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区某建材店、克拉玛依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03民初3342号 原告:克拉玛依区某建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经营者:杨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区某建材店(以下简称某建材店)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61,567.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156.75元(按合同约定361,567.50元×10%),合计:397,724.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PE管等材料,价值合计为607,052.93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5日,结算方式为一次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如一方违约、按照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为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时向合同签约地克拉玛依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361,56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财务叶某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款证明,但就剩余款项始终没有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与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7条约定标的物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第8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写明了甲方是克拉玛依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1、龚某,多交税金90,947.79元,供电公司质保金40,000元;2、某建材店材料款361,567.50元,合计492,515.29元;因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至2020年12月8日共欠乙方工程款492,515.29元,特此证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与证明,可以明确了解某建材店自2020年12月8日起在明知案涉工程货款系龚某挂靠被告公司未予支付的情况下,长期挂账,某建材店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长达3年7个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没有支付案涉工程买卖合同货款的义务,案涉某物资供应阀门仓储质检工程项目,系龚某挂靠被告承接发包方为某新疆石油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某新疆石油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16,486.33元,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已经于2020年5月14日按照龚某的要求支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只在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买卖货款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原告某建材店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单位(乙方)为原告,需方单位(甲方)为被告,工程名称为某供应总公司阀门仓储质检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克拉玛依市;供货材料为钢管(dn63*4)、PE管(200*1.6)、PE管(160*1.6),合计金额为607,052.93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5日,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材料遵循的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其他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6,486.33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1.龚某多交税金90,947.79元供电公司质保金40,000元;2.某建材店材料款361,567.5元(490567.5-129000),合计492,515.29元;因为甲方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至2020年12月8日,共欠乙方工程款合计492,515.29元,特此证明。被告在该《证明》的甲方处盖章确认,叶某在该《证明》的右下方书写“已核算:叶某”。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材料款361,567.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叶某系被告的员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在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欠付材料款361,567.5元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该合同系案外人龚某挂靠被告与原告签订,应由案外人龚某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并无龚某签名,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并对剩余材料款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另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中及《证明》均未约定材料款支付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并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361,567.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6,156.75元(按未付材料款金额361,567.50元×10%)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未付材料款的10%即36,156.75元×10%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6,15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某建材店支付材料款361,567.5元、违约金36,156.75元,共计397,724.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5.86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