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3民初1635号
原告:***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建设路1号西部建材城南区D1号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工人街31号月亮湾御景小区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文日超,职务总经理。
被告:***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水定镇中心东街(原中石油办公楼一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钢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58,947元、违约金317,684元,截止2022年7月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2,356.35元,上述共计1,408,987.35元;2、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原告处赊购钢材用于建设霍城县鼎顺花园小区项目,被告***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经核算,除去已支付的款项外,尚欠上述数额钢材款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中,双方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伊宁市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皓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