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林园路副16号。
法定代表人:殷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西木江·乌鲁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油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新油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西木江·乌鲁克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新油工程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的答辩意见是因借他人款未归还,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拖欠的工资,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是工资已经付清,两种答辩意见截然不同。双方的工资是否结清应以工资流水作为主要证据进行审查,一审中***提交工资流水足以证实工资并未结清,而新油工程公司答辩工资已经付清,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在2022年2月16日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解除劳动证明书上又写的合同解除日(即2022年2月16日)工资已结清,明显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所以未及细看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所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中的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应认定工资结清的条款无效。
新油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油工程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发放工资40,800元(5,100元/月×8月);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未发放工资60,300元(5,100元/月×10月+3,100元×3月);合计101,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3月17日起在新油工程公司工程部岗位从事经理工作。2009年3月17日,***(乙方)与新油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于2009年3月17日生效,于2011年3月17日终止,合同期限为2年,其中试用期为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约定:甲方每月10-15日为发薪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3,410元(含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学历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期满后,***与新油工程公司又续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订的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续订合同于2022年12月31日终止。2022年2月16日,***向新油工程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内容为:“公司领导:本人因家里爱人长期身体不好多病,经医生诊断有重度抑郁症及较为严重的冠心病,需长期要本人陪护照顾。再者因公司近一年多时间不能正常按月发放工资薪酬,对本人家庭正常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和影响。因此我本人也不能在贵公司工作,现提出辞呈,辞去公司的一切工作。”辞职报告中有新油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同意辞职批复。2022年2月18日***签订新油工程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证明书,载明:“企业名称: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姓名:***,合同期限13年,起始日期:2009年3月11日,终止日期:2022年2月16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原因系第14项: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辞职、自谋职业;备注中载明:第1条:经***(手签)提出,经与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16日解除,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结。第2条: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手签)支付工资至解除日,且新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社保等费用至解除月;第3条:***(手签)与新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已结清。***(手签)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者赔偿。第4条:公司与个人经济往来未结清。”***于2022年4月13日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1.裁决由新油工程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期间未发放的资40,800元(5100/月×8个月)。2.裁决新油工程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未发放的工资报酬60,300元(5,100元/月×10月+3,100元/月×3个月)。2022年5月11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区劳人字(2022)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另查,新油工程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显示:“1.***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通讯费+补发工资;2.原告实发工资:1月为3,381.85元、2月为4,064.25元、3月为4,004.25元、4月为4,725.15元、5月为4,454.25元、6月为3,309.14元、7月为4,000.93元、8月为678.16元、9月为4,000.93元、10月为4,631.27元、11月为338.16元、12月为338.16元。”新油工程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显示:“1.***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通讯费;2.***实发工资:1月为4,602.02元、2月为4,602.02元、3月为4,496.31元、4月为5,126.31元、5月为5,486.31元、6月为4,496.31元、7月为4,424.40元、8月为4,694.40元、9月为﹣452.6元、10月为727.20元、11月为1,290.74元、12月为1,680.92元。2022年实发工资:1月为2,301.92元、2月为1,905.53元,3月为﹣1,446.97元。”新油工程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20年***除疫情居家隔离、5月事假5天、7月事假5天、9月婚丧假7天外,其他工作时间均正常出勤;2021年1月、3月﹣7月、10月﹣12月正常出勤,其中7月出差4天,2月出勤0天、9月出勤8天。***提交的卡号为×××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5月27日收到新油工程公司发放的工资3,802.4元、6月14日收到工资14,131元、9月2日收到工资4,118.87元、12月18日收到工资3,211.85元、12月26日收到工资3,421.85元;2020年1月3日收到工资4,141.85元、1月16日收到工资9,551.15元、6月24日收到工资4,004.25元、9月15日收到工资4,725.15元、9月24日收到工资2,000元、12月18日收到工资4,631.27元;2021年7月8日收到工资338.16元、7月9日收到工资1,323.68元及338.16元、8月6日收到工资2,000元;2022年1月20日收到工资2,000元。***共收到新油工程公司发放的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工资合计35,056.67元;***2020年1月19日收到新油工程公司转账工程款300,000元。新油工程公司还出示了自行制作的明细账,载明:2013年9月付陈宏伟借款(农行)5,000元,10月转沙石运费冲柯力春、陈宏伟借款5,000元,12月付陈宏伟借款(预算费)2,500元、陈宏伟借款付鸟尔禾、九区工地项目预算费(农行)9,000元、付***借款40,000元、某某借款付乌尔禾、九区油田工程项目预算费用(农行)27,000元、陈宏伟借款付预算费(农行)84,000元,2015年1月上年给传借款佘额86,900元。5月付***借款5,000元、27,000元,付陈宏伟借款1,000元,7月付***2,000元,8月***借款5,000元,9月收***交款(农行)3,000,000元、付***款3,000,000元;2017年1月上年结转借款余额126,900元,8月付昆仑银行受托支付款1,800,000元、还个人借款1,800,000元,12月付***借款付代开发票款230,000元、收回***款31,825.24元、转***代开工程发票税金198,174.76元;2018年1月上年结转借款余额126,900元,5月调整2018年1月40062凭证﹣3,000,000元,8月调整***款2,700,000元;2019年1月上年结转借款余额426,900元,1月付***款2,720,000元,2月收***款1,020,000元、转***款冲暂借个人款2,000,000元。2013年1月至2019年2月***与新油工程公司借款余额为126,900元。***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126,900元系其业务往来产生的费用,公司财务做账时未做平,所以一直记在自己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在《解除(终止)劳动证明书》的备注中4次手写签名,备注第三条有***2次的签名,第三条约定双方再次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按年的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已结清,***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即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确立的全部权利义务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策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解除(终止)劳动证明书》上签名,且在该证明书备注内容处4次签名,因此***对备注内容是知晓的。***主张未看清楚关于劳动报酬已付清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新油工程公司在《解除(终止)劳动证明书》中关于报酬已结清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亦未有证据证实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情形,故该条款属于有效条款。新油工程公司在仲裁阶段称以出借给***的借款折抵了劳动报酬,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示部分证据整拟证实了借款的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处理。新油工程公司虽未出示证据证实具体的结清劳动报酬的方式,但***在约定劳动报酬已结清的条款中先后2次签名,不仅确认了劳动报酬已结清的事实,而且对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也是认可的,故***主张新油工程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及新油工程公司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新油工程公司欠付***借款,而非***欠付新油工程公司借款,更不存在用工资折抵借款的情况以及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因未及时缴付2022年1月及2月的社保,***担心社保断缴,而急于拿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去新单位续缴社保,所以未及细看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匆忙签字。新油工程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和本案没有关系。申请书,在仲裁以及一审过程中也提供了当事人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新油工程公司2021年和2022年也给员工发放工资的标准,所以缓交未交社保申请书跟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说明,新油工程公司与***之间的债务纠纷及新油工程公司2022年7月26日向新疆油田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请缓交社会保险费等情况,不能直接证实本案劳动争议中新油工程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新油工程公司主张拖欠工资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效力性条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主张或抗辩事实均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客观、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在《解除(终止)劳动证明书》的备注中共有4次手写签名,备注第三条有2次手写签名,第三条约定双方再次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按年的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已结清,***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即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确立的全部权利义务解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解除(终止)劳动证明书》上签名,且在该证明书备注内容处4次签名,因此对备注内容是知晓的。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证明书》中关于报酬已结清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亦未有证据证实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情形,故该条款属于有效条款。新油工程公司虽未出示证据证实具体的结清劳动报酬的方式,但***在约定劳动报酬已结清的条款中先后2次签名,不仅确认了劳动报酬已结清的事实,而且对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亦认可的,除此之外***与新油工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处理。故依上述法律规定,***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耀   军
审判员 依力亚 尔 乌马尔
审判员 魏   艳   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穆耶赛尔依力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