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026民初847号
原告:***,男,1993年8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工人街31号月亮湾御景小区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主任。
被告:**,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67年3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县。
被告:**,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原告***与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昭苏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试点项目第二标段机械使用费59,185元;2.支付2019年5月8日以后相应利息10,511.25元;3.此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4月20日,***联系我说华鼎公司将昭苏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试点项目第二标段分包给他,让我挖掘机和铲车到昭苏县种马场挖基础和牛粪外运。约定的价格为开挖基础15元/㎡、外运牛粪200元/车。当时***给我出具了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并给我了一份中标通知书。说这是大公司干完活有保障,不用担心费用。2019年4月21日,我组织挖掘机、铲车和运输车入场干活。2019年5月5日,***对我说,他和华鼎公司就分包价格没达成一致,他不干这个活,机械使用费用由华鼎公司承担。2019年5月8日,***和现场施工员**依据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出具了相应证明。而后我多次到华鼎公司催收费用均无果,2020年底华鼎公司让我去公司协调费用事情,公司说这个活是转包给**的,只要**同意他们就付钱,当时**同意付钱。但我从未收到华鼎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协调完后我也多次找公司索要,公司依各种理由欺骗、推诿拒不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公司不但不积极解决事情,却一再推卸自己的责任。本人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费以及相关费用。
被告华鼎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我公司未将工程分包转包给被告***,我公司也并未给***出具授权委托书,**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过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也不是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中标通知书可在公示网站上查阅到。
被告**辩称,是**叫我去的案涉工地,我是工地的施工员,负责公司工地的事情。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昭苏县畜牧局决算书,经济签证是由我在现场做的。**与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协商,具体与公司的谁协商我不知道,成丰劳务公司给我发的,并且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劳务公司打款的流水也有,要到银行调取。
被告**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在2019年4月29日经本人介绍到伊宁市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试点项目第二标段挖土方基础项目分包给***,当时***开挖掘机和铲车将牛粪外运,这是事实,昭苏县畜牧局的领导也清楚,只是华鼎公司经理**不要脸没有把钱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11月17日,华鼎公司中标***苏县畜牧局发包的昭苏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试点项目第二标段建设项目,**经人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负责管理工地。2019年4月20日,***经***的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挖土方基础项目。2019年8月8日,***、**向***出具证明,载明:“今有***挖掘机、铲车和翻斗车在昭苏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试点项目第二标段(昭苏种马场)基础开挖,表层清理,牛粪外运,共产生费用:基础开挖41.46M×76.2M=3159平方米,合计3159×15=47,385元(肆万柒仟叁佰捌拾伍元);另外牛粪外运:59车×200元/车=11,800元(壹万壹仟捌佰元整),费用总计47,385+11,800=59,185元(伍万玖仟壹佰捌拾伍元)。”
2.华鼎公司于2023年8月向**发放工资5000元。
3.2023年7月27日,经***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昭苏县畜牧局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得知:“**就是代表华鼎公司,负责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推进,资金拨付,协调相关的关系,工程价款的决算等,与他联系一切事务。”
以上事实,有《证明》《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为华鼎公司提供劳务,其劳务是案涉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华鼎公司是劳动成果的享有人,故***与华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华鼎公司应当按照向支付***劳务费,华鼎公司未向***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故***向本院请求判令华鼎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的数额,依据**等出具的的证明,***的劳动报酬为59,185元,本院据此确认华鼎公司应向***支付59,185元。华鼎公司抗辩不认识**且未雇佣原告等为由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此审查认为,依据本院与昭苏县畜牧局工作人员的谈话了解情况,**是负责建设工地的建设项目的推进,资金拨付,协调相关的关系,工程价款的决算等。结合**在庭审中的自认及华鼎公司给**给付工资等,可以证实**给***出具证明的行为已足够代表华鼎公司,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华鼎公司关于实际施工人负责人是***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件审理中,根据***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上载明***是施工负责人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实际参与该工程,且昭苏县畜牧局工作人员证实***未参与工程建设,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除华鼎公司与***是合同相对人外,其他被告均不是,故***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在诉讼前向华鼎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对此视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3年7月5日,利息计算时间为2023年7月5日起。被告**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9,185元及利息(以59,185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