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203民初68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石油分行,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迎宾大道75-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文,系该银行行长。
被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林园路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主克拉玛依区。
被告:赵梅,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石油分行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赵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石油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97.2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石油分行负担。
审判员 余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