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1962号
原告:克拉玛***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钒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沙尔米拉木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殷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西木江乌鲁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武,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鑫,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何永玲,女,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吐尔逊****,男,1970年6月8日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柯立春,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王毅,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殷先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潘光元,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诉讼理人:郭晓霞,(系潘光元的妻子),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王士斌,男,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阿西木江乌鲁克,男,1967年6月18日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克拉玛***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银行)与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新油公司)、李鑫、何永玲、吐尔逊****、殷先成、潘光元、王毅、柯立春、王士斌、阿西木江乌鲁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钒霆、昂沙尔米拉木江,被告新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阿西木江乌鲁克、魏学武,被告李鑫、何永玲、吐尔逊****、王毅、柯立春、王士斌、被告潘光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先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油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至2022年6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153,339.58元(利息及罚息已结清为止),合计3,153,339.58元并支付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李鑫、何永玲、吐尔逊****、殷先成、潘光元、王毅、柯立春、王士斌、阿西木江乌鲁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对位于克拉玛依区红星路24-附1号商铺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9.400000%,月利息为7.8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贷款利息,现贷款本金为借款3,000,000元、利息153,339.58元,合计3,153,339.58元。合同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由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不按归还,已构成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油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章程规定,重大事项需要召开股东会决定,股东会召开15天必须将会议的时间地点需要决议的事由告知股东,申请信贷业务决议书、抵押决议书、借款申请书都是原告的格式文本而非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都牵涉公司重大财产利益,仅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股东会决议内容,该文件没有合法性。对提款及支付申请书支付对象新疆箭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新油公司未与新疆箭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往来,新油公司没有收到钱款所以没有还款责任。由于原告采取欺诈的方式,自己炮制所谓贷款,其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因原告的合同没有合法基础,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鑫辩称,被告李鑫收到传票才知道是担保合同,被告李鑫签合同时不知道原告。原告提供所有资料,被告李鑫为了公司利息有了从众心理才签的字,被告李鑫当时并没有了解清楚。原告的工作人员说,该借款合同与被告李鑫无关,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何永玲辩称,该钱是新油公司借的,应该由新油公司偿还。被告何永玲是2019年退休,被告新油公司董事长殷先成派车到被告何永玲家庭去开户网点签的字,被告何永玲是出于责任签字,是新油公司授意,不是被告何永玲个人借款,故被告何永玲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吐尔逊****辩称,被告吐尔逊****是被告新油公司的司机,公司安排其去金龙银行签字,至于合同内容和钱款的数额被告吐尔逊****都不清楚,故被告吐尔逊****不承担责任。
被告柯立春辩称,其是被告新油公司的股东,公司安排其签字,被告柯立春是为了支持公司正常运行才签字的,而且认为个人给公司担保也是不合适,应当让受益人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毅辩称,被告王毅是2020年元月内退,2021年3月被告新油公司领导殷先成给其打电话,说贷款到期无法偿还,需要去银行签字,被告王毅也是支持公司工作,并不知道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毅没有能力和义务给公司担保,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殷先成未答辩。
被告潘光元辩称,被告潘光元2014年退休,退休后脑梗丧失思维能力,生活起居都是他人照顾,被告潘光元为什么签字不清楚,对借款金额也不清楚,故被告新油公司借款与被告潘光元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士斌辩称,其是新油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阿西木江乌鲁克辩称,其不清楚合同内容,金龙银行没有解释清楚担保连带责任,贷款金额、性质、用途被告阿西木江乌鲁克都均不清楚,故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何永玲辩称,被告新油公司董事长要求让被告何永玲去金龙银行签字,至于合同内容被告何永玲也不了解,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被告新油公司向原告金龙银行出具《借款申请书》和《股东会同意申请信贷业务决议书》,申请借款3,000,000元,被告李鑫、何永玲、吐尔逊****、殷先成、潘光元、王毅、柯立春、王士斌、阿西木江乌鲁克在该《借款申请书》上提供担保意向栏签字,《股东会同意申请信贷业务决议书》上以股东会成员的身份签字。202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油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3,0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4年2月2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或一次性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同时担保上述协议和单项合同发生的授信业务,由被告新油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经被告新油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新油公司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同意为其在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的债务,以其名下位于克拉玛依区红星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克新油公司向原告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4年2月24日融资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以其名下位于克拉玛依区红星路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书号:新20**克拉玛依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登记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同日,被告李鑫、何永玲、吐尔逊****、殷先成、潘光元、王毅、柯立春、王士斌、阿西木江乌鲁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新油公司向原告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4年2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油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新油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债项融资,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1日,实际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为9.4%,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原告向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21年3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7.8333‰,到期日为2022年3月21日。2021年3月23日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新油公司的委托支付协议及提款支付申请书向借款人指定的支付对象即新疆箭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22年6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期内利息及罚息合计153,339.58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21年2月24日被告新油公司与新疆箭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该协议约定:融资金额为3,000,000元,融资期限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24日止,融资用途为归还被告新油公司在克拉玛***国民村镇银行星云路支行借据号xxxx贷款,还款方式为被告新油公司向克拉玛***国民村镇银行星云路支行申请债项融资贷款后归还。
另查,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油公司签订《关于借款用途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克村银(星云路支行)借字第xxxxx号)项下借款3,000,000元用于向新疆箭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同意申请信贷业务决议书》、《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最高额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抵押财产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协议》、《关于借款用途的补充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对公贷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十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提供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贷款欠息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截至2022年6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期内利息及罚息合计153,339.58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九被告李鑫、何永玲、吐尔逊****、殷先成、潘光元、王毅、柯立春、王士斌、阿西木江乌鲁克就上述借款本息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被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油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新油公司名下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授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被告新油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亦有被告李鑫、何永玲、吐尔逊****、殷先成、潘光元、王毅、柯立春、王士斌、阿西木江乌鲁克提供的保证,依上述规定,双方没有就担保顺序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新油公司提出,“根据其公司章程规定,重大事项需要召开股东会决定,最高额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都牵涉公司重大财产利益,仅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股东会决议内容,该文件没有合法性。对提款及支付申请书支付对象新疆箭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新油公司没有收到钱款所以没有还款责任。因原告的合同没有合法基础,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先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22年6月8日的期限内及逾期利息153,339.58元。对于2022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1%计算(9.4%×50%+9.4%);
二、原告克拉玛***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既可以就被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克拉玛依区红星路24-附1号房屋在最高担保债权数额3,000,000元内实现担保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李鑫、何永玲、吐尔逊****、殷先成、潘光元、王毅、柯立春、王士斌、阿西木江乌鲁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3.36元均由被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李鑫、何永玲、吐尔逊****、殷先成、潘光元、王毅、柯立春、王士斌、阿西木江乌鲁克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依沙克卡德尔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正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