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3财保74号
申请人:霍城县恒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朝阳路(***湖大酒店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工人街31号月亮湾御景小区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文日超,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伊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四巷74号利达商务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魁刚,董事长。
申请人霍城县恒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伊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疆伊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伊犁州农业银行营业部账户:×××内的存款270,30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为此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伊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伊犁州农业银行营业部账户:×××内的存款270,308元。
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不超过1年,动产保全期限不超过2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保全期限不超过3年。
保全案件申请费1872元,由申请人霍城县恒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