6月16日录像光盘1份,拟证实:案外人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桥水乡售房项目部明确拒绝将房屋交给海虹公司,拒绝的理由是建工公司和金科公司之间有纠纷,建工公司顶给海虹公司房子的产权处在不确定的状态,权利还没有到建工公司手上,无法顶给海虹公司,无法实现权利。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桥水乡售房项目部的负责人姓名不清楚,海虹公司的人员是***和***,***的名字在书面材料中写错了,现已改正。
经质证,**公司对录像中陈述的事情不清楚,认为与**公司无关,当时**也没有员工在场。建工公司对该录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海虹公司所称售楼部销售人员未出具相应的社保、劳动合同以及授权情况,不能证明是金科公司的人员,是否有金科公司的授权情况并不清楚。
因海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录像中人员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桥公司)调查令回复函一份,拟证实:海虹公司无法取得涉案房屋。
经质证,**公司认为其没有参加金科廊桥二期施工,对海虹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的纠纷。建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确定是不是海虹公司与廊桥公司存在其他业务纠纷或因为廊桥公司本身的问题导致房屋不能交付,与建工公司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国家企业信息公示1份,拟证实: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变更登记名称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公司无关。建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在网上查到。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申请证人***出庭,拟证实:以房抵债协议未能履行是建工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与***到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桥水乡售房项目部接洽过,***与建工公司代理人**认识并洽谈过房子交付事宜。
证人***陈述,证人是海虹公司管理塔吊租赁的业务主管,海虹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当时建工公司要给海虹公司一套房子,五家渠廊桥水乡售房部一直办不了相关手续,大概是在2022年6、7月份和单位同事***一起到廊桥水乡售房部去落实抵房子的事宜,看什么时间能办理业务。然后那边的工作人员反馈说,是他们之间和建工公司有经济纠纷还没弄清楚,所以说海虹公司的手续暂时办不了。
经质证,海虹公司对证人证言及证明的问题认可。**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认为**公司与本案无关。建工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是海虹公司员工,出庭作证没有意义。
因海虹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证人陈述的事实加以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吸收合并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拟证实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公司,是为了上市,注销合并了前面的公司。
经质证,海虹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证明的问题,**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月16日,***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科·廊桥水乡楼宇认购书》,第五条第3***,本《认购书》仅为确定双方将要正式交易行为前预定的契约,因此,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此《认购书》自行终止,转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第7***,从《认购书》生效之日起满7日后,出卖人、认购人未就该认购商品房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的,本《认购书》自行失效且交易终止,……。二审庭审过程中,海虹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向案外人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集、调查的事项为:1.五家渠市金科·廊桥水乡项目中的第5幢27层02号商品房的所有权人及房屋现状;2.***与你公司能否进一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如不能,请说明原因,以及要符合何种条件才能消除上述因素,签订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调查令回复函》,载明“***与我公司不能签订五家渠金科·廊桥水乡项目中的第5幢27层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与我公司无买卖交易行为”。二审庭审中,建工公司陈述与金科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但认为抵债房屋包含在金科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内,金科公司也把这个房子算到向其支付的已付款扣款中了。二审庭审后,海虹公司明确其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的租赁费数额为616,019元,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以616019为基数,根据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欠款利息的相关规定,以年息6%为计算标准。经查,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25%。
二审再查明,1.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因吸收合并注销登记,合并方为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变更登记名称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工公司应否向海虹公司支付租赁费616,019元及相应利息。
当事人在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系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欠付的租赁费667,0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9年1月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建工公司以案外人廊桥公司开发的五家渠市金科·廊桥水乡项目中的第5幢2**27层02号商品房一套抵付海虹公司租赁费616,019元,后海虹公司指定人员***与案外人廊桥公司签订案涉房产认购书,载明成交渠道工程抵款(陕建)。该协议系双方在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建工公司抗辩称海虹公司未提抵房不能的问题,并向建工公司出具了租赁费已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收据,建工公司已经尽到全部义务,海虹公司应该向金科售房部进行诉讼或索赔。本院认为,虽然在2020年1月21日,建工公司向海虹公司支付租赁费111,507元后,海虹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双方塔机租赁费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但根据二审中案外人出具的回复函,明确因其与***无买卖交易行为,不能与***签订案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建工公司与海虹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存在履行不能,案涉房产不具备交付条件,以物抵债协议抵偿租赁费的目的无法实现。
再次,建工公司抗辩称,因海虹公司与案外人廊桥公司可能存在其他业务纠纷或因为廊桥公司本身的问题,导致房屋不能过户,与建工公司无关,并称建工公司虽未与廊桥公司结算,但是廊桥公司已经将该房产已经包含在其向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对于上述抗辩,建工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未能提供案涉以物抵债权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相应证据。综上,海虹公司有权要求建工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616,019元租赁费及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海虹公司主张自双方协议约定租赁费的给付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计算,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无约定,海虹公司主张参照相关法律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年息6%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查,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25%,海虹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调整。故建工公司应当向海虹公司承担利息82,905.89元(616,019元×4.25%÷12个月×38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
综上所述,海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616,019元及利息82,905.89元;
三、驳回上诉人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1元,共计23,982元,由上诉人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97.3元,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8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维
审 判 员 摆 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