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新40执复第12号
复议申请人:***,女,汉族,1969年7月19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尼勒克县。系被执行人***妻子。
申请执行人: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尼勒克县唐布拉路建筑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建筑公司职工,住尼勒克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8)新4028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新4028执19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妻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支行账户的存款263,727元。***于2018年9月16日向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查明,案涉债务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依据(2017)新4028民初252号民事判决、(2017)新40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明确债务性质,***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欠款系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主张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2018年年底还清欠款,对此,申请执行人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相关规定》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是***,执行法院在未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就冻结其个人财产,执行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其与被执行人***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其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而不是在执行中追加或直接推定其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撤销(2018)新4028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5月10日,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4028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5,550.9元;二、驳回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201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新40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尼勒克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新4028执19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妻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支行的账户存款263,727元。***于2018年9月16日向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新4028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是***,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照法律程序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无法律依据,虽然该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但执行程序无权依照实体裁判规范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实体审查,故***提出的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8)新4028执异2号执行裁定;
撤销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8)新4028执1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马晓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